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廖義盛代 理 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呂新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3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義盛以被告呂新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203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3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0396號卷第17至19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10年度偵字第20396號卷第33至34頁、第37頁)、刑事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頁、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呂新華前因聲請人廖義盛告發其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法院判刑,心有不甘,另案提告聲請人涉嫌背信罪(即下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該案之緣由係呂新華為向越南麗澤基礎發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公司)之經營者即案外人陳耀奎,購買陳耀奎所擁有之麗澤公司10%股權等權利,先後於民國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4日,分別交予聲請人廖義盛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分別下稱甲、乙、丙支票),委由聲請人轉交予陳耀奎,聲請人業已轉交予陳耀奎,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收受甲支票時,聲請人僅在下方書寫「本支票做為承受陳耀奎於越南忠誠工業區土地之金額!此致」「廖義盛102.8.8日取出」(下稱本案文字),竟於不詳時地,在本案文字下方變造「廖義盛同意呂新華於發票日起半年內完成開發忠誠工業區,如無法完成,本支票作廢或另行協議」(下稱新增文字)云云,加以影印後,於107年1月23日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甲支票為添加新增文字之影本)等文書,以聲請人侵吞款項,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嫌背信罪等告訴,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因受甲支票上新增文字之誤導,誤以為甲支票係有附條件或其他用途,致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37號駁回再議始確定(下稱前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將甲支票自行添加新增文字後再加以影印並行使,並致臺灣高等檢察署誤信原不起訴處分有誤,作為發回續行偵查理由之一,自是對該內容所有主張而達其行使目的,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變造之不實文書誤導檢方,達其誣告目的,至少亦犯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再與行使變造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云云。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又具有使人誤信該文書未經變造或誤信其為原製作人所更改,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變造人所改造之文書,一望即知並非原製作人所更改,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本案被告為向越南麗澤公司之經營者陳耀奎購買陳耀奎所擁有之麗澤公司10%股權等權利,先後於102年8月8日、102年8月14日,分別交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即甲、乙、丙支票)予聲請人,委由聲請人轉交予證人陳耀奎,聲請人於收受甲支票時,僅在下方書寫「本支票做為承受陳耀奎於越南忠誠工業區土地之金額!此致」「廖義盛102.8.8日取出」之本案文字,然被告事後在甲支票本案文字下方加上「廖義盛同意呂新華於發票日起半年內完成開發忠誠工業區,如無法完成,本支票作廢或另行協議」等新增文字,加以影印後,於107年1月23日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甲支票為添加新增文字之影本)等文書,以聲請人侵吞款項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嫌背信罪等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案中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107年度偵字第18351號、109年度偵續字第78號之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依卷附被告前案提出之甲支票影本(見107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9頁),可見聲請人在甲支票影本下方記載「本支票做為承受陳耀奎於越南忠誠工業區土地之金額!此致」「廖義盛102.8.8日取出」之本案文字後,被告在本案文字下方加上「廖義盛同意呂新華於發票日起半年內完成開發忠誠工業區,如無法完成,本支票作廢或另行協議」之新增文字,並緊接在後書寫「發票人:呂新華102/8/8」等文字,此觀上開甲支票影本自明。對此,被告於前案中供稱:被告(指該案之被告廖益盛)拿票時他只有寫上面這段文字(指本案文字),下面的文字(指新增文字)是我自己在影本上做紀錄,但我拿給他時有這樣跟他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78號第266頁),而聲請人否認被告交付甲支票時是有告知聲請人上情,雙方各執一詞,然不論被告事前有無告知聲請人,被告將甲支票交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在甲支票下方書寫本案文字後,雖自行在本案文字後加註上開新增文字並影印行使,然其既然緊接在新增文字後簽上自己之姓名及日期,已足令人一望即知該新增文字是被告自行書寫,即被告是以其名義製作新增文字,並無使人誤認為是聲請人所製作或更改上開文書之內容,與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且與是否再加以影印使用無涉。
(四)另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告訴時並未主張,即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自難認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之聲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意旨以前詞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同法第169條誣告罪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票號 1 103年3月31日 呂新華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800萬元 HD0000000號 2 102年8月31日 呂新華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 130萬元 HD0000000號 3 102年8月31日 台中縣常春藤高級中學 彰化銀行潭子分行 2,569萬5,426元 IN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