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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智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紹維」之男子,明知「SD」商標及圖樣,係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各種記憶卡等物品,且係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由「紹維」在蝦皮拍賣網站所申請之「os6yza888」拍賣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記憶卡(512GB),並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為收受貨款之帳戶。嗣於110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因王兆聖在該網站購入上開記憶卡2張,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南強門市,以現場付款新臺幣(下同)869元方式取貨後發覺有異,報警並扣得上開記憶卡2張(下稱扣案記憶卡)再循線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被害人王兆聖之指述及渠與上開記憶卡賣家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服務之相關資料;③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④本案蝦皮拍賣帳號之交易紀錄;⑤扣案記憶卡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將銀行帳號交給「紹維」在蝦皮網站做買賣,我一開始看到他的賣場是正常的,後面不知道為何會變成這樣,這不是我賣的,我沒有經手進貨出貨等語。

四、經查:

(一)王兆聖於110年11月11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以869元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SAN DISK記憶卡512GB 2張,並於同年月1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南強門市取貨付款,因認該商品為仿冒品,而聲請退款,並於同年月24日報警,提供該等記憶卡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SD-3C,LLC)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記憶卡,專用期間為101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復扣案記憶卡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王兆聖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函暨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鑑定資格證明書、英文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文、鑑定之記憶卡照片、統一超商回覆交貨便服務之相關資料、蝦皮拍賣網站「wang881012」帳號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查(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僅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紹維」使用,然本案蝦皮帳號所使用之註冊電話、用戶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yuhaol0000000il.com,另於110年8月14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及李揚、陳念祖、蕭翔友、李中莉等人之金融帳戶為收款帳戶,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足見本案中信帳戶僅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又前開帳號資料上載之被告生日、住址均有誤,則被告辯稱其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供「紹維」作為在蝦皮購物平台收受貨款帳戶使用,但未介入經營等情,尚非無稽。再者,王兆聖於110年11月18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南強門市所支付之869元係先進到蝦皮購物平台之履約保證帳戶,經王兆聖申請退款後,而直接退款予王兆聖,而未經過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等節,此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1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9001S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至第83頁),可見被告或本案中信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均未曾經手王兆聖所支付之869元,復被告並非前開門號之申登人,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登入本案蝦皮帳戶刊登販售扣案記憶卡之訊息,亦無證據證明王兆聖所收受含有扣案記憶卡之包裹係由被告寄送,自不得僅憑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逕認被告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紹維」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刊登之商品為侵害前開商標權之仿冒品,或得以認定被告與「紹維」就本案蝦皮帳號販賣扣案記憶卡予王兆聖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至公訴意旨就警方報告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已明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就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被害人如何陷於錯誤等節予以具體載明,復因被告於本件被訴違反商標法犯嫌不構成犯罪,並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是被告究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即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指明。

六、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記憶卡經送請鑑定認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乙情,故見前述,而公訴意旨固載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扣案記憶卡之聲請,惟扣案記憶卡雖經扣案,然現由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二隊保管,未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參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第143頁),且本件係判決被告無罪,是本院並非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依前揭規定即無管轄權,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係於同年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士檢卓孝112偵4612字第112901227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且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