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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號、22615、22737、22864、23083、23396、23440、2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泰北高中)之數學老師,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收受開會通知而知悉該校教評會將針對其資遣案進行討論,該次會議嗣後亦已審查通過其資遣案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泰北高中亦已不再安排其上課,惟其仍持續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內並表示其仍具泰北高中教師資格,泰北高中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於108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被告未上訴而於同年11月5日確定。被告明知泰北高中已將其資遣,且經泰北高中提起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其與泰北高中沒有僱傭關係存在,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於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6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三)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四)於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8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五)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六)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七)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八)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訴書誤繕為8時8分許,

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佑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98頁至第303頁、第324頁至第3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時間分別進入

泰北高中之校園或辦公室內,並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時間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泰北高中之代理人胡坤宏、張進安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在泰北高中校園內之照片、監視器光碟、歷次報案紀錄、被告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識別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登入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之全市研習查詢報頁擷圖、空白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被告之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被告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見111偵22108卷第39至40頁、111偵22615卷第33至35頁、111偵22737卷第49頁、111偵22864卷第41至42頁、111偵23083卷第43至45頁、111偵23396卷第117至118頁、111偵23440卷第47至49頁、111偵23555卷第47頁、111偵22864卷第59頁、111偵22864卷第61頁、111偵22864卷第53至55頁、111偵22864卷第57頁、111偵23083卷第41頁、111偵23440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8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另案雖辯稱其尚未辦理退休,係泰北高中違法,其無犯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⒉查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前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

,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嗣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節,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所提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網站頁面、被告教師識別證、110年3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人事管理辦法、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臺北地院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1偵23440卷第71至75頁),僅得認定被告尚未繳還教師識別證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至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資遣案提出申訴、被告仍以泰北高中教師名義報名研習及被告遭警員謝子琦另案提告誣告、加重誹謗部分經不起訴處分,均無解於被告與泰北高中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民事判決既已確定,亦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原判決,被告為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依法即受系爭民事判決效力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所提臺北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號廢棄發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值此反覆爭執,顯無足採。

⒊再泰北高中就其與被告間之資遣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生效在案,且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已非該校教職員,未經該校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業已製作公告並張貼於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以為公告周知,此有泰北高中108年11月25日泰中人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張貼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4、615號案件北檢卷第9頁至第11頁),益徵被告就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校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顯屬明知。

⒋被告前於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

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多次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19日無故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4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0頁),益見被告縱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泰北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顯已知悉甚明。惟被告仍於前開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時間,明知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不顧泰北高中警衛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或辦公室,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泰北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⒌準此,被告明知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

資遣結果不滿,不顧警衛阻攔,而於前開事實欄一(一)至

(八)所示時間執意進入校園或辦公室,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辦公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 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期日侵入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就一(一)至(八)8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9頁)。是其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

規定,僅因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之資遣行為合法性有所質疑,竟再於前揭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時間,多次未經泰北高中同意及不顧警衛阻攔,執意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內,所為已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保持緘默,亦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較低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