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高境嶼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境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境嶼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本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42、1143號提起公訴。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依據前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