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徐萬豐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周志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萬豐以被告周志浩涉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8月2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復於同日經警電話聯繫由聲請人本人到所領取,聲請人因而於111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7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4弄2之1號合夥經營名稱「天下園藝」或「天下陶」之植栽事業,並將萬年青規格化區分零散萬年青為「單支植栽」、數支綁起為「成品植栽」,然因經營不順,雙方約定於110年6月30日拆夥,而清算方式應以店內現存「單支植栽」、「成品植栽」、「累計未付清貨款」及「已存營業金額」結算後均分,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累計未付清貨款」上所記載產地、日期、金額為「埔里、4月16日、63514」(下稱埔里植栽),於合夥結算前之110年6月28日已由被告駕車載走予以侵占入己,另未經聲請人同意且在不知情下,竟將「累計未付清貨款」上所記載產地、日期、金額為「嘉義、4月22日、62276」(下稱嘉義植栽)之未付貨款列入合夥債務,而於合夥清算時向聲請人提出自行製作分配表所列款項,欲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分擔嘉義植栽之部分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埔里植栽之爭點在於公同共有關係何時終止,在終止前所為處分,即有侵占共有財產之疑,而聲請人與被告之合夥結算係於110年6月30日,原不起訴處分逕以被告偵訊時所稱110年6月28日為合夥結算時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聲請人雖自承被告所分配核算之新臺幣(下同)7萬5,380元,尚有債務待清算等語,然就嘉義植栽遭騙一節之告訴爭點,在於被告自行製作一個非屬兩造合夥期間內容作為結算論據,該行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問題,而非聲請人未受騙而認為被告無施用詐術。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未因被告提出合夥財產分配表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而為本案不構成詐欺罪嫌之主要論據,惟詐欺罪尚有處罰未遂犯,怎能因聲請人未受騙即認被告施用詐術行為無任何違法可議,此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告訴意旨非聲請人所指訴之告訴意旨,且對侵占埔里植栽、嘉義植栽遭騙乙節均未說明,懇請再為調查釐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聲請人固以前揭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我們的倉庫就是聲請人的住家,110年4月22日前當週,廠商有來電,我有跟告訴人確認,訂的東西(即嘉義植栽)由我簽收,在晚上接獲後會送到聲請人家裡放。當晚有加工,所以有載部分到龜山去。
其他東西到6月底都還在倉庫。車號0000-00是我的車,我們在1年前有談過拆夥,直到110年4月26日才確定6月底7月初要拆夥。110年5月11日決定停止營業,當週之前有約定一批貨要在星期六送到花市下貨,但是我們已經停止營業,所以我跟廠商聯絡以後由我們自行吸收。110年5月中收貨以後是半夜,隔天我就停到聲請人拍照的位置,只有前後移動而已。聲請人提及車上之物是110年5月14日的貨品,而非110年4月16日之物品(即埔里植栽),我是等到合夥結算完畢後才把東西載到新的存放處,結算完後為17萬7,902.75元,要再給聲請人一半,聲請人答應我在農曆過年前支付。但是還有其他款項漏掉有增減,最後聲請人簽收金額為7萬5,380元,我有單據跟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確實有共同合夥經營植栽事業,而後於110年間決定結束合夥事業(即拆夥)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8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即埔里植栽部分):此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合夥結算之時點係於110年6月30日,故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提供之自行製作結算合夥財產之分配表(他字卷第9頁),亦無法證明結算之時點確實是在110年6月30日,是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聲請人合夥結算之時點係在110年6月30日,聲請人前開所指自難遽採。而關於聲請人雖指述被告有侵占埔里植栽等情,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辯稱:110年5月11日決定停止營業,當週之前有約定一批貨要在星期六送到花市下貨,但是因為我們已經停止營業,所以我跟廠商聯絡以後由我們自行吸收,110年5月中收貨以後是半夜,隔天我就停到聲請人拍照的位置,只有前後移動而已,聲請人提及車上之物是110年5月14日的貨品,而非110年4月16日之物品(即埔里植栽),我是等到合夥結算完畢後才把東西載到新的存放處等語(他字卷第59頁、上聲議卷第20頁),已如前述。被告並提出日期為110年5月14日、金額為3萬5,767元之單據一紙為證(見他字卷第78頁)。被告所稱其在110年5月間購買植栽等物品,前開放在車上所載走之物品為110年5月間購買之植栽,而非聲請人所稱110年4月16日之埔里植栽等語,尚非顯然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提供予聲請人之前開分配表載記關於「累計未付清貨款」資料,其上雖有記載「埔里(4月16日、63,514)」之文字(他字卷第9頁),但並未有關於110年5月14日、購買金額為3萬5,767元之記載,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0年5月間所購買之植栽等物品,並非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財產,而係被告單獨自行購買吸收之物,並非無據。被告辯稱其載走之物品,為其於110年5月間,自行吸收款項購買之植栽等語既非無憑,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前開所載走之物品包含聲請人前開所稱屬於合夥財產之埔里植栽,而在被告載走之際聲請人自承其當場亦未爭執,自難認被告於110年6月28日載走上開物品時,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又縱使事後被告與聲請人就合夥財產結算結果有疑義,更難遽以回推被告於斯時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涉有前揭所述侵占犯行,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實難遽採。
(三)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即嘉義植栽部分):聲請人又指稱就嘉義植栽部分係遭騙,因被告未經其同意就將嘉義植栽部分製作非屬二造合夥期間之不實合夥財產分配表作為結算依據,而有施用詐術等語。然關於嘉義植栽部分,被告有提供前開自行製作結算合夥財產之分配表,表列中載記「累計未付清貨款」中載有「嘉義(4月22日、62,276)」之植栽以作為清算合夥財產之依據(他字卷第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當初嘉義植栽進貨之金融機構匯款紀錄(他字卷第72頁)、進貨對話紀錄(他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進貨單據(他字卷第79頁),益見被告於合夥財產分配表關於嘉義植栽進貨之記載,並非憑空捏造,而有確實購買嘉義植栽之事實,縱當初進貨未經同為合夥人之聲請人同意,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存在。再者,在被告於提出前開結算合夥財產之分配表後,聲請人業已發現「嘉義(4月22日、62,276)」之該植栽進貨紀錄,係屬聲請人所不知情而未同意,被告以此納入未付清貨款,作為結算依據,對結算結果雙方固有爭執,聲請人更提及被告核算之金額並非最後結算金額,而尚有帳務待清算。由此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對於本件關於嘉義植栽部分,於結算時是否列入合夥財產發生爭議,自應依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或雙方原有之約定,就雙方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對造行使請求權,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雙方清算合夥財產時,有故意虛偽計算合夥財產之本意,恐尚難僅因雙方對金額有爭執,即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令被告擔負詐欺罪嫌。是此部分應屬合夥糾紛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聲請人指稱被告有製作不實之合夥財產分配表而有施用詐術等情,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指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鍾 晴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