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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子珉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同為臨時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法庭審理109年度湖小字第18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時,於公開法庭上稱「告訴人的長相根本就是十大槍擊要犯」,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子珉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及言詞辯論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7至139頁,下稱本案譯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於系爭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時,在公開法庭陳述本案譯文內容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狀大致相合,並有系爭事件之錄音光碟及本案譯文附卷可稽,而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針對法官的問題回答,就告訴人被黑名單封殺的事情陳述,並非對告訴人長相為貶損,尚無妨害名譽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在法庭內之舉措或言行,確係出於「真正惡意」而故為指摘、傳述或散佈,即應給予最大保護,俾利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以貫徹法治國原則。故若行為人在訴訟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進行相關答辯,即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二)查本案譯文中與本案有關之被告陳述為:「(法官:但是你(即告訴人)這1份只有單純侵害肖像權跟姓名權部分,至於内容文字涉及誹謗這部分,你在這一件不主張是不是,那這個就先還給被告,來那個高先生(即被告),就是本件他請求,就是很單純認為那個頭像用到他的照片,還有他名字的部分,那個誹謗的部份,他沒有在這件主張,這部分有什麼要答辯的?)被告:我要答辯的是,他(即告訴人)照片是line上面的公開大頭照,大家都看的到,還有這位李先生(即告訴人)他不是公眾人物,我有靠著他的照片來斂財嗎?我有靠著他的照片來賺錢嗎?他拍的戲有我多嗎?他是個連台詞都沒講過半句,連走位都會被罵的大堆頭臨演。有1次在現場客戶覺得他怪怪的立馬把他換掉,我都有證人,有2位證人可以證明,他的頭像就像十大槍擊要的通緝單一樣,他被黑名單封殺這些都是事實,我都有擷圖證據,經紀人、劇組都知道他是黑名單還被封殺,他還想要不承認嗎?我沒有侵害到他的肖像權,我為了劇組的和諧,為了現場拍攝的環境,告誡大家要遠離此人,他開車門也是事實,我有經紀人跟劇組的對話擷圖,因為這個圈子就是這樣,哪些人被封殺、被列為黑名單,就會被貼在工作群組裡面,告訴大家這個人是做了什麼好事。」等語,有本案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8頁),是除可知被告乃係針對系爭事件法官詢問告訴人主張侵害肖像權跟姓名權乙事,方就使用照片緣由進行相關答辯陳述,並非於開庭時直接對告訴人無端出言謾罵外,被告亦僅將告訴人line使用者頭像比喻形容具有與十大槍擊要犯通緝單相同之告誡警示效果,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單純針對告訴人長相進行攻擊貶抑,已難認被告有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在法庭上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三)再觀諸被告前開所述「他的頭像就像十大槍擊要的通緝單一樣」之前後語意脈絡,可知被告乃係就告訴人遭客戶、經紀人及劇組列為黑名單撤換或封殺等節為連續陳述而相互牽連,實難從中強擷片段予以單獨評價。就此證人邱健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我所知,很多經紀人已將告訴人列為黑名單,因為告訴人會遲到、偷吃道具餐,導致劇組無法連戲,會偷劇組的便當及專用的飲料,莫名其妙打開小美經紀人的車,要小美載他回家。告訴人有對女演員言語性騷擾,「火神的眼淚」劇組也有把告訴人列為黑名單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5至183頁、第187頁)。而檢察官亦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日當庭所述:「告訴人是所有劇組及經紀人的黑名單」、「告訴人會在通告現場對女生性騷擾」等語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同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堪認前開情事並非全屬虛構捏造甚明,則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不當行為遭圈內黑名單警示週知之情事為真實,要難謂其主觀上具有不實指摘告訴人之惡意。從而,縱被告所述內容尚無從認定絕對真實無訛,惟其於訴訟中因為自身使用告訴人頭像乙事進行答辯,並就該可受公評之事發表相關意見,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同不應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被告乙○○所為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刑法誹謗犯行,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