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呂山松代 理 人 柯凱洋律師
胡原龍律師被 告 許勝豊
楊雅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呂山松(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勝豊、楊雅筑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2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原處分書後,旋於111年2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日期可證。因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起算10日之末日原為111年2月1日,惟該日適逢農曆春節連假(即11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期滿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豊、楊雅筑為夫妻,被告許勝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22、1442、1443號等土地共有人、被告楊雅筑為坐落同段地號217、219、1437號等土地共有人、而黃昱霖、黃登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217、219、222、1437、1442、1443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坐落同段地號217、219、222、1442、1443號等土地共有人,周秋麗及其子李法融為坐落同段地號219、1437號等土地共有人,黃鴻文為坐落同段地號219號等土地共有人。另坐落上開地號1437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2號、708-3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均為被告2人、聲請人、黃昱霖、黃登財、周秋麗及其子李法融、黃鴻文及坐落地號217、219、222、1
442、1443號等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出資興建。被告2人自80年代間受聲請人及上開共有土地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上開共有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出租事宜。嗣於100年5月起,聲請人及黃昱霖等人改委任連麗玲地政士處理上開土地、房屋之出租事宜,因被告2人阻撓連麗玲洽訂簽訂租約、收租事宜,故仍由被告2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再交予連麗玲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2人於97年12月1日受聲請人及黃昱霖等人委任與承租人王威勝(本名王文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旁貨櫃屋出租予王威勝,出租期間97年12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被告2人向聲請人及黃昱霖等人謊稱租金為每月6,000元,被告2人侵占其餘8,000元。嗣自100年9月起由連麗玲擔任契約承租人,被告2人明知100年9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租金仍為1萬4,000元,卻在契約上之租金欄虛偽記載為6,000元及第3年租金調整為7,000元等不實文字,被告2人計侵占或詐領102萬5,000元之租金。
(二)被告2人於100年9月受聲請人及黃昱霖等人委任與承租人陳孟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5號房屋出租予陳孟忠作餐廳使用,被告2人再於101年11月間接洽陳孟忠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明知100年9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租金為5萬元,每月亦收取5萬元,卻每月僅向連麗玲交付4萬元(100年9月至106年5月每月租金)、4萬4,000元(106年6月至109年3月),且在租賃契約虛偽記載每月租金為4萬元,被告2人計侵占或詐領96萬元之租金。
(三)被告2人接洽蔡清輝,由蔡清輝承租坐落上開同段地號219號土地,出租期間106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每月租金7萬3,000元,租金由被告2人收取,被告2人詎不交付自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租金,計65萬7,000元。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2人對於基於聲請人及黃昱霖等全體共有人信任,受託處理出租上開共有土地、房屋,且按月代為收取租金,及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全額」交付予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2人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詎原不起訴處分竟完全無視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相關單據、房屋拆遷費用相關單據、共有人會議紀錄、委託書、收據、98年租金收入公款收支記帳單據、康寧街收支明細表等足以證明新北市○○區○○段地號1437號土地上之708-1號、708-2號、708-3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均屬聲請人與被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等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並非被告許勝豊或被告楊雅筑單獨所有,始會由全體土地共有人之租金收入「公款」支應,且倘若上開房屋係被告許勝豊或被告楊雅筑單獨所有,何以其餘土地共有人需以土地租金「公款」支付上開房屋之修繕及稅賦費用。原不起訴處分泛以被告2人否認曾受土地共有人委任辦理共有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出租事宜,逕認被告2人並未受任辦理前開出租事宜,且無法排除708-3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如被告許勝豊所辯為其所有之可能性,遽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原處分書對此顯然之違誤竟未予糾正而逕予駁回,亦有不當至明。
(二)又本件有被告楊雅筑與王威勝於97年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連麗玲與王威勝於100年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王威勝109年3月16日委請鄭又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連麗玲與陳孟忠於101年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楊雅筑與陳孟忠於107年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陳孟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等資料,可證被告2人明知已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出租及收取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被告許勝豊辯稱僅受委任收取「土地」租金、被告楊雅筑並無受委任收租金、其等亦無私自收取超溢租約記載租金云云,皆與上開客觀事證內容相違,堪認被告2人確實違反受託收租任務,進而侵吞部分租金甚明。
(三)另原處分書徒以「聲請人等與被告2人所共有之土地、土地上之房屋,確係已出租20多年,苟被告2人就租金收取等事宜有不法情節,聲請人等當無一直放任被告2人處理之理」、「證人連麗玲早在100年8月間即接手處理系爭土地出租管理事宜,苟被告2人先前所負責之租金有不符或違法情形,歷經證人連麗玲接管多年後,應早遭質疑並發現問題」云云,逕謂被告2人應無聲請人所指稱之犯行,顯屬無稽,蓋究為何時發現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應以客觀事證加以認定,更何況本件被告2人甚為狡詐,為匿飾其等犯行,竟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低報租金數額取信全體共有人,致全體共有人及證人連麗玲均受欺瞞,直至109年間始察覺被告2人之犯行,原處分書上開所稱,顯流於主觀臆測;且原處分書一面認定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僅係共有物管理分配租金等約定不明之糾紛,又對於原不起訴處分認708-3號、708-4號、708-5號房屋如被告許勝豊所辯可能為其所有等語不置可否,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足見原處分書此部分論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委無足採。
(四)再者,本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之始,即已聲請傳喚證人王威勝到庭作證,而證人王威勝對於其承租708-5號房屋旁貨櫃屋所給付之租金數額,以及何以租約將租金低報併記載為每月份6,000元或7,000元而非實際給付之14,000元應知之甚詳,有調查必要性。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置之不論,有調查未完備之瑕疵可指。而原處分書就原不起訴處分上開違誤未仔細參核,率爾已無調查必要駁回再議聲請,認事用法同屬不當。
(五)綜上,被告2人涉犯刑法之背信等行為業臻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取證及說理非但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對聲請人具體指摘並聲請調查之事證不予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對不利被告事證未經詳酌及調查而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原處分書未詳查上情,逕依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亦有未當,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施及人民合法權益應有之維護,顯有疏漏,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許勝豊、楊雅筑為夫妻,被告許勝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22、1442、1443號等土地共有人、被告楊雅筑為坐落同段地號217、219、1437號等土地共有人、而黃昱霖、黃登財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217、219、222、1437、1442、1443號等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坐落同段地號217、219、222、1442、1443號等土地共有人,周秋麗及其子李法融為坐落同段地號219、1437號等土地共有人,黃鴻文為坐落同段地號219號等土地共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33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12至213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黃昱霖、黃登財、周秋麗、黃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65至19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6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坐落上開地號1437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2號、708-3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均為被告2人、聲請人、黃昱霖、黃登財、周秋麗及其子陳法融、黃鴻文與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所共同出資興建及共有,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修繕相關單據、房屋拆遷費用相關單據、共有人會議紀錄、委託書、收據、98年租金收入公款收支記帳單據、康寧街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27頁;他卷一第69、71、73、75、79、81頁;他卷二第17至33、37至39、45、49至53、59至115、135頁),然查:
1.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是土地共有人於20、30年前左右一起蓋的,交由被告許勝豊負責,是用土地租金蓋房子,但總共花多少錢蓋不記得了,另共有土地是從80多年起出租,確實出租時間已不記得,之前的租賃契約已不在,租金是付現金,後來才轉帳等語(見他卷二第299至303頁),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具狀改稱:
經詢問黃昱霖等人,得知80年間當時共有人授權前土地共有人即黃登財父親黃土水處理土地開發事宜,嗣於86年2、3月間為招租更多承租人出租收益,才將承租人昇記建材有限公司及前共有人黃榮福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建築房屋資金,並由共有人指派聲請人及黃榮福負責興建多間房屋工程,聲請人、黃榮福僱工興建房屋計有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觀諸聲請人前後陳述內容,就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及708-5號旁貨櫃屋是否係由土地共有人委託被告許勝豊負責興建,亦或是另尋他人興建等節,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偵查時始終未能提出其所稱係以共有土地租金作為興建上開房屋基金,及委由被告許勝豊或聲請人及黃榮福負責興建上開房屋之相關租金或建屋資料,亦無法具體說明相關建屋花費、建屋過程及內容等重要事項,自難逕認聲請人上開所指屬實。
2.又觀諸卷附之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稅繳款書所示內容(見他卷二第19至21、25、31至33、39頁),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楊雅筑,則被告許勝豊辯稱上開房屋係由其所出資興建等節,確無法排除係屬真實之可能性;至聲請人雖於偵查時有提供房屋修繕相關單據、房屋拆遷費用相關單據、共有人會議紀錄、委託書、收據、98年租金收入公款收支記帳單據、康寧街收支明細表等資料,然上開資料內容,部分係聲請人自己紀錄且製作,該等資料之可信性實屬有疑;又就修繕相關單據等資料亦僅能看出上開房屋承租之業主確曾有修繕之紀錄,並無從證明上開房屋確係土地共有人所出資興建,或相關修繕之費用確係由共有土地之租金以支付等事實;況且,聲請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稅款確係由聲請人或土地共有人所繳付之匯款資料或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上開房屋稅款非係由被告楊雅筑所繳付。是以,僅憑上開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所述就上開房屋係共有人以土地租金所共同興建乙節屬實。
3.再者,聲請人雖有提供上開資料而欲證明上開房屋係由土地共有人所出資興建及共有,然被告許勝豊亦有提供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楊雅筑,及負責繳交房屋稅等資料,是依卷附相關資料,雙方各執一詞,事實真偽不明,無法證明聲請人所述屬實,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關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為被告許勝豊所出資興建乙節,非屬全然無據,而採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又認被告2人明知已受全體共有人委任出租及收取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被告許勝豊辯稱僅受委任收取「土地」租金、被告楊雅筑則無受委任收租金、其等亦無私自收取超溢租約記載租金云云,皆與上開客觀事證內容相違,堪認被告2人確實違反受託收租任務,進而侵吞部分租金等語。然查:
1.參酌證人王威勝提供與被告楊雅筑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可見於98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雙方租賃之使用範圍僅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現經重測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有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83至387頁),是證人王威勝既僅承租上開土地,故被告2人辯稱僅受委任中收取「土地」租金乙情,尚非無稽。
2.又證人連麗玲與證人王威勝於100年9月起,就新北市○○區○○街00000號旁貨櫃屋及部分土地重新簽立租約,並持續租賃至109年3月間,雙方並約定租金為6,000元(從第3年起調漲為7,000元);證人連麗玲與證人陳孟忠於101年11月15日起,就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5號房屋簽立租約,雙方並約定租金為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威勝、陳孟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他卷一第325至329、331至33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證人王威勝109年3月16日委請鄭又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87至89、101至103、129至135頁)。而證人連麗玲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0年8月3日起受託管理汐止區福德段地號217、219、222、1437、1443號等土地之出租管理事宜,後來有與證人王威勝簽立新北市○○區○○街00000號旁貨櫃屋租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綜上各情以觀,可見證人連麗玲於100年8月起即負責接手處理土地或房屋出租管理事宜,並與證人王威勝、陳孟忠重新訂立契約,約定每月應繳交租金費用,則於上開時日起,受有聲請人處理委任事務者實為證人連麗玲,並非被告2人,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受委任並負有收取上開房屋租金等情,實屬有疑。又證人連麗玲既受委託處理相關土地或房屋出租事宜,理應盡相關注意義務,確認證人王威勝、陳孟忠每月繳交租金之數額是否與契約所示之金額相符,豈有可能遲於8年後始察覺有異,亦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自難逕認聲請意旨上開所言屬實。
3.至證人連麗玲雖於100年後陸續有與證人王威勝、陳孟忠訂立關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5號旁貨櫃屋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楊雅筑於107年8月1日亦有與證人陳孟忠就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08-4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239頁),顯見被告2人與聲請人就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主觀上各自確有不同之看法,方會各與證人陳孟忠簽訂租賃契約,尚難僅憑被告楊雅筑有與證人陳孟忠就上開房屋簽立租賃契約,即逕認被告2人確受有委任收取上開房屋之租金任務,及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侵占、背信或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拒不交付由證人蔡清輝承租上開同段地號219號土地之租金等語。經查,證人連麗玲於偵查時證稱:(問:現在是不是有應分配的租金還沒有交給許勝豊、楊雅筑?)有,因為他跟我們的債還沒有處理好,還不能給,詳細數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許勝豊辯稱係因證人連麗玲自108年6月起,即未將應分配之租金收益約60餘萬交給我,我才將相當證人蔡清輝租金的金額扣住以為折抵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341至342頁),顯見被告許勝豊不交付上開土地租金之緣由,係因認為尚未取得屬於其所應分配之租金款項,彼此間債務關係尚未釐清,為保自身債權所為,實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租金有何侵占、背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聲請意旨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五)聲請意旨再指稱本件於告訴之初,即有聲請傳喚證人王威勝到庭證述,原檢察官未予調查,即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在程序上顯為倉促速斷,有調查未完備之瑕疵可指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是以證人應否傳喚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證人王威勝已於警詢時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認為無從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認定被告2人確涉有詐欺取財、背信及侵占罪嫌,而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處分書亦未認有需要傳喚證人王威勝到庭作證之必要,而認原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況本案之重點在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708-4號、708-5號等房屋究竟係被告許勝豊所有亦或是土地共有人所有,證人王威勝就此部分應無知悉之可能,難謂確有傳喚之必要。聲請意旨仍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屬無據。
(六)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前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指訴,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