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17032號、第17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彥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專任數學老師,其明知泰北高中業已決議將其資遣,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其已非泰北高中之教職員,而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該校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㈢、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110年9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110年9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擷圖照片2張、110年9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9號卷〔下稱偵16949號卷〕第63頁、第389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110年度偵字第17097號卷〔下稱偵17097號卷〕37頁),均係以照相機或監視器等機械設備拍攝、錄影現場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上開照片或監視器畫面擷圖有何遭變更或作假之情事,復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是上開證據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開證據係經告訴人重新編輯過,並非原始檔案,無法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顯非可採。
二、泰北高中警衛人員於110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3日做成之值勤日誌共3份(見偵16949號卷第399頁至第403頁),係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於該校校門口值勤時所為之紀錄,係從事登錄進出人員業務之警衛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例行性文書,且符合規律、準確性之要件,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系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各1份(見偵16949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439頁至第461頁、第59頁),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證人張進安、王恒鏞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被告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所引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係證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卷附其餘證據,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或辦公室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泰北高中非法資遣我,我也還沒有辦理離職或退休手續,我仍然是泰北高中老師,進入泰北高中是要去上班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分別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或辦公室內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69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9頁、偵17097號卷第20頁、第1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2號卷〔下稱偵17032號卷〕第24頁、第97頁、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6949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並有110年9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110年9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0年9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及泰北高中警衛人員110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3日值勤日誌3份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63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17097號卷第3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再經核對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後,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分別為上午8時9分許、上午8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應有誤載,於不妨礙被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泰北高中將其資遣之行為係違法,其於行為時仍為泰北高中教師,自得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2.查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前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在案,此經證人即泰北高中前人事主任陳美倫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949號卷第3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59頁)。嗣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頁)。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應可認定。
3.再泰北高中就其與被告間之資遣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在案,且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渠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已非該校教職員,未經該校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業已製作公告並張貼於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以為公告周知,此有泰北高中108年11月25日泰中人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張貼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16949號卷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並佐以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資遣案函文時,即有告知被告資遣已生效,並請被告配合資遣需完成的程序,我收到系爭民事判決紙本時,也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已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偵16949號卷第317頁),益徵被告就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校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顯屬明知。
5.被告前於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多次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泰北高中報警處理,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益見被告縱主觀上對泰北高中對其所為資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泰北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顯已知悉甚明。惟其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之本案事實欄所載時間,明知仍無任何任當理由或權利,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或辦公室,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泰北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6.準此,被告明知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於資遣結果不滿,不顧警衛王恒鏞阻攔,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執意進入校園或辦公室,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有正當理由進入泰北高中,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雖聲請傳喚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及姓名不詳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輔基金會)承辦人員到庭作證,待證事實均為證明泰北高中對其所為資遣為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經泰北高中資遣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均如前述,而上開退輔基金會承辦人員及教育部人事處專員吳彩昕,均難認有何終局判斷泰北高中資遣違法與否之職權,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之。
㈣、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本院未調查證據、傳訊證人,不承認當日其所為訊答,且該次審理程序筆錄未予其閱覽或緊接於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惟:
1.按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因認被告聲請傳喚之前揭證人無調查之必要,是於110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未進行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已如前述,核屬「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之範疇,要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有誤會。
2.又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審判筆錄應由當事人簽名,被告辯稱該次審判筆錄未使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違背法定程序,請求再開辯論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辦公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日侵入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就同一日屬犯意同一之繼續犯行而應論以事實上之一罪;就前述3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是其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僅因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之資遣行為合法性有所質疑,竟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及不顧警衛阻攔,執意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所為已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之生活狀況(見偵16949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