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邱聖翔被 告 黃秀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 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為外國法人,被告黃秀雪則為我國人民,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實施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得依商標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是以,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商標權,遭被告在我國侵害其商標權,則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是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之準據法,即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原告埃爾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首飾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yiyingkang」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經員警於109年11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
害,而被告以「yiyingkang」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中商品零售單價約為289元至319元,以此做為參考基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販賣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304元【計算式為:(289+319)/2=304】,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亦未表示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失,難認其有悔意,並審酌本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情狀,認以1000 倍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倍數基礎,應屬適當,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自自民國109年5、6月間起至109年11月18日為警搜索之日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內,利用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yiyingkang」帳號,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點選下標購買,而販賣數量不詳、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
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上開商標法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查:
⒈依109年11月18日被告以「yiyingkang」帳號所經營蝦皮賣場
之網站列印頁面,可見其所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耳環等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289元至319元不等,以此參考基準,並考量商品可能依交易對象之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價格,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即304元【(289+319)/2=304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準,應屬可取。
⒉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乃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
識與定價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為維持其商品地位以至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其背後人力、物力之支出亦屬龐大,是以其知名度甚高其來有自,民眾對於真品之售價及品質顯具相當之認知。然就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其價格遠低於真品,且在其經營之網路賣場內陳列販售,依臺灣市場現狀,購買者顯可知悉或預見係非法製造之仿冒商標商品,對真品與仿冒商品應無混淆之虞,原告實際上因此所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並參以被告陳列欲販售之時間約為數月,透過網路經營,經營規模不大,被告販售價格亦如前述,其並非高額販售,無證據足可佐證被告業已售出大量同類仿冒商品而從中獲得鉅額利益之情。且又綜合考量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犯罪情節、犯後未曾與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其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質等因素,參酌本件查獲仿冒商品數量,認原告主張以1000倍作為計算基礎,實屬過高,難認相當,應認以100 倍計算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萬400元(計算式:
304 ×100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3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 月10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關於回復名譽之請求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規模及數量非鉅、時間非長、零售價格亦不高,尚難認業已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況命被告將本判決登報,所需篇幅非小,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4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命原告供擔保而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編 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證據頁碼 1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項鍊、耳環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附表二編 號 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備註 1 仿冒「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項鍊 176條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61頁) 2.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頁) 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物 2 仿冒「design H encercle simple」商標圖樣之耳環 49對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09年11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61頁) 2.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28頁) 1.在黃秀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居所扣得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