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維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維成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維成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向邱連在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建物),經營汽車美容店,從事汽車美容,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建物1樓電源總開關處,外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燈泡及空壓機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且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110年11月28日20時後之某時許,上址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翌(29)日7時32分許,燒燬本案建物,並延燒燒燬相鄰同市區○○路000號丁俊仁向邱進清承租用以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下稱隔壁建物),致邱連在及邱進清之鐵皮屋及屋內物品燒燬,丁俊仁之汽車修護廠損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二、案經丁俊仁、邱連在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蕭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41至4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承租並管理本案建物,本案建物於上開時間因上址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翌(29)日7時32分許,燒燬本案建物,並延燒燒燬隔壁建物,致本案建物及隔壁建物屋內物品燒燬等情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略以:106年我開店請人在裝潢時,房東說他是做20幾年的水電師傅,所以水電部分都是請裝潢人員跟房東接洽,因為時間久遠,所以裝潢公司的資料我無法提供,但房東既然是20年的水電師傅,應該會考慮到電壓負載的狀況,如果他們當初有裝保險絲或斷電裝置,本案火災就不會發生。我在110年11月28日晚上8點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房東說有異狀,但房東說他在喝酒,無法趕過來處理。我有持續觀察到隔天凌晨1點,地上總電源開關處有聲音並冒出白煙,但我不是專業人員,也無法確定原因,直到翌日1點時煙就散去且沒有聲響,我認為應該沒問題就離開了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向邱連在承租本案建物經營汽車美容店,從事汽車美容,於110年11月28日20時後之某時許,上址電源總開關處電線短路引燃起火,持續燃燒至翌(29)日7時32分許,燒燬本案建物,並延燒燒燬隔壁建物,致本案建物及隔壁建物屋內之物品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俊仁於警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2頁、第147至151頁、第203至205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連在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197至199頁)、證人尹勤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證人邱進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7頁)、證人李榮輝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3頁)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17至49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卷第51至55頁)、現場圖(見偵卷第57至6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116頁)及手製之現場圖(見偵卷第1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有無原應注意用電安全,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本案建物1樓電源總開關處,外接多條電源線,藉以供電予燈泡及空壓機等電器用品,造成負載過高,且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上述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致本案建物及隔壁建物均燒燬而有過失?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建物及隔壁建物燃燒後狀況略為:金湖路239號辦公室天花板輕鋼架以西側受燒掉落、變形較嚴重,天花板上方屋頂鐵皮亦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辦公室西面隔間牆以靠西面(雜物間)受燒變色較嚴重,雜物間屋頂鐵皮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四面鐵皮以西面鐵皮受燒變色較嚴重,維修區屋頂鐵皮及南北向C型鋼以西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鐵皮以西側油漆燒失、金屬變色較嚴重,北面鐵皮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鐵皮以北側且靠窗口受燒變色較嚴重,倉庫屋頂鐵皮以東北側受燒變形較嚴重,東面鐵皮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鐵皮以東側靠上半部受燒變形較嚴重,西面鐵皮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與金湖路237號水塔區相隔之北面鐵皮及東西向C型鋼靠下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金湖路237號由北往南分為三個區域(房東使用區、汽車美容區、配件零售區),東面鐵捲門以南側(配件零售區)受燒變色較嚴重,房東使用區1樓僅牆面輕微受煙燻黑,未受火波及,房東使用區閣樓屋頂鐵皮及南北向C型鋼以南側受燒色較嚴重,西面鐵皮以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汽車美容區天花板以西側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形較嚴重,北面隔間牆以西側靠上半部壁紙受燒失較嚴重,南面木質隔間牆以西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西面木質隔間牆以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配件零售區屋頂鐵皮及南北向C型鋼以西側受燒變色、彎曲變形較嚴重,汽車美容區與配件零售區間木質隔間牆以南面(配件零售區)靠西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南面鐵皮以西側受變鐵鏽色較嚴重,南面殘存木質隔間牆以西側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西面鐵皮以西(屋外)側受燒變鐵青色較嚴重,辦公區及水塔區共屋頂鐵皮及南北向C型鋼以西南側水塔區上方受燒變色、彎曲變型較嚴重,雜物區、辦公區東面鐵皮以南側(辦公區)受燒變色較嚴重,比較辦公室南面、西面木質隔牆,以南面牆之木支架已完全燒失較嚴重,浴廁外北面牆面以西側受燒變白較嚴重,呈現西低東高之斜線火流燒痕,浴廁屋頂鐵皮以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水塔區屋頂鐵皮以東南側受燒變鐵青色、變形較嚴重,南面鐵皮以下半部靠中間變色、變形較嚴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65至114頁),可知本案建物及隔壁建物之鐵皮、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均已嚴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而達於燒燬程度,先予敘明。
(三)按過失者,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客觀上負有注意之義務,就其自身之狀況而言,亦能為此等符合義務之注意,但卻因疏忽而未盡到注意義務或盡到足夠之注意義務,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之謂。
(四)據證人即本案建物之房東邱連在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及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間將本案建物租給被告,使用範圍是汽車美容區跟配件零售區,最右邊的一樓跟閣樓是我自己在使用,由我自己隔好隔間。美容區等是被告自己隔的,室內電源我出租時有向台電申請一個獨立電表給他們使用,設置在後面,室內原本就有少許的配線,但後續電源是被告承租之後請裝潢工人自行獨立拉電表出去的。水塔區原本只有一個水塔跟電源開關箱,當時只有一條加壓馬達的線,後續電源開關箱拉接出來的電源線是被告自己配置。當時我們有將水塔區淨空,後來卻堆滿被告他們的東西,因為他們人也走不過去,所以電源箱內的電源從來沒關。被告都沒有向我反應過電源的問題,只有在110年11月28日晚間8點有打電話給我說聞到燒焦味,我打電話給隔壁建物的老闆丁俊仁去查看,老闆說他們那邊沒異狀,之後他們才在水塔區聞到些許冒煙跟燒焦,過一陣子打電話給我說處理好了,沒想到隔天就發生火災。被告剛開始營業的時候我有去他們那邊,看到裝潢工人從電源開關箱配給空壓機是3.5平方的線,但正常配空壓機的啟動電源25、26A要用8平方(可以耐到30A)的線,當時我有跟他們說你們這樣配夠嗎?但我只說這句話後續不敢再說。被告是買中古的空壓機比較耗電,而且被告從來沒保養過該機器,又用最多只能耐到18至20A之3.5平方的線,根本不夠。因為被告在配件區裝潢2次有重新拉電線,我覺得本案火災是空壓機電線走火,而且電線太細又開整天,我跟他們說過電線太細,但他們不在意說是統包的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197至199頁),核與本案火災經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之結果為:現場於水塔區電源開關箱下方一帶採集燒燬物經鑑析結果,被檢出為中質石油分餾液類之易燃性液體成分,如航空燃油。現場於水塔區採集室內配線,經本局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為,熔痕編號A、B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後之狀況、證物鑑定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經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等因素,起火處為水塔區電源開關箱下方一帶;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2頁),就起火之原因與電器即空壓機有關之因素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擺放在起火處旁之空壓機為其所購買,其並未定期保養或檢視變電箱(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可認本案建物自106年12月間起由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擺放空壓機於起火處之水塔區電源開關旁,再雇用裝潢廠商拉設配置供應前揭空壓機電力之電源線路,又未定期保養該等電源、機器等節,均堪以認定,足見被告身為本案建物實際使用而為具支配管領力權限之人,自應負有妥善管理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對建築物內部之電器設備應妥為維護保養,並應按時檢修及定期汰換該建築物內之電源線路,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定期檢視、維護本案建物之空壓機等物所使用之電源配線設備,致上開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堆放之物,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房東邱連在具有水電專業,係由邱連在與裝潢業者接洽如何接線等語。然此與證人邱連在上揭所述,均係由被告自行委請裝潢廠商負責接線等情不符,2人固各執一詞。然參諸電源開關箱上之室內配線確實接有諸多細線,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6頁),核與證人邱連在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既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就承租之區域具有排他支配之權利,衡情裝潢配線等事理應由被告依照營業需求自行決定或安排,應無房東即邱連在在場指示如何配線之餘地。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本案建物之配線係由邱連在與裝潢業者接洽接電事宜,或提出裝潢業者之公司名稱、師傅姓名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其上揭所述,已屬有疑,可徵證人邱連在上揭所證,與客觀證據及常情相符,堪值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供稱其於發覺有異狀即告知房東但未獲置理,其有持續觀察到隔天凌晨1點,地上總電源開關處有聲音並冒出白煙,直到翌日1點時煙就散去且沒有聲響方離開,且若房東有安裝斷電裝置等設備,本案火災即不會發生等語。然據證人邱連在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稱:火災發生前之28日大約2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反應有聞到燒焦味道,我打電話給239號的老闆,請他去查看,但老闆說他那邊沒異狀,之後他們才在水塔區附近發現些許冒煙跟燒焦味道,過一陣子打電話跟我說處理好了,沒想到隔天就發生火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核與隔壁建物(239號)之使用人即證人丁俊仁所證:28日晚上8點多,邱連在的妹妹邱淑妙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工廠有異味,我太太跟女兒就去工廠檢查,後來我們去檢查沒問題,邱淑妙有打給他妹妹查看後是237號的問題,後來被告的弟弟有回報給邱淑妙的丈夫說是空壓機過熱,已拔插頭,上面有蓋東西,並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就查覺異狀到場查看後,得知確實為本案建物之問題,且被告之胞弟蕭宇翔有回稱已處理好等過程均大致相符;復觀諸丁俊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蕭宇翔先於28日致電丁俊仁後,嗣於該日20時29分覆稱:處理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蕭宇翔是我弟弟,當天我跟蕭宇翔都在店裡面,我請他與丁俊仁聯絡。蕭宇翔當時跟我在一起,我們只是聞到味道,看到有稍微冒煙,但我們不是做這個行業,所以等到半夜約1點左右,看到沒有煙、沒有味道,才覺得應該沒有事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不諱,可認被告斯時早已發覺空壓機擺放處有冒煙或發出聲響等異狀,其對於可能因電器因素引燃致生本案火災一事已有預見,為吾人所周知之常識,不以被告具有機電或水電專業為必要。被告雖曾致電邱連在詢問原因,但其事後卻委由蕭宇翔對外宣稱事情已處理好,未有相應諸如委請他人實際到場檢查或為積極之應對措施,僅消極自認現場已無冒煙或聲響,即自行判斷已解決問題逕自離開現場,顯未盡場所管理人之責無訛,自無從以被告不具有機電等專業知識,即得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至於本案建物之房東縱使未於出租時安裝斷電器等設備,以被告於承租本案建物後自行裝潢並拉設電線,以符合其營業之用,其即有自行裝設該設備之注意義務。從而,房東未裝設斷電設備一事,亦不足以作為脫免被告本案過失罪責之理由。
(七)綜上,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建物、隔壁建物之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上揭失火燒燬本案建物外,雖亦燒燬本案建物內部之車輛等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被告之失火行為,另延燒及隔壁建物,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之單一失火行為,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然其卻疏未注意按時檢修及定期汰換本案建物內之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路,以致引燃火災,除使本案建物因而燒燬,並延燒波及隔壁建物,使該建築物亦因而燒燬,所生危害甚鉅;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自稱無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見本院卷第9頁、第48頁),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入約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