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宇義務辯護人 朱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4月10日8時15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下稱汐止派出所)報案,值班巡佐張國慶見王振宇未戴口罩,遂提供口罩要求王振宇配戴,詎王振宇明知張國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毒臉」等負面言詞辱罵張國慶,足生貶損張國慶之人格,經警以現行犯當場上銬逮捕後,王振宇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派出所內以吐口水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張國慶。
二、案經張國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振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國慶稱病毒臉等語,復於遭逮捕後吐口水等節,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未處理行車糾紛反咆嘯要其離開,故告訴人或其他警員顯未依法執行公務,而與妨害公務之前提要件不符,且其係因告訴人未戴口罩朝其靠近恐遭傳染始稱病毒臉,吐口水亦係吐在地上而未朝警員吐,無侮辱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僅為值班員警而非行車糾紛之承辦人,且告訴人僅係依辦公室衛生規定要求被告配戴口罩,而非依法執行公務,自不構成侮辱公務員;又依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多名員警一再要求被告戴口罩造成被告心理壓力,被告復認告訴人及其他警員有未配戴口罩之情,因恐遭傳染始表示「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毒臉」拒絕告訴人提供之口罩,而屬自衛、自辯其權益,亦無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再者,被告遭上銬逮捕後,請員警將手銬搖鬆,惟員警置之不理,被告始朝地上吐口水表達不滿,亦非針對特定員警或告訴人所為而無侮辱之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前往汐止派出所報案,告訴人
則為汐止派出所值班警察並著警察制服,被告則向告訴人稱「病毒臉」等語,復於遭逮捕後朝地上吐口水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2頁,本院卷㈡第43頁、第49頁、第9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警員吳曜丞職務報告、現場照片7張、偵查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5頁至第101頁),先堪認定。
㈡次查案發時告訴人為汐止派出所值班巡佐,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並公告該段期間民眾進入各級政府機關洽公應配戴口罩,如未配戴,經場所人員勸導不聽者,將由地方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5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張國慶】、指揮中心新聞稿可證(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7頁);又被告案發當時於汐止派出所內背對螢幕,並有1員警走至被告前方,告訴人則要求被告配戴口罩進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我說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毒臉」,而經警當場逮捕;又被告遭逮捕後左手遭手銬銬住並繼續與警察爭執,告訴人則在畫面外質問:「沒有人罵我病毒臉?有沒有罵我病毒臉這句話?我們這裡有收音,等一下我調出來給你看、給你聽」並指示身著藍橘色外套之警員為被告配戴口罩,被告則拉下口罩要求將手銬放鬆2格,旋即向其前方及左側地面吐口水,復以右手伸向左手手銬位置並產生手銬扣緊聲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82頁),堪信被告確於告訴人即值班巡佐依指揮中心公告要求被告配合配戴口罩時以「我說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毒臉」辱罵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指示其他警員為被告配戴口罩後,朝其前方及左側地面吐口水。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對我吐口水或吐痰,因為被告未戴口罩我們均保持距離等語(見偵卷第79頁),惟被告吐口水前告訴人既稱:「沒有人罵我病毒臉?有沒有罵我病毒臉這句話?我們這裡有收音,等一下我調出來給你看、給你聽」,並於稍後指示其他警員為被告配戴口罩,足見被告吐口水時告訴人確在場,告訴人上開證述恐係記憶模糊所致,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惟查:
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
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警察法第9條第7款及第8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案發時為汐止派出所之值班巡佐,依前揭規定,為
接受報案、處理有關警察業務衛生事項之公務員;而依當時指揮中心公告,告訴人應執行勸導洽公民眾配戴口罩之防疫勤務等有關警察業務衛生事項,且其勸導被告配戴口罩或指示其他警員為被告配戴之行為,亦未逾越必要程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非行車糾紛承辦人,而僅依衛生規定勸導配戴口罩,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云云,難認可採。
⒊至於被告辯稱警察未處理行車糾紛反咆嘯要其離開,故告訴
人或其他警員顯未依法執行公務云云。惟被告因與宋國強行車糾紛而前往汐止派出所,承辦警員吳耀丞已檢視宋國強所提出之行車紀錄惟查無當日影像,經詢被告、宋國強尚須何協助時,被告即對警員大聲咆嘯並辱罵勸導其配戴口罩之告訴人等節,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警員吳耀丞之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當時警員係對被告表示:「要不要戴?要不要戴?」「你出去啦,我們這邊就是要戴口罩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堪信承辦警員、告訴人已依法處理行車糾紛,嗣因被告拒絕配戴口罩,始告知被告如拒戴口罩即應離開汐止派出所,難認有何未依法執行公務可言,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即
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不以公然為其條件。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毒臉」等言詞,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用語,且其遭逮捕後經告訴人指示其他警員為其配戴口罩後,即拉下口罩在告訴人面前朝地上刻意吐口水,被告所為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且被告既係認告訴人及承辦警員未妥適處理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益徵被告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公共場所之汐止派出所,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接續以上開言詞辱罵之,使在場警員、洽公民眾及告訴人均得以聽聞,顯足以減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被告吐口水之行為,則足使告訴人難堪,堪信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僅係吐在地上而非針對告訴人,而無侮辱故意云云,實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因警察未戴口罩靠近,恐遭
傳染始稱病毒臉等語拒絕告訴人提供之口罩,而屬自衛、自辯其權益;且被告遭上銬逮捕後,請員警將手銬搖鬆,惟員警置之不理,被告始朝地上吐口水表達不滿云云。惟查: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於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此處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且評論意見的「適當性」,與發表事實的「真實性」相關,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⒉查被告向告訴人稱:「你看起來像有很多病毒的樣子」「病
毒臉」時,告訴人及在場執勤警員均已配戴口罩乙節,有本院勘驗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至第72頁),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警察未戴口罩恐遭感染始因自辯、自衛發表上開言論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屬無據。且被告縱認警察靠近提供口罩有傳染風險,亦僅需拒絕告訴人即可保障其自身權益,被告竟對當場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言詞,且其上開言詞語意上亦無「拒絕口罩」或自我辯駁之意,僅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辯駁有何相關,自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真實惡意甚明。
⒊次查被告遭逮捕後,先持續對警察咆嘯,經告訴人指示其他
警員為被告戴口罩後,被告始稱:「把我左手放鬆掉我就戴」「我左手要放鬆掉我現在很不舒服」,嗣警員於監視器時間2分02秒為被告配戴口罩,被告則拉下口罩復稱:「幫我放鬆2格」,接著於2分18秒、2分31秒分別吐口水,再於2分40秒許以右手伸向左手手銬位置並發出手銬調緊聲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2頁);且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分18秒吐口水時,手銬係位於被告左手腕上方手臂處乙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堪信被告雖曾要求警員放鬆手銬,惟該手銬原未緊扣被告手腕始上滑至手臂處,復經被告自行調緊而緊扣。承上,警員為被告上銬時既已預留適度空間,縱被告因手銬上滑至手腕上方手臂而感不適,亦僅需自行將手銬推回手腕處即可緩解,被告捨此不為,反以放鬆手銬作為配戴口罩之條件與警察爭執,警察未如其意即刻意吐口水,難認被告行為有何自我防衛、保護合法利益或就事論事善意發表言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難採信。況被告縱對警察逮捕程序、使用戒具感到不滿,亦應依法尋求救濟,其刻意吐口水之行為除增加對立、紛爭及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當時遭逮捕上銬現狀,故此純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行為,為發洩情緒而對告訴人所為之抽象輕蔑動作,難認與自我防衛、適當評論有何相關,亦無援引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而阻卻違法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4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之結果,以被告行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
人,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刻意吐口水,踐踏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販毒、持槍等犯罪,認真工作下班,被人逼車還被警察抓,這種國家被共產黨打爛就算了」(見本院卷㈡第100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犯侮辱公務員罪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扶養負擔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8頁),暨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