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正雄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褚瑩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正雄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蜂蜜皇后商店」前,見該商店鐵捲門開啟一半,尚未開始營業,即趁無人注意之際,自開啟一半之鐵捲門下方進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莊英鐳所有放置在櫃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黑色LENOVO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該店店員李宜樺察見,李宜樺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未果。嗣經莊英鐳清點店內物品,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英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有關證人李宜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7頁),依據上述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不採用上開李宜樺向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但因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受交互詰問,故採用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上述李宜樺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外,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審酌告訴人莊英鐳及證人林許秋桂於警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㈢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從那邊過馬路而已,我

沒有進去店裡面云云。另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只有在店門外才注意到被告,但實際上從店內有沒有人進來,目擊證人並沒有看到,只有看到一個人背影而已,時間只有短暫

一、兩秒,追出去之後也已經距離大概有50公尺,進去的人跟站在外面被告,是否為同一人是有待商榷,被告並沒有進入店裡面行竊。退一步而言,就算認為是被告進去店裡面拿取平板,但是本件被告並沒有不法意圖,因為平板是在被告完全不熟悉的第三人機車座墊下,就算是認為是被告竊取該平板,也沒有不法意圖。另針對馬偕醫院鑑定報告,鈞院可參考被告多次前科,從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在多重因素影響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辯護人認為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另請鈞院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又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依照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1.證人李宜樺於本院結證稱:「店的營業時間是11點,我們是10點半上班。當時提早到準備要營業,當時到店時有另外一個員工先到,所以鐵捲門是半開的狀態。到店的時候已經看到被告站在門口外面,距離店門口約1公尺處,站在柱子旁邊。因為當時還未營業,我想是不是客人要等我們營業來買,所以我有特別看了被告一下。我是進門之後,進去後場放東西,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有一個人影鑽鐵捲門出去。店的前面是製作飲料的地方,後面類似我們的倉庫,我進到倉庫去放東西,出來門口這邊的時候有看到一個身影出去。接著我就追出去,我就看到被告一直跑,我有試著要追,可是追不到。當時被告鑽出去時鐵捲門仍為半開狀態。我在警詢有指認當時看到的人即為在場被告,其特徵很明顯,因為被告腳上有一些疤痕,事後從行車紀錄器上也有看到,因為我騎車,要停車的時候剛好有錄到被告的腳。追出去時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是因為我沒有專注看被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當時心裡想店裡有可能東西被偷,因為被告是從店裡鑽出去往外跑掉,後來檢查發現放在櫃台的平板電腦不見了,因為當下太緊急了,沒有仔細看被告手上有沒有什麼東西,而且車子非常多,其實也看不到等語。足證被告有於證人李宜樺到店時站在店門外,並趁證人李宜樺進到店內後場時鑽進店內,並於李宜樺發現時往外跑出店外進入附近巷子。

2.證人即告訴人莊英鐳於警詢時證稱:「 今(08日)早上10時20至30分左右時在工作場所(新北市○○○○○路0段00號),我是店裡的老闆(平板為我所有),當時我們將店面門外的鐵門打開一半還沒營業,然後與其他員工準備開店的東西,而在40分的時候其他員工來跟我反應說我們放在櫃檯上的平板遭不明人士竊取,我才知道的」等語。可證告訴人所有平板電腦是在被告出現於該店門口及離開之期間不見。

3.證人林許秋桂於警詢時證稱:「我昨天(110年06月09日)17時許在家(新北市○○區○○街0000號)門口,因為要騎車出門而在打開機車(893-MDP)後車廂時發現那台平板電腦放在我的機車後車廂裡,機車是停放在我家門口」等語。而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與發現本案平板之證人林許秋桂住所相近,益證被告竊取本案平板電腦得手後,因被證人李宜樺發現而將竊取之平板電腦放置於證人林許秋桂機車後車廂內。

4.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去,當時人在家裡照顧爸爸」(偵卷第89頁),惟被告於111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是從那個店過馬路而已,我沒有偷,我只是在騎樓下抽煙而已」(本院卷第68頁)。足證證人李宜樺證稱其看到被告有進入店內並從店內往外鑽出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而言;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之竊盜犯行,依證人即李宜樺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並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偵卷第51頁)所示,係被告自店面鐵門下方縫隙鑽入進入店內行竊,而該鐵門為分隔商店內外之出入口,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無誤;又被告並未破壞該鐵門,而係被告以身體鑽入該鐵門下方縫隙進入該店內,自屬踰越門窗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尚未營業時踰越半開之鐵門後入店內竊取本案平板電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762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87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5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以累犯論,惟本院參酌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患有:(1)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2)酒精使用障礙症;(3)輕度智能不足;(4)學習障礙症,主要以閱讀障礙為主;(5)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6)疑似思覺失調症,但由於其精神病症狀以多疑、被害感或宗教相關内容,推測與其偷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雖然蘇員知道偷竊是錯誤的行為,但在渴求毒品使用時,可能因輕度智能不足導致的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下降,加上過往不利的學習成長情境及家庭功能不彰等多重因素影響下,使其控制能力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259至271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如下述,是堪信被告確有可能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自我控制能力降低,未必是刑罰教育功能不彰之問題,故尚難僅以被告重複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即可推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推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而有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加重其最高本刑。

㈡次查,被告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依鑑定報告結果與結論欄略

以:「就本次鑑定及過往心理衡鑑報告發現蘇員自幼無法看懂字彙,但語言溝通尚可,推測蘇員自幼可能有學習障礙症,主要是以閱讀障礙為主。而在民國105年與本次的簡短智能評估(滿分為30分)分別為21與20、智力量表測驗中全量表智商為51及53(屬於中度智能不足),顯示經過六年以來其認知功能未有顯著改變。然就其日常生活功能、臨床評估及整體適應行為,認定其能力應高於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臨床個案,推估蘇員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加上長期有物質使用的問題可能影響其犯罪動機;蘇員雖能可以說出偷竊是錯誤的行為,不過在某些情境下(例如:對於安非他命的渴求,卻沒有錢購買毒品),此時可能會受認知功能的限制而具有衝動性,加上過往未能有好的學習教養環境(蘇員過往因智能及閱讀障礙,未曾接受特殊教育,在校成績都是墊底,國中畢業後即加入宮廟團體等),加上家庭功能不佳(蘇員近年都是在家裡吸毒,父親過往則有酗酒問題)而使其控制能力可能因上述影響於本案中有較常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而有影響其精神狀態與認知能力之可能,故本院酌採前開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在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述精神病症影響而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得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且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是辯護人所稱情狀可在下述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中審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平板電腦價值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該告訴人和解;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泥作的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有做才有錢,跟爸媽、哥哥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所罹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惟修正後該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準此而論,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部分,參諸111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

「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可知檢察官本可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載之適當方式,執行法院所諭知之監護處分,故新法規定僅係將此明文化,以資明確,故與舊法規定並無不同,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而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舊法並無此延長規定,故新法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經查,被告有前開精神病史,並有毒品濫用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依其前揭鑑定報告以觀,被告姐姐有提及蘇員在今年仍陸續有使用毒品,姐姐表示蘇員缺錢時就表示仍有吸毒,平日也都是在家中吸毒,毒品來源則是透過服刑期間認識的友人介紹藥頭,以電話直接購買毒品,除使用毒品外,也有喝酒的習慣。蘇員平常仍偶有自言自語或傻笑等情形,今年也曾提及家中有小偷入侵偷東西(並無此事發生),近日又說祖先託夢,半夜在家點燃10幾枝香,弄得整個房子都是煙味。也曾因為拿不到錢和哥哥吵架,生氣時會砸瓶子、拿菜刀(對哥哥),作勢要攻擊家人,難以自我控制。蘇員去年剛勒戒出來時有比較正常,也會幫爸爸準備食物,但沒多久就又犯案,都是拿東西,但蘇員都否認犯案,家人也無法確認所有遭指控的竊案是否都是為蘇員所為,也曾發生有證據明確的案件(偷車子裡的手機被監視器拍到),但蘇員仍矢口否認犯行。關於本案家人也不清楚是否是蘇員所為,蘇員目前仍有數起案件在進行調查(蘇員於會談時稱僅剩下本案,其他案件已經解決),而過往蘇員也曾將偷竊所得贓物於住家附近隨意棄置,但無法說明原因(本院卷第268頁)等語,顯見其情緒因前揭精神症狀而控制不佳,足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雖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莊英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47頁),爰不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