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益賓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羈押,檢察官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11時以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78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警移送於移送書所載之時、地身著雨衣持刀行搶,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5時34分在案發地附近攔查,經被告帶同前往藏放作案時所穿雨衣、安全帽、口罩及搶得現金新臺幣9200元之處所,並製作完扣押筆錄後,於同日6時40分進行準現行犯逮捕之程序,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解毒癮而犯強盜案,顯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又被告戶籍於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羈押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屬於憲法第8條所規定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一事不再理原則,除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外,其另一目的,在於保護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免於再接受一次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考量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解釋上,該原則除適用在實體判決外,更應適用於將會使被告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實體裁定。次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不僅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並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因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自應循抗告程序救濟,如以同一事實、原因,向法院重複聲請羈押,該聲請將會使被告陷於隨時被羈押、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地位,自有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查:
(一)檢察官因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及原因,於111年5月17日23時44分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值班法官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開庭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雖嫌疑重大,然被告顯非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且遭逮捕時顯未因持有兇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2款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不符,又本案警察並持拘票拘提、逮捕被告,且檢察官雖當庭表示得以口頭拘提被告,但逮捕前置要件係不得補正之法定要件,本件逮捕不合法而不符合羈押之拘捕前置原則等理由,當庭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將被告飭回等情(下稱第一次裁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7號全卷查明屬實。
(二)檢察官對於本院第一次裁定,除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外,復於本院為第一次裁定之當日,簽發拘票,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於同年月18日12時15分執行拘提,而於同年月18日14時31分,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被告1人在外居無定所,111年3月又因毒品案被查獲,顯係為購毒犯強盜案,顯有反覆實施強盜犯行之虞,又被告雖自稱寄宿友人住處,惟其寄宿處因本案經警搜索,再住應有困難,其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羈押等語,再次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值班法官於同年月18日15時50分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滅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然考量其過往刑事紀錄並無任何財產犯罪,且陳報固定居所及聯絡電話,又願意配合定期至警局報到,有相當之替代手段確保後續之追訴、審理程序,考量本件社會秩序之維護、一般民眾財產權之保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比例原則認無羈押之必要等理由,裁定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並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到等情(下稱第二次裁定),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9號全卷查核屬實。
(三)第一次裁定因臺灣高等法院之撤銷發回,而回復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尚未裁定之狀態;本件羈押被告與否,已因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時,經本院為第二次裁定,因檢察官未抗告而告確定,除有前開111年度聲羈字第99號之卷證可稽外,復有該案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核與第二次裁定之聲請相同,揆諸前開所述,為保護經實體裁判確定之被告,免於再接受一次訴訟程序之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甚或處於更不利之地位,本案因已有第二次裁定,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