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健二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珊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健二、黃珊雅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蔡健二、黃珊雅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健二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向告訴人丁宇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除簽立本票1張予告訴人,另將其所有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00萬元予丁宇帥供擔保。詎借款期滿,被告蔡健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裁定),於104年11月6日由被告蔡健二之子蔡政傑簽收,並於同年月16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復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健二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蔡健二明知其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黃珊雅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6日,在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就系爭頂樓增建物簽訂虛偽之租約1份(租期自104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每月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作成公證書1份,於105年3月27日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調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現況時,由不知情之蔡政傑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予大同分局警員,由大同分局警員填載房屋現況調查表後,於同年月28日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頂樓增建物訂有系爭租約、拍賣後不點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歷次拍賣公告,導致本案房地與系爭頂樓增建物二拍時仍無人應買,告訴人則於105年10月5日以債權承受系爭房地與頂樓增建物,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債權。嗣告訴人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黃珊雅討論搬遷問題時,被告黃珊雅表示希望告訴人能補償其100餘萬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
貳、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黃珊雅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112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到庭,惟經其女張安倪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陳報,其母即被告黃珊雅目前因罹患肺惡性腫瘤併腦轉移(第四期),日前進行氣切手術已無法正常言語表達,且需長期人工呼吸管輔助呼吸,又癌症腦轉移導致目前處於木僵狀態和肢體行為缺陷無法自理生活及自主行動能力等情無法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暨張安倪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復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關於被告黃珊雅病情,該院以112年10月13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318號函覆以「黃君因肺癌(轉移骨、肺及腦膜)、慢性肺疾病及氣切狀態中,精神狀況為時好時壞的不穩定情形,意識情況為反應遲鈍的木僵(STUPOR)情況。
醫療上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有完整應訊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被告黃珊雅確有因罹患癌症第四期無法到庭之情狀,惟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蔡健二、黃珊雅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丁宇帥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雅惠、蔡政傑、張智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雅惠臉書照片、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租約、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號卷及本件強制執行案件歷次拍賣公告、筆錄、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班委託書、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6872號函所附資料為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健二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以:㈠系爭頂樓增建物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係由大同分局警員受執行法院函囑查明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所製作,該公文書承辦員警為登載之公務員。又警員受執行法院囑託後,需為實際調查,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只能依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所為行政協助製作之職務報告,縱令受查訪人提供資訊不實,受訪查人亦不因此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執行法院亦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同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然拍賣後是否點交,如不點交其原因為何,該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法官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債務人或第三人縱有對於占有執行不動產之事實或權源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法官未能查明,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虛偽之占有事實或權源,該債務人或第三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㈡況查,本案被告蔡健二於告訴人派討債集團上門後,不得已離家四處躲藏,未曾持起訴書所指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向執行法院陳報,而起訴書認定承辦員警係由不知情之蔡政傑所提供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作為調查依據登載於房屋現況調查表,而被告蔡健二對蔡政傑上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何來與被告黃珊雅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前於104年10月5日持發票人為被告蔡健二、發票
日103年7月14日、未填載到期日、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後,於104年12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對被告蔡健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蔡健二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進行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於歷次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頂樓增建物訂有系爭租約、拍賣後不點交等事項,復經告訴人於二拍無人應買後,於105年10月5日以債權承受上開不動產等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公訴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20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號執行卷宗與卷內所附相關系爭租約、拍賣公告等為據,雖堪認屬實。
㈡然查:關於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於拍賣公告上所登載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使用情形、點交予否之登載之依據,檢視上開本院強制執行卷,可知本院受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先於105年1月4日就被告蔡健二所有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105年1月14日由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告訴人導往現場指封,於查封時就系爭房地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於查封筆錄記載及勾選「(一)現場大門深鎖,債務人不在場,建物居住使用狀況不明□債權人不請求開鎖入內,但請求去函管區警察查明房屋使用情形,並於現場張貼陳報占有情形及特殊情事公告。」,復於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0分至50分許,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告訴人至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履勘,就當日履勘標的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筆錄記載及勾選「(一)現場大門深鎖,債務人不在場,建物居住使用狀況不明:☐債權人請求會同管區警員及鎖匠開鎖入內,經檢視內部情形為:7樓現場上有部分傢俱,傢俱均蒙上一層灰,經測試電源為無電狀態,應為無人居住。經向46號7F之1號之鄰居詢問,其表示該屋現無人居住使用,債務人已搬走一段期間,並表示頂樓有增建亦為債務人在使用,但現在亦無人居住,經鎖匠開門入內,屋內亦為凌亂狀態與7樓雷同,亦為無電狀態。檢視現場物品有一時鐘上印有蔡健二之字樣。請代理人將現場之狀態拍照並將照片送院。(三)增建☐經檢視☐頂樓有增建☐內部不相通☐有獨立出入口☐定期測量」,嗣又於105年3月3日上午10時3分,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告訴人代理人至系爭頂樓增建物實施測量,並記載執行時屋內狀況情形略:「一、債務人不在場,會同警察及鎖匠開門入內。三、現場已經整理,也恢復水、電,請債權人將現場拍照送院。」等情。嗣該案承辦司法事務官於上揭查封、履勘、測量程序進行後,於105年3月17日函請大同分局查明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經大同分局於105年3月28日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0921500號函覆以:「二、查址揭2處建物之房屋使用情形如下:(一)臺北市○○區○○○路0號7樓,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未登記部分,由第三人使用。三、檢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後附大同分局警員林佳鋒於105年3月27日製作出具之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之房屋現況調查表2份、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各1份。系爭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部分記載:「【調查時間】105年3月27日20:40、【在場人姓名】蔡政傑。【房屋占有使用情形】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其他】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沒有。其他情形:現址以無人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部分記載:「【調查時間】105年3月27日20:40、【在場人姓名】蔡政傑。【房屋占有使用情形】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姓名】黃珊雅、【使用部分】延平北路3段46號7樓之4未登記部分、【與債務人關係】房客、【第三人債有權源】租賃權:104年12月24日至114年12月23日、【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有。【其他】建物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沒有。」等情;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日為系爭房地及頂樓增建物第一次拍賣公告,於附表就拍賣不動產事項中【點交情形】欄記載「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使用情形】欄記載:「1207建號(即系爭房屋)拍定後點交(民國105年1月29日履勘時發現1207建號建物內尚有部分家具,已蒙上一層灰,經檢測電源,發現呈無電狀態,應為無人居住,經詢46號7樓之1 號之鄰居表示該屋現無人居住使用,債務人已搬離一段時間。大同分局於同年3月30日陳報現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1702建號(即系爭頂樓增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黃珊雅基於租貸關係占有中,租期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迄民國114年12月23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6,000元,建物內未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 )」等事項。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告訴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所為被告蔡健二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頂樓增建物不動產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內之記載,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月29日至現場履勘筆錄及大同分局於105年3月30日查覆上揭房屋現況使用調查表為依據所為登載,並非依被告二人主動陳報或向本院提出之相關租約文件而為登載。而檢視上開執行卷之資料,被告二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上開查封、履勘、拍賣公告期間,並未曾向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為相關系爭頂樓增建物之租賃、占有使用等關係陳報、主張或提出或相關租約資料,難認被告二人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登載拍賣公告事項之公務員,有直接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致使該承辦人員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上登載上開關於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第三人租賃關係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事項。
㈢又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簽立內容不實之系爭租約並為公證後,於105年3月27日大同分局員警調查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現況時,由不知情之蔡政傑提出將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提出予查訪之大同分局警員,致使大同分局警員填載系爭頂樓增建物有承租人承租使用之不實房屋現況調查表,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而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觀諸本件強制執行卷內所附房屋現況調查表,為大同分局警員林佳鋒至現場查訪所製作之公文書,依上開內容記載,係大同分局警員林佳鋒為實地查訪,並訊問在場人蔡政傑及其提出之系爭租約與公證書後,依上開調查得悉之房屋使用現況事項而為登載。質諸證人林佳鋒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大同分局函覆之房屋現況調查表為伊所製作,依照交辦事項,伊有到現場,查訪者依照文件記載之蔡政傑,房屋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情形記載均伊至現場查訪管理員、居住人員了解後書寫,至於有無人非自然死亡,是依照伊在任職期間調查所得。伊有進去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記得是該棟大樓管理員或鄰居帶伊進去,對上開房屋照片場景有印象,也有可能另有通知道相關人到警局作查訪。伊均係依公文要查訪之內容去調查。而有關一般民事執行處函查房屋實際狀況、占用情形事項,承辦警員均會到現址去了解有誰居住及何人居住,若有人居住,會了解是屋主還是承租客,若是承租客,會請承租客提供租賃契約。本件系爭頂樓增建物(未登記部分)上面有寫承租人,伊沒印象,可能是透過管理員,系爭租約應為蔡政傑提供,但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案108年度偵續字第284號卷第93-95頁),依證人林佳鋒所述之製作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使用現況調查表之過程,其受囑託後,有實際至現場進行勘查、訪查實際占有、使用人,其中該屋先前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並依其職務所得調取之資料查詢後,始為登載等情,可知上開房屋現況調查表製作警員並非無相關實質調查而僅依形式審查義務所填,故上開警員製作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房屋現況調查表,是否係屬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之公文書性質,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佳鋒製作房屋現況調查表時,被告二人並未在場,故警員林佳鋒查訪對象係在場人即被告之子蔡政傑,而警員林佳鋒填載關於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狀況等事項所憑依據,多係依蔡政傑所陳述及其提出之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質諸證人即被告蔡健二之子蔡政傑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房屋現況調查表〉問:警察是不是要去跟你查訪?)是,警察要我過去警察局」、「(問:為何是你去而不是你爸爸去?)我不知道」、「(問:你怎麼跟警察說?)我說房屋出租出去」、「我在家中翻到合約書,我就把出租的合約拿去給警察看」、「(問:所以你都沒有問過蔡健二?)是,因為蔡健二當時很少在家」、「(問:為何你跟警察說7樓是自用,頂樓是出租?)因為當時我們家住7樓,樓上要用出租去付銀行的錢」等語(見本案107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二第335-337頁),核與證人林佳鋒上述證詞大致相符,可知警員林佳鋒所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所填載系爭頂樓增建物使用狀況及所附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係其查訪證人蔡政傑所得,而據證人蔡政傑證述,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其自行於家中翻找後提供予警員林佳鋒,當時蔡健二很少在家,其事前並未詢問或告知被告蔡健二此事等情,難認被告二人就證人蔡政傑於警員林佳鋒訪查時所為陳述及提出系爭租約之行為,事前得以知悉,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指示或利用證人蔡政傑於警員林佳鋒製作本案房屋現況調查表查訪時,為相關系爭頂樓增建物不實租賃關係之陳述及提出系爭租約予警員等行為。故公訴意旨率認被告二人係由不知情之蔡政傑提出將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提出予查訪之大同分局警員,遂行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乏所據,難認屬實可採。
㈣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舉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頂樓增建物訂有系爭租約、拍賣後不點交等事項,係參考大同分局於105年3月30日查覆上揭房屋現況使用調查表所為記載,並非依被告二人對法院之陳報或提出之資料而予以登載;而上開大同分局查覆之房屋現況使用調查表,係警員林佳鋒於105年3月27日至現場實際查訪、調閱職務資料及詢問證人蔡政傑後,由蔡政傑提供系爭租約與公證書予其審認後,將調查狀況填載於上揭房屋現況調查表後附系爭租約與公證書,經大同分局函覆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上開證人林佳鋒、蔡政傑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對警員林佳鋒製作上開房屋現況調查表事前有所知悉,且無從證明證人蔡政傑於警員林佳鋒詢問所陳及提出系爭租約予林佳鋒之行為,有受被告二人指示或利用而為,自無從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頂樓增建物訂有系爭租約、拍賣後不點交等事項,係被告二人利用或指示蔡政傑遂行使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令被告二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不實,自亦無從令被告二人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㈤至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如被告二人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丁
宇帥、證人林雅惠、張智為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林雅惠臉書照片、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委託書、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儲字第1100056872號函所附資料等物證,均係公訴人欲證明被告二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不實、被告黃珊雅並未實際承租或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物等事實,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登載系爭頂樓增建物訂有系爭租約、拍賣後不點交等事項,既非因被告二人所為陳報或提出系爭租約或指示證人蔡政傑所為所致,已如上所述,縱令被告二人簽立之系爭租約內容不實,亦無從令被告二人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故被告二人間是否就系爭頂樓增建物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約,均無從逕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蔡健二、黃珊雅毀損債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黃珊雅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撤回上開告訴效力及於本案共犯即被告蔡健二,故被告二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