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海寧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之犯罪所得「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10000分之350)及坐落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8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吳郁靖)為丙○○、甲○○○之女。丙○○、甲○○○於民國101年6月、8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建號5832號(持份350/10000),土地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號、148-3號、149-6號(權利範圍均為188/10000),下稱臺中市房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號房屋(起訴書漏載201巷2號、201巷453號、201巷129弄2號)及坐落土地【建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7/100000,共有部分建號1317,持分2470/10000)、2046號(權利範圍全部)、2361號(權利範圍78/300000)、2084號(權利範圍60/100000),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78/300000)、1182號(權利範圍60/100000)、527號(權利範圍16/100000)、1284號(權利範圍16/100000)、1167號(權利範圍129/10000),下稱汐止房地】,丙○○、甲○○○並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於101年8月28日、11月17日借名登記予乙○○,乙○○為受丙○○、甲○○○委任之人,其明知丙○○、甲○○○並無委由其出售上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丙○○、甲○○○之利益,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甲○○○之財產:
㈠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3日與郭駿燁簽訂買
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出賣予郭駿燁。乙○○並於111年4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郭駿燁就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將此部分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移轉登記於郭駿燁。
㈡其未告知丙○○、甲○○○,擅自於110年9月18日與王鐘瑩簽訂買
賣契約,將汐止房地以1188萬元出賣予王鐘瑩(起訴書誤載為王鍾瑩)。
二、案經丙○○、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均係告訴人丙○○、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其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將郭駿燁、王鐘瑩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各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郭駿燁、王鐘瑩,並與郭駿燁達成訴訟上和解,將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駿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多年,衍生出稅捐、管理費、銀行催繳等問題,經與告訴人等聯繫,均無法解決問題,導致其收到法院支付命令、銀行催繳通知、國稅局稅費欠繳通知及管理費催繳通知等,雖其有與告訴人等約好要移轉上開房地給姐姐,但姐姐當下有發生一些爭執,然後沒有移轉成功,其係想解決上開房地10多年來造成其個人信用、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問題,始將上開房地賣掉,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告訴人丙○○即屢有不按時繳納房貸之情形,嚴重影響被告信用,告訴人丙○○甚至對上開房地之管理費、相關稅捐從不繳納,且被告知上情後,依然如故,被告因此勉力清償,並因臺中市房地積欠之管理費已近80萬元,被告只好央請配偶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而造成被告家庭紛爭,被告因告訴人等拒絕處理,又不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被告迫於無奈,方將上開房地出售他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均係告訴人等所購買,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將郭駿燁、王鐘瑩簽訂買賣契約,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各以上開價格出售予郭駿燁、王鐘瑩,並與郭駿燁達成訴訟上和解,將臺中市房地移轉登記予郭駿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本院卷㈡第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吳克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2035號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購買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房屋價金出資資料、被告與告訴人甲○○○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郭駿燁、王鐘瑩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份(見他3964號卷第181至209頁)、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1000758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房地已登記予郭駿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等資料(見他3964號卷第87至94、131至148頁、他3055號卷第27至5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管理費收費標準及計
算方式、執行命令、房屋稅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及社區代收費用憑證等資料(見他3964號卷第217至247頁),被告因本案2個房地遭催繳之費用多為數萬元不等,只有1筆世華金融大樓社區代收費用為79萬2950元。是被告因臺中市房地及汐止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因此遭催繳之費用,共計約百萬元而已。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登記於被告名下房
地雖有時有貸款逾期未繳之情形,但不會超過3期,我們均會補繳,房地稅捐、管理費等均由我們繳納,是因為被告事後變更稅籍資料,導致我們收不到稅單,始會等法院執行命令下來才去繳納,有部分稅捐是被告繳納,但我們事後均會還錢給被告;臺中市房地因沒有使用,原來不需要繳納管理費,但後來換溫先生當總幹事時要求要繳納管理費,我發現該房子淹水嚴重,要求管理中心負責,因此遲繳管理費,但訴訟後就有繼續繳納管理費,汐止房地則係因施工關係出車禍,管理中心說修車後把發票給他們會補償,後來管理中心換人又不談此事,因我認為這二事有關連,乃拒繳管理費,被告有繳納79萬元管理費,說這是她先生去辦信用貸款繳納的;在發生臺中房屋稅金糾紛後,我有要求將房子過戶給2個兒子,並以電話跟被告講不能出售臺中房屋,並因被告提出說要把房地轉回來,而與被告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在五花馬餃子館,要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前已告知被告要準備哪些證件,且因被告有改名,還要求被告要帶新的戶籍謄本,結果那天被告故意遺失戶籍資料,又於110年8月27日約被告到天成飯店,要將本案2間房地登記到我長女吳室妤名下,吳室妤有到場,也帶了證件、印章,但被告又沒帶戶籍謄本,只帶印章跟印鑑證明,之後代書有通知被告,但被告都避不見面,並於9月3日賣掉房子,9月5日被我發現後,被告在9月7日就去臺中辦權狀遺失;況依實價登錄,臺中房地所在之大樓成交價平均每坪16.8萬元,故臺中房地價值4000多萬元,被告竟未通知我們,就以1500萬元賣掉,我於000年0月間發現臺中房子不對勁,跑去看臺中房子,發現有年輕人在屋內搬東西,該年輕人說他是買方,以1500萬元買的,我就到地政事務所查資料,發現被告將權狀報遺失,就聲明異議表示權狀未遺失,並提出本案背信告訴,但被告仍然持續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8至90頁),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可以賣房子,但臺中市房地不能低於3000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當時就臺中市房地因我先生(即丙○○)有跟永慶房屋簽約賣價為3000多萬元,被告跟我說有客人想買房子,我跟他說現在不能簽約,因我先生已經跟永慶房屋簽約了,要等合約期滿後再告訴客人可以買,但價額要3000多萬元,我沒有授權被告出售房地,我有告知她如果要簽約要先告知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94頁)。足見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之房貸、稅捐均係告訴人等繳納,雖有遲繳情形,但告訴人等事後亦有補繳,管理費部分則係因告訴人丙○○對此有爭議,始有欠繳情形,但金額亦僅約79萬元而已。
⒊而稽之告訴人等上開之證詞,告訴人等在被告出售臺中市房
地、汐止房地前,已與被告約定將臺中市房地、汐止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之長女吳室妤,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臺中市房地與汐止房地原擬過戶予吳室妤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及附件在卷足參(見他字3964號卷第45至63、95至129頁)。可證告訴人等因被告要求,而與被告約好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以解決被告所反應遭催繳前開款項之困擾,然被告卻拒絕配合代書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過戶,則其辯稱出售本案房地是為解決10多年借名登記所生前揭信用問題、家庭糾紛云云,顯係託辭,不足採信。又告訴人等既然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擅自出售房地,被告卻仍未先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上開房地,顯然已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財產。
⒋酌以告訴人甲○○○已告知被告臺中市房地出售價不能低於3000
萬元,汐止房地不能低於1800萬元,並跟被告說明因丙○○已與永慶房屋簽約,須待合約期滿後始得告知客人可以購買,且未授權被告出售房地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如上,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臺中市房地依實價登錄應價值4000餘萬元,但被告卻以1500萬元之低價出售等語,並有世華金融大樓(即臺中市房地所屬大樓)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委託出售臺中市房地之仲介林宜潔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委託其出售臺中市房地,售價1500萬元有比較低,這是被告自己的想法,她原來開價低於1780萬元,已偏離市價,其才建議售價1780萬元,但最後成交價是1500萬元,平均下來1坪賣6萬多元,該區實價登錄1坪約10、1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證被告除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出售臺中市房地外,更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已嚴重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
⒌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願意將出售房屋之價金扣除所有成本後
,原封不動歸還告訴人等,倘被告係為損害本人利益,無須扣除成本後將價金歸還告訴人等云云。然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仍未將1500萬元歸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可見被告僅空言要歸還價金,實無歸還之真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⒍再者,被告以1500萬元出售臺中市房地,所得價金已遠超過
其代繳上開房地之相關費用,已無必要再出售汐止房地,然被告卻在告訴人等已清楚告知不得出售上開房地、告訴人甲○○○並表示出售汐止房地之價金不得低於1800萬元及告訴人等已欲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吳室妤之情形下,仍又擅自將汐止房地以1188萬元之低價出售予王鐘瑩,益證其除客觀上有背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之犯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克允,以證明被告無背信犯意云云,然本件事證明確,已詳述如前,且證人吳克允倘非聽被告說,焉可能知悉被告心裡想法、有無背信之犯意,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出售臺中
市房地、汐止房地,時間密接,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等之利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出售告訴人等房地,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臺中市房地已遭過戶登記予郭駿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高達數千萬元,及事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資訊業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㈡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臺中市房地出售予郭駿燁,並移轉
登記於郭駿燁名下,是臺中市房地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價金為1500萬元,然此金額顯與實價登錄價格有相當之落差,被告應有另取得其他利益,始願意以此低價出售,故不宜逕認定1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臺中房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已將告訴人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審理,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可參考民事判決結果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