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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再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文潭被 告 田力品 (年籍、住址均詳卷)

周元浙 (年籍、住址均詳卷)王國武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下稱前案)承辦法官未採其民國111年6月4日所提聲請暨異議暨再審狀之真意,將其所提再審案件以抗告駁回,侵害其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且法律規定其可補正委任律師,前案承辦法官竟以抗告程序處理並駁回其抗告,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請前案承辦法官迴避並請求撤銷前案111年5月13日判決及111年8月22日裁定,另請命其定期補正委任律師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0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被告田力品、周元浙、王國武涉犯詐欺等案件而

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4 月1日以1

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05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前案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本院認聲請人真意係就111年5月13日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救濟,而於111年8月22日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駁回抗告裁定附卷可稽。

㈡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是聲請再審之對象以判決為限,而未及於裁定,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對前案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22日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均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雖指法律規定其可補正委任律師云云。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準此,前案未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程序於法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至於聲請人另聲請前案承辦法官迴避部分。惟按,當事人聲

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案業經駁回聲請、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前案即已終結,依上說明,聲請人前揭所指,即難採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