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曜銘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曜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曜銘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ㄧ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之不詳時間起,自大陸地區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元至8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migiloving」之會員帳號,在該網站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你想不到的價格」群組內,刊登以每件9元至95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已售出約80至120件,獲利約為1萬元。嗣員警於108年10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曜銘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克公司、阿迪達公司、彪馬公司、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蘋果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游曜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2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小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被告與大陸廠商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偵卷第36至40頁)、「你想不到的價格」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共90張(偵卷第41至63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87、95至119、397至417、471至479頁)、告訴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5月28日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35至145、419至421頁)、告訴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53至163頁)、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71至175頁)、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6年8月14日鑑定報告書、照片、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83至221頁)、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9年2月6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23至224頁)、被害人法商巴黎世家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9年1月31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43至251頁)、被害人日商三麗鷗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9年2月1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257至266、271至324頁)、被害人HBI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1月29日鑑定報告(偵卷第325至329頁)、被害人盧森堡商斐樂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1月25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37至341、425至427頁)、被害人韓商羅伊視效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9年2月18日鑑定報告書(偵卷第347至351頁)、被害人日商森克斯公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11月26日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偵卷第353至355、361頁)、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公司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商標註冊資料、108年7月8日產品鑑定書、108年12月10日產品鑑定書(偵卷第365至395、429至4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另被告既已於上開蝦皮賣場、LINE群組中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於蝦皮賣場中亦有商品評價等資訊,有前揭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確有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而不受起訴書所引條文之拘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自108年5月20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及LINE群組上,刊登販賣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要照顧小孩、目前做搬水果的工作,月薪3萬7,000元,且須扶養太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未再從事相同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29頁)。惟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尚未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含員警蒐證所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17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獲利約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證據頁碼 1 00000000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115/07/30 太陽眼鏡、射擊用眼鏡、眼鏡及其組件與附件,包括鏡片、鏡框、眼鏡 偵卷第125頁 2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117/01/31 袋子及運動用袋、衣服,靴子;鞋子;襪子 偵卷第135頁 3 00000000 117/01/31 衣服、襪子 偵卷第139頁 4 00000000 114/06/15 鐘錶及其組件 偵卷第137頁 5 00000000 111/10/31 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 偵卷第141頁 6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16/04/30 手提袋、手提箱、大衣箱、軟式背囊、手提包、皮夾、腰包、鞋袋、旅行袋、背袋、掛肩提包、運動用具袋(箱) 偵卷第153頁 7 00000000 119/11/15 帽子、運動帽、圍巾、頭巾、領帶、短襪、長襪、運動襪 偵卷第155頁 8 00000000 112/06/30 鐘錶及其組件 偵卷第161頁 9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5/06/15 化粧包,運動包,皮包;背包;行李袋;零錢包;書包;托特包;腰包; 偵卷第171至173頁 1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112/12/31 充電器;電池組;電連接器、電接頭、電線、電纜及轉接器、手機及/或其他掌上移動型數位電子產品之影像顯示器 偵卷第189至197頁 11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115/03/31 耳塞;掛耳式耳機;頭戴式耳機 偵卷第224頁 12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115/05/31 衣服、服飾用皮帶、鞋、帽 偵卷第249頁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9/06/15 電熨斗、貴重金屬廚房餐具;家庭或廚房用刀/叉/匙、橡皮圖章、撲粉、削鉛筆機/削鉛筆刀、玩具;電池玩具;棋盤遊戲玩具組、背袋;皮製束口袋;合成皮製束口袋; 偵卷第279至292頁 14 00000000 120/11/30 吹風機、檯燈/桌燈、塑膠置物盒、燈泡及照明器具 偵卷第273至278頁 15 00000000 112/12/31 護手霜 偵卷第297至309頁 16 00000000 120/08/31 煙灰缸、打火機 偵卷第293至296頁 17 00000000 119/11/30 鐘錶及其零組件、鬧鐘 偵卷第271至272頁 18 00000000 HBI品牌服裝公司 114/03/31 靴子,鞋子,帆布鞋,運動鞋 偵卷第329頁 19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119/04/30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背包、背袋 偵卷第339頁 20 00000000 119/04/30 錢包、錢袋 偵卷第427頁 21 00000000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115/04/30 玩具車;玩具交通工具;玩具 偵卷第351頁 22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115/10/15 筆 偵卷第355頁 23 00000000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114/03/31 襪子 偵卷第391頁 24 00000000 116/09/15 錶 偵卷第387頁 25 00000000 118/09/30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偵卷第389頁 26 00000000 118/10/31 靴鞋,涼鞋,拖鞋,運動鞋 偵卷第393頁 27 00000000 115/04/15 頭部穿戴物:即有邊帽、無邊帽、遮陽帽、衣服 偵卷第385至386頁 28 00000000 119/06/30 衣服 偵卷第395頁 29 00000000 119/07/31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偵卷第433頁【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1 Ray-Ban眼鏡 68件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 00000000 2 adidas運動臂包 15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3 adidas包款 213件 (員警蒐證所購得之商品2件) 同上 00000000 4 adidas上衣 5件 同上 00000000 5 adidas長褲 4件 同上 00000000 6 adidas拖鞋 10雙 同上 00000000 7 adidas襪子 71雙 同上 00000000 8 adidas手錶 20支 同上 00000000 9 puma包包 44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0 puma帽子 130件 同上 00000000 11 puma襪子 20雙 同上 00000000 12 puma手錶 12件 同上 00000000 13 佩佩豬包包 65件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00000000 14 APPLE充電組(內含充電頭及傳輸線,其中傳輸線不予驗證) 232組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 15 APPLE手錶 16件 同上 00000000 16 Under Armour耳機 150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17 BALENCIAGA帽子 90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18 Hello Kitty熨斗 29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9 Hello Kitty吹風機 380件 同上 00000000 20 Hello Kitty餐具組 120組 同上 00000000 21 Hello Kitty橡皮擦 798件 同上 00000000 22 Hello Kitty護手霜 100件 同上 00000000 23 Hello Kitty粉撲 105盒 同上 00000000 24 Hello Kitty檯燈 48件 同上 00000000 25 Hello Kitty削鉛筆機 599件 同上 00000000 26 Hello Kitty玩具 108件 同上 00000000 27 Hello Kitty玩具 7件 同上 00000000 28 Hello Kitty菸灰缸 57件 同上 00000000 29 Hello Kitty背袋 28件 同上 00000000 30 Hello Kitty打火機 29件 同上 00000000 31 Hello Kitty時鐘 12件 同上 00000000 32 Hello Kitty收納盒 14件 同上 00000000 33 Hello Kitty夜燈 62件 同上 00000000 34 Champion鞋子 8雙 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35 FILA包包 8件 (員警蒐證所購得之商品2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36 POLI玩具 363件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 00000000 37 拉拉熊筆 322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8 NIKE襪子 29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39 NIKE手錶 19件 同上 00000000 40 NIKE包包 207件 (員警蒐證所購得之商品5件) 同上 00000000 41 NIKE拖鞋 523雙 同上 00000000 42 NIKE帽子 5件 同上 00000000 43 NIKE上衣 1件 同上 00000000 44 NIKE褲子 1件 同上 00000000 45 JORDAN上衣 2件 同上 00000000 46 JORDAN褲子 2件 同上 00000000 47 adidas零錢包 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48 NIKE零錢包 5件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 49 JORDAN零錢包 1件(為員警蒐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50 FILA零錢包 2件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