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昆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賓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廖品歡訴訟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被 告 國豐輪胎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國婕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 人 謝宜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被告曾國邦、廖品歡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國邦為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廖品歡為該公司銷售業務,其等均明知「F設計體」、「FORGIATO」等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日:104年11月1日,商標權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係美商福吉雅多公司(下稱福吉雅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輪胎、輪圈、車輪、汽車等商品之商標權,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原告於109年7月間見國豐輪胎有限公司Facebook粉絲網頁內曾張貼疑似仿冒系爭商標之汽車輪圈照片而著手調查蒐證,被告廖品歡出面與原告化名「張奕凱」之人約定以9萬元訂製仿冒系爭商標之輪圈4顆(下稱系爭輪圈),嗣由被告曾國邦於109年10月點交予原告所指派之員工。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曾國邦、廖品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曾國邦與廖品歡間、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國邦間、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與被告廖品歡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系爭輪圈仿冒品零售價新臺幣(下同)9萬元乘以750倍計算賠償數額,但目前暫時提出1000萬元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99、159至165、167至193、200之1至200之5、368至393頁)。
二、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則以: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被告曾國邦並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仿冒系爭商標之行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46、308至359頁)。
三、被告廖品歡則以:被告廖品歡並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仿冒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告之損害至多僅有輪圈1組亦即9萬元,原告並非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至157、195至199、360至367頁)。
四、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商標法第39條第6項本文定有明文。訴外人福吉雅多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104年12月1日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經銷合約終止時止,授權商品為第12類輪圈、車輪、汽車、輪胎等及第13類商品,授權指定地區為中華民國全境,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3月2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131770號函及所附專屬授權登記案卷影本、註冊登記簿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至270頁)。堪認原告為上開專屬授權期間之合法商標權人,倘於該期間內系爭商標受有侵害,原告自得享有商標權保護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登記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會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而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就商標權之取得以觀,取得商標權之註冊登記為登記生效主義,而就權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其規定意旨在於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並非侵權行為人,是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商標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商標權人福吉雅多公司專屬授權系爭商標予原告之授權行為,雖係於110年5月19日始向智財局登記(見本院卷第248頁以下)。然商標權授權登記適用登記對抗主義,商標授權經福吉雅多公司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即有系爭商標專屬授權之合法效力,而福吉雅多公司所出具之專屬授權同意書內已載明其與原告間從104年12月1日起即有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關係,有專屬授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參諸本件非就商標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均非屬交易行為之第三人,為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登記對抗原則之適用,原告得以系爭商標之被專屬授權人對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準此,被告等抗辯原告不得對被告等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等雖再以目前尚可在網路上直接向福吉雅多公司購買系爭商標相關商品運送至台灣,可證明原告並未得到福吉雅多公司之專屬授權云云,然原告係代理實體販賣,被告等係指在網路上購買,彼此通路不同,已不足認為確無專屬授權,況此情形至多要屬是否違約之問題,而依福吉雅多公司出具專屬授權同意書業已載明其與原告間從104年12月1日起即有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關係(見本院卷第247頁),並經智財局核准登記在案,業如前述,難以遽認即無專屬授權。
五、原告對被告等之商標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一)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曾國邦等人所訂製仿冒系爭商標之系爭輪圈,係於109年10月21日販賣交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廖品歡與張奕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09年10月21日現場交貨影片光碟之畫面擷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110調偵1314號卷第73至83、99至119頁),本件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侵權行為時即109年10月21日起算,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等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國邦、廖品歡共同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該刑事判決),並予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實,被告曾國邦、廖品歡否認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國邦、廖品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發生時,被告曾國邦為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因公司業務之執行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曾國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侵害商標權行為發生時,被告廖品歡為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該公司銷售業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廖品歡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廖品歡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國豐輪胎有限公司、曾國邦、廖品歡連帶賠償之金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
2.查本件被告曾國邦、廖品歡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查獲之系爭商品共計輪圈1組(4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查獲系爭商品數量尚低,對原告致生損害當非鉅大,而以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系爭商品之零售價9萬元(本院卷第9頁)之7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後,暫時請求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第200之1至200之5頁),並非依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計算損害賠償,亦屬過高,本院審酌本件侵權情節及前揭情形,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45萬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該債務,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