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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男

張達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達昇犯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當日7時45分許間某時、6月19日1時17分許、6月20日1時5分許、6月20日1時29分許,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內,分別竊取長佳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機電公司)、宗盈捷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盈捷成公司)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得逞(詳細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二、黃俊男、張達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2日晚間,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共同將黃俊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185-KZY號,及將張達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OTZ-097號,且均將之懸掛在原機車上,嗣黃俊男、張達昇各自騎乘上開變造車牌號碼後之機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而行使之,以躲避司法機關查緝,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黃俊男鑽過台肥C2工地之安全圍籬,進入台肥C2工地B棟地下1樓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宗盈捷成公司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並由張達昇協助搬運,再各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宗盈捷成公司相關人員於110年6月23日8時5分許,發現遭竊後,由宗盈捷成公司委由工程師郭韋良報警處理。

三、案經長佳機電公司、宗盈捷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黃俊男、張達昇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黃俊男、張達昇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宇宸、陳君豪、郭韋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25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75-77、81-82、109-111頁),復有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3日監視器照片、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8日勘驗筆錄、出貨單、本院112年1月3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45、47-49、51-57、65-71、87-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9-99頁,本院卷第103-117頁),足認黃俊男、張達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黃俊男、張達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核黃俊男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張達昇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黃俊男、張達昇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黃俊男與張達昇就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實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黃俊男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張達昇所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黃俊男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106年7月11日入監,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犯恐嚇取財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為財產性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俊男、張達昇貪圖小利,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為避免遭受查緝,而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之車輛,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交通案件之稽查,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黃俊男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黃俊男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纜既未扣案,且無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黃俊男供稱:我沒有分錢給張達昇等語(見偵緝卷第149頁),張達昇亦供稱:我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張達昇實際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分取犯罪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係由黃俊男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黃俊男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俊男於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破壞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黃俊男、張達昇變造之車牌號碼2面,雖均為其等犯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車牌係由車牌號碼「165-KZY」及「CTZ-097」號車牌所變造,僅以黑色膠帶簡易黏貼之方式,將原即屬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為變造,而其上黏貼之黑色膠帶,亦均已撕除,業據張達昇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是上開經變造之號牌均已回復原號牌而不復存在,且該等供變造使用之原號牌乃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黃俊男、張達昇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俊男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當日7時45分許間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過台肥C2工地之安全圍籬,進入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C棟1樓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長佳機電公司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嗣於110年5月27日7時45分許,長佳機電公司人員上班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由長佳機電公司委託工程師游宇辰報警處理。 黃俊男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黃俊男於110年6月19日1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過台肥C2工地之安全圍籬,進入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A棟2樓後,徒手竊取長佳機電公司放置在該處之100米2.0、3.5、5.5平方電線(竊取之數量,與附表一編號3合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嗣經長佳機電公司相關人員發現遭竊,遂由長佳機電公司委託工地主任陳君豪報警處理。 黃俊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黃俊男於110年6月20日1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過台肥C2工地之安全圍籬,進入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A棟2樓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長佳機電公司放置在該處之100米2.0、3.5、5.5平方電線(竊取之數量,與附表一編號2合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嗣經長佳機電公司相關人員發現遭竊,遂由長佳機電公司委託工地主任陳君豪報警處理。 黃俊男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於110年6月20日1時2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過台肥C2工地之安全圍籬,進入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05巷台肥C2工地A棟2樓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並竊取宗盈捷成公司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嗣經宗盈捷成公司相關人員於110年6月20日7時許,發現遭竊後,宗盈捷成公司遂委由工程師郭韋良報警處理。 黃俊男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事實欄二、所載,竊取宗盈捷成公司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黃俊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達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3.5平方PVC電纜線5捆、5.5平方PVC電纜線10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 2 附表一編號2、3 100米2.0、3.5、5.5平方電線各30捆、25捆、15捆(價值共計12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4 200米「HR耐熱1.6mm」單芯電纜線29捆、200米「FR耐燃1.6mm」單芯電纜線12捆(價值共計17萬元) 4 附表一編號5 3029米「600級PVC絕緣耐熱380度(1.6mm)」電纜線、78米「600級PVC絕緣耐熱380度(1.2mm)」、364米「隔離對絞線1.25-2C(遮蔽銅網)(耐熱380度)」電纜線、104米「600級PVC絕緣耐燃950度(1.6mm)」電纜線(價值共計4萬3,474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