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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枬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被告詹枬青前因疑似數次檢舉葉登財、羅春鸞之家人違規停車,雙方因而互生嫌隙,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上午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109 年12月24日前某日,先自其裝設之監視器所拍攝葉登財及羅春鸞上述傷害影像中,擷取可看出葉登財及羅春鸞臉部及動作之畫面圖片共5 張,並利用該等圖片製作標題為「神『刁』俠侶,歹路不可行!」、加註揶揄文字之紙張,再交由詹邱碧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 年12月24日及28日張貼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大門口,使不特定經過之人均得觀覽,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葉登財及羅春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葉登財、羅春鸞告訴被告詹枬青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