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康家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柒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更正如下:康家成明知「adidas」、「THE NORTH FACE」、「NIKE」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專用期限、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名稱,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輸入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詳如附表「仿冒商品/件數」欄所示),並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未及售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共計78件(起訴書誤載為74件),始查悉上情。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報告臺灣臺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康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意圖販賣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而輸入,仍構成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如附表所示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自屬輸入行為,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効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同一輸入、陳列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康家成有多次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 月30日以110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無視法律賦予真正商標權人之權利,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長期以來多次陳列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8 萬元,目前已依約賠償至第2 期,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告訴人之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尚屬短暫,對告訴人使用商標權所生之危害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復斟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擺攤賣衣服,收入不固定,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二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8件,係被告輸入後供其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 告 康家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成明知「adidas」、「THE NORTH FACE」、「NIKE」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等商品(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商標權期間及指定使用商品均如附表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商品,並於110年12月11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共計74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家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時、地違反商標法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販賣之愛迪達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4 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 證明被告販售之愛迪達商品均為仿冒品之事實。 5 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共7份 證明附表所示商標及圖樣均係被害人德商阿迪達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荷蘭商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附表所示等指定商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康家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圖樣 商品/服務名稱 仿冒商品/件數 1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7/01/31、111/10/31、111/10/31 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 各類衣褲 adidas長褲2件、上衣34件 2 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106/11/15 THE NORTH FACE等字樣及圖樣 背包、各類衣褲 THE NORTH FACE上衣10件 3 耐克公司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8/09/30、118/09/30、113/09/15 NIKE等圖樣 各類衣服、長褲 NIKE長褲4件、上衣26件、JORDAN上衣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