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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泓丞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泓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泓丞係趙凱偉前員工,賈詠婷係趙凱偉之女友,賴泓丞任職期間曾與賈詠婷約定:由賴泓丞使用賈詠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期間由賴泓丞繳納A車之貸款充當租金,使用期間所衍生之各種費用如過路費、停車費及任何違規罰鍰均由賴泓丞負擔,至賴泓丞離職時終止租賃關係並應返還本案汽車予賈詠婷,嗣賴泓丞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離職時,向趙凱偉允諾將駕A車前來歸還,趙凱偉並向賴泓丞出具賈詠婷書立之聲明書,聲明自109年12月3日起A車所生之相關欠款、違規罰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與賴泓丞無關,以表明賴泓丞自返還A車之日即109年12月3日起,對於A車無任何權利義務。詎料賴泓丞明知A車應於109年12月3日返還賈詠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A車易持有為所有而拒絕返還,且擅以所有人自居,繼續占有使用A車,以此方式將A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賈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泓丞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賈詠婷之男友趙凱偉前員工,A車之車主登記為告訴人,被告任職期間即使用A車,告訴人於被告離職之109年12月3日向被告書立聲明書,聲明自109年12月3日起A車所生之相關欠款、違規罰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迄今仍使用占有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A車為其所購買,僅因無收入證明,因而向告訴人借名登記,其為A車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賈詠婷之男友趙凱偉前員工,A車之車主登記為

告訴人,被告任職期間即使用A車,告訴人並於被告離職之109年12月3日書立聲明書,聲明自109年12月3日起A車所生之相關欠款、違規罰金、稅費等相關費用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A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並有A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聲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第99頁、第119頁),上情堪可認定。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是以,被告是否明知已無持有權源,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08年11月底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

被告用租賃的方式跟我租車,因為我有2部車,就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貸款部分給被告繳納,當作租金,租賃期間衍生相關費用均由被告繳納,租賃關係至被告離職時終止,並有簽立聲明書,於離職之109年12月3日立刻返還A車,被告簽完聲明書後說要回天母住處開車返還,但迄今尚未返回也未出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車子是到新莊日瓏車行買的,我曾向日瓏車行買過車,所以是我介紹,但被告可能因為信用問題沒法買下,所以後來我去看過,由我買下,頭期款是20萬元,這20萬元都是我付的,是我親自到銀行付款,訂金是我轉帳,車子是我用二手車買的,被告離職時是發存證信函請我們撤銷保證人,我是向中租迪和貸款,我詢問過公司如何撤銷保證人,對方說要賠違約金10幾萬元才可以重新擬定契約,主要是要看到車子才可以執行這件事,要確保車未被私自販賣,二胎借款部分跟被告無關,應該由我還款,完全不會影響到被告,但被告完全不出面等語(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並有行車執照、存摺內頁、聲明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再觀之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自109年12月3日起,不論A車有任何欠款或是任何違規稅金肇責或任何法律相關責任都與前使用者:賴泓丞無任何關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等語,其上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偵卷第119頁),A車以告訴人名義所購入,初始由告訴人繳納相關價金並辦理貸款,嗣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被告任職期間向告訴人租用A車,租金則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迨被告離職時,被告應將A車返還告訴人,且自當日起被告無庸承擔A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堪認被告已知自斯時起無權占有A車之合法權源明甚。

⒉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索A車未果,乃於1

10年4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並由警員陪同前往被告住處催討A車仍未果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前往被告住處錄影擷圖(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另觀之卷附被告與友人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卷第49頁),被告傳送「但事實是我的車被他們告侵占也不能開」、「我一個月付2萬多的租金」、「還找警察半夜來敲我的門」、「她都會叫別人來看我哀居(IG之意)臉書,所以認識他們的我都刪掉」等訊息,被告明知使用期間所繳納的費用為租金,其僅係A車之租用人,且知悉應於109年12月3日將A車返還告訴人,卻未依約將A車返還,之後被告避不見面拒絕聯繫,屢經告訴人以發存證信函、登門催索均未果,迄未將A車返還告訴人,並對外以所有人自居,足見被告知悉應返還A車,決意繼續使用A車時,基於物之所有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對於該A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A車為告訴人於108年11月間以價

金110萬元所購入,告訴人本以A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關係企業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貸款本金連同利息為130萬0,200元,每月繳款2萬1,670元,並將A車設定動產擔保,於109年10月15日再以售後買回方式與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訂立中古車汽車買賣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87萬6,800元,每月繳款為3萬1,290元,並將A車變更動產擔保債權人為創鉅,上開契約均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則與告訴人約定被告任職期間向告訴人租用A車,租金則由被告以薪資繳付,迄至被告離職之日,該租賃契約經雙方約定終止,被告負有返還A車義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證歷歷如上(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行車執照、存摺內頁、聲明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收據、創鉅111年3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委託撥款同意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第97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趙凱偉於109年12月3日錄音檔案,被告向證人趙凱偉稱:「這車子鑰匙我媽她先拿走了,因為我媽的意思她是問說如果我這邊要的話,她就看那個貸款多少,她就想買下來」、「就是說我們還有剩多少貸款,然後把它可以買下來」、「她是說看貸款剩下多少,她再看看要不要把它買下來」、「她可能想說我也喜歡吧,然後…」等語,證人趙凱偉回稱「她如果願意,她再買1臺給你也行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81頁),被告與證人趙凱偉商討A車部分時,已明確向證人趙凱偉表示其母欲將A車購入,益徵被告對於A車非其所有一節甚為明瞭;又被告曾委請辯護人向證人趙凱偉寄發律師函,要求證人趙凱偉解除被告A車連帶保證人一情,有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倘被告為A車所有人,僅係向告訴人借名登記,借名登記期間發現A車有遭借名登記人為其他增貸,將危及A車之所有權,衡情被告首應要求借名登記人清償增貸部分,並迅將A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以保其對於A車所有權之完整性,方屬事理之常,但被告卻僅要求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身分,令己無庸擔負A車包含購車之任何貸款;更甚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問過二胎公司,必須見到A車才可以解除被告保證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客戶分期付款待補回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知悉上情仍拒提出A車供貸款公司勘車拍照,以利告訴人辦理解除連帶保證人身分;再徵之A車於109年12月3日被告離職後,尚有貸款、強制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被告使用A車所衍生之停車費、違規罰款等多筆相關費用,均由告訴人所繳納一情,有保險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交易明細、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租迪和公司繳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統一超商代收款用繳款證明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33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73頁),被告對於積欠上開費用恐致A車受強制執行,令A車所有權移轉他人之結果漠然置之,且拒絕提出A車協助告訴人辦理保證人身分之解除,綜此均足徵被告非A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相悖,難以遽信。至被告提出其與業務員、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卷第99頁至第108頁),惟細繹被告與業務員之對話可知本係被告欲購車,但因被告無法辦理貸款,改由告訴人購買,被告甚要求業務員依照其指示填載車主、頭期款、訂金、貸款金額等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行作廢,又告訴人雖於109年1月27日、2月18日傳送「你的車好廉價」、「你的車是怎樣箱型車喔」、「你的車借我騙男生」等訊息,然因當時被告為A車之租用人,並由被告使用中,告訴人上開所稱「你的車」僅係表明上情,是上開對話紀錄俱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聲明書僅為讓與合意,被告尚無交付A

車,A車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且證人趙凱偉並未履行其先前承諾被告解除被告保證人身分,且證人趙凱偉以被告名義積欠數百萬元健保費,被告未交付A車係行使留置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云云,惟查,A車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被告僅為租用A車之占有人,聲明書係告訴人向被告確保自109年12月3日起,A車所衍生相關費用概與被告無涉,已如前述,告訴人自始即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交付A車僅涉占有移轉,並無涉及所有權變動,辯護人上開所辯,於法不合。另按民法第928條第1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己屆清償期,始能成立。稽之被告自109年12月3日拒不返還A車起,即易持有為所有,並自始以所有權人自居,本無占有他人動產行使留置權之意,況被告拒不返還A車後,僅發函要求證人趙凱偉解除其保證人身分,並未向告訴人、證人趙凱偉聲明對於A車行使留置權,則被告持續使用A車,得否主張係基於留置權之行使,亦非無疑。是被告主觀上既係以A車所有權人身分占有、使用,是否符合留置權之要件,仍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為敘明。

㈢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趙凱偉,以證明證人趙凱偉

要求被告擔任服飾店負責人、服飾店積欠上百萬元之勞健保費、被告之保證人身分迄今未解除、錄音檔案為被告與證人趙凱偉之對話等各情(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0號卷第83頁),然因本案相關事實既屬明確,待證事實已明,且錄音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證人趙凱偉曾向被告稱「我收到單子都去辦分期啊,那個已經在辦了,他15號前會把負責人辦完了。然後我們15號會把那些全部換過去,分期也不會用你的名字去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曾擔任商店負責人,於被告離職時正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欠費分期等事項;至被告迄今仍擔任A車連帶保證人一情,亦有創鉅111年3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A車,將告訴人之A車侵占入己,而未能尊

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所侵占之A 車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查被告侵占A車,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