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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宇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孝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孝宇與邱容紜具有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孝宇因離婚後與邱容紜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之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邱容紜,恫稱:「會打電話到公司,搞到你沒辦法工作,也會讓你在『清淞』住不下去」等語,並以LINE傳送:「是不是聯邦的場也想掉?」、「幹你娘」、「還是要我過去」、「我操你媽的」、「很多帳單跟紅單會跟著你」、「再不接啊」、「再失蹤啊」、「有妳受的」、「要我再打去聯邦?」等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訊息恐嚇邱容紜,使邱容紜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孝宇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邱容紜借其使用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於下載安裝「阿福管家」監控程式後,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進入邱容紜所承租之○○市○○區○○路00號○樓之○(起訴書誤載為「○樓之○」)住處,將上開手機藏放在電視櫃下方抽屜內,以即時監控之方式,窺視、竊聽邱容紜在該住處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嗣邱容紜於111年8月16日,發覺林孝宇藏放之上開手機,經報警處理而扣得該手機;其後警方復於同年9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孝宇位於○○市○○區○○街00巷00號○樓住處,另扣得林孝宇向邱容紜借得供上開妨害秘密使用之手機1支。

三、案經邱容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孝宇(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2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04、158、220、23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容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0278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49至50、53至54、161至162頁);復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攝有告訴人住處抽屜內供窺視、竊聽之手機照片、被告持用手機內安裝「阿福管家」監控軟體之App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至37、57至61、76至84頁、102至104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9至46頁),且有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為家庭暴力罪。是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之刑罰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配偶關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人之私生活空間,放置安裝監控軟體之手機,窺視、竊聽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已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權,實為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權益之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其雖期待能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7、111、198頁),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直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具獨立性,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現年29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請求沒收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1支。惟查,刑法第315條之3固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扣案之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如予以宣告沒收而剝奪告訴人就該手機之財產權,則對於身為被害人之告訴人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上開111年8月13日至同月16日之妨害秘密期間,由警方在告訴人住處查扣之手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後,並未發現該期間有錄影檔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6頁),即無妨害秘密之內容附著於此手機,況此手機係告訴人所有,自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持先前為協助告訴人搬家而取得之門禁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承租之○○市○○區○○路00號○樓之○住處(下稱○○路租屋處),復將告訴人放置在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各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以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與筆記型電腦毀損之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就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進入告訴人之

○○路租屋處。然否認犯罪,辯稱:因為8月12日當天我與告訴人協議好要一起搬家,但從11日開始我就聯絡不到告訴人,我很擔心告訴人發生什麼問題,才又於8月13日凌晨過去那邊看告訴人有無回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路租屋處是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承租,兩人離婚後仍住一起,與房東簽約當天,被告因有事無法簽約,才由告訴人出面簽約,房子租金、押金也是被告母親先支付,可證當時兩人是準備一起搬去上址住處,故被告不會有侵入住居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路租屋處乙情,業據被

告供認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當日被告進出該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查,本件○○路租屋處係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為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該租賃契約翻拍照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頁),則在該租賃期間,告訴人係有權支配或管理○○路租屋處之人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離婚乙情,亦據其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225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搬到○○路租屋處前,我與被告原住在○○○○路的租屋處,離婚後我們仍住在一起,我於111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住在○○路租屋處期間,被告有在該處住一個晚上,因為搬東西搬比較晚,我給被告該租屋處的磁扣,是方便他幫我搬家,我給被告磁扣時,沒有特別明講只能搬東西時進去,其他時候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97頁);且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分至6分許之間,有如下之訊息對話:告訴人稱:「好再麻煩你了,晚點你需要的話,我幫忙清潔」,被告回稱:「12點交屋,妳幫啥?」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應係於111年8月12日中午始自其等之舊租屋處搬遷完畢。再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LINE傳送「鑰匙還給你,請跟我媽聯絡,謝謝妳之前的好意讓我可以過去住」等訊息給告訴人後,告訴人並無否認此情存在之回應,亦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從告訴人與被告雖因不睦而離婚,但其等在離婚後仍有同住一處之情形,其後在告訴人承租○○路租屋處後,告訴人於將該新租屋處之磁扣交付被告時,並未告知只限於自舊租屋處搬遷物品至○○路租屋處使用,且被告幫告訴人搬遷物品至○○路租屋處,亦曾在該處過夜,復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謝謝其之前好意讓被告可以過去住時,告訴人無否認之意,況告訴人在被告幫其從舊租屋處搬遷物品完畢之後,並未向被告表示不得再進入其○○路租屋處等情綜合觀之,亦即被告係得告訴之同意進入○○路租屋處,故此實難認被告已認知其不得再進入告訴人之○○路租屋處,因被告既缺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即不能遽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

五、就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111年8月12日當天我自

己一人從原來○○路租屋處將東西搬至○○路租屋處,因○○路租屋處之房東在催,我中午時急忙把東西都放到○○路租屋處,過程緊急導致現場有點凌亂,筆記型電腦應該是當時不慎從桌上掉落受損,我無毀損故意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受有損壞

之事實,雖有該筆電斷裂毀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而告訴人固指證稱:我在111年8月12日早上8時許出門,一直到同月13日早上10時許回家,進入住家就發現房內筆電、生活物品等都被翻亂丟置在地上,導致我的筆電邊角面板被摔破,可以看得出他是被惡意毀損等語(見偵卷第46、16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惡意破壞我的筆電的情形,該筆電不是我搬去的,除筆電外,有無其他物品遭到毀損或破壞之痕跡,我無特別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19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破壞上開筆電之行徑,其係僅以該筆電受損乙情而臆測為被告所為,然上開筆電受損之照片,只能證明該筆電受損,而不能補強告訴人所臆測係被告毀損乙情之真實性,因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補強,自難遽予採信。況依上開筆電受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9頁),該筆電係正面邊角面板受損,倘被告果真有意毀損告訴人之筆電,當係用力猛砸,則其所受毀損狀態,應不只僅此而已;再者,觀之告訴人○○路租屋處之室內照片,其內物品雖呈凌亂,但除上開筆電受損外,並無其他物品有遭受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68頁),是被告辯稱因急忙搬家不慎致筆電掉落受損乙節,尚非不能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你是否承認妨害秘密及恐嚇、毀損?」時,被告雖答稱「我都承認」,但在緊接此問題之前,被告已明確陳稱:我是搬運東西時隨意放置該筆電,我不是故意用壞等語(見偵卷第139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毀損罪嫌是否認罪?仍存有疑義。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堅決否認毀損罪嫌,且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尚乏補強證據佐證為真實,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罪嫌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就此部分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