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蘇銀蘭代 理 人 陳豐年律師被 告 林美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銀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美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第7至11頁、第27至30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49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35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卷第3頁、第2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內湖港墘店特約地政士,受任辦理聲請人向第三人周淑芬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土地及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之簽約事宜,為受委任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本案建物地下室僅得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停車場之外營業場所使用,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慶房屋總公司,未據實告知本案建物地下室不得作為停車場之外營業場所使用,隱匿此項重要交易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簽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當場支付現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32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號)、面額2,64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號)2紙交由被告保管。嗣聲請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方知本案建物地下室不可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始悉上情。被告明知依本案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訂有第7點:「甲(按:聲請人)、乙(按:周淑芬)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75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之條款,被告亦明知所轉介評估核貸成數之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均無法貸得上開成數,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面額320萬本票交付周淑芬兌現,向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因而遭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
(一)被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注意義務,進而圖利永慶房屋與周淑芬利益並損害聲請人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1.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載有明文。又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亦明載斯旨。
2.根據本案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為永慶房屋集團代書,亦是聲請人與周淑芬共同委託之人,而被告處理之事務,乃協助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賣家周淑芬訂定本案契約(見高檢署處分書第2頁最後一行「協助訂約」),自應包含協助聲請人確認並瞭解契約內容,而非僅單純辦理協助辦理移轉登記等行政事宜,至為酌然。
3.再者,姑不論永慶房屋此舉在民事上是否已涉及雙方代理之違失,聲請人(本人)委任被告代理自己向周淑芬(第三人)協助締結本案契約之事宜,已涉及對外關係,顯非高檢署所謂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云云。
4.職是,被告既為聲請人受任人,代理處理聲請人與周淑芬間之不動產買賣事宜,本應協助聲請人瞭解買賣物件是否符合需求之事宜,詎渠竟為順利成交達成業績圖永慶房屋與周淑芬利益,竟罔顧該物件不符聲請人需求,仍未以積極作為提醒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簽發並交付本票,且事後在知悉契約已自動解約之際,仍堅持交付面額320萬元之本票,造成聲請人損害,實已構成背信罪無訛。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所引用證人楊鴻恩與證人蔡易蓁證詞有前後矛盾不實之處:
1.原不起訴處分書引用證人楊鴻恩與蔡易蓁兩人證詞,進而認定聲請人必定與楊鴻恩、蔡易蓁與屋主周淑芬對於建物細節經過詳細磋商,才會簽訂本案契約(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6行起);且由於聲請人購屋目的是供其子作為營業使用,所以必定會對建物地下室有無營業使用限制等詳為探究,實無法諉為不知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13行起)。
2.然而,稽之證人楊鴻恩於110年10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告訴人來找我們說要買房子,說要開餐飲業,因為物件的地下室樓梯比較陡,還有跟告訴人講地下室拿來做倉庫就好了」、「(問:地下室不可以作為停車場以外的營業場所使用,在仲介過程中有跟告訴人講嗎?)沒有」、「(問:為何當時不說明?)當時不知道那是停車場,只知道那是地下室,地下室是有權狀的」(見再證2)等語。因此,聲請人當時確實有向證人楊鴻恩表示訂約目的,但縱使證人楊鴻恩身為專業房屋仲介,亦不知該建物地下室依照使用執照無法作為營業使用,況毫無不動產專業知識之聲請人乎?況若聲請人果如原處分書所載有詢問、關心地下室是否可作為營業之用,則為何證人楊鴻恩會證稱並未在仲介過程中,有向聲請人說明地下室不可以作為停車場以外的營業場所使用?此兩者實屬自相矛盾。
3.再者,證人蔡易蓁亦因於同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在仲介過程中,你有跟告訴人說地下室不可以作為停車場以外的營業場所使用?)我沒有這樣講」、「(問:為何沒有這樣講?)因為地下室的現況是一個倉庫」、(問:你在簽約前,知道該建物地下室不能開火鍋店?)我不知道,這建物的現況1樓是1個小吃店,賣麵、飯等小吃,地下室是做為放花材的倉庫」(見再證3)等語。同樣地,縱使證人蔡易蓁身為專業房屋仲介,亦不知該建物地下室依照使用執照無法作為營業使用,況毫無不動產專業知識之聲請人乎?況苟聲請人果如同原處分書所載必定有詢問、關心地下室是否可作為營業之用,那為何證人蔡易蓁會證稱並未在仲介過程中有向聲請人說明地下室不可以作為停車場以外的營業場所使用?此兩者實屬自相矛盾。加之,聲請人於110年2月1日因懷疑究竟該地下室是否可以作為火鍋店營業使用,曾經去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詢問,詎料該處於110年2月24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27613號函,函覆聲請人稱:「經查旨揭地點領有76使888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原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停車場以外營業場所使用」等語(見再證4),聲請人方確定此節。由是,足見聲請人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稱必定與楊鴻恩、蔡易蓁與屋主周淑芬對於建物細節經過詳細磋商,才會簽訂本案契約云云,足可明鑑。
4.綜上,證人楊鴻恩與蔡易蓁所證述前後自相矛盾且與實情不符,足證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
(三)依據本院111年8月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理由,被告應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1.按本案契約第17條七、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按即被告)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額75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見再證1),合先敘明。
2.經查,本院於士林地檢署偵結後即111年8月1日作出另案民事判決(見再證5),理由欄三、(三)、1中載稱本案契約已於110年2月5日無條件解除(見該判決第6頁第23行),該日乃台北富邦銀行拒絕放款本件至75成之日,而該銀行房貸業務中心北二區副理周東錦並證述有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再證5第8頁第5行起)。職是之故,依據本案契約第17條五、1.約定依業務負責保管面額320萬元本票之被告,既然於110年2月5日經證人周東錦告知而確認無法核貸75成貸款,本案契約自動解除,則為何仍執意於稍後即同月18日將該本票交付予賣家周淑芬?此顯然意圖為第三人周淑芬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之本票,從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疑。
3.詎料高檢署未加詳查,於處分書中載稱:「被告於聲請人未有依特別約定取得自動解約之結果前,依其受任之義務,將受託管之本票於第一期付款日將屆之110年2月18日交付上開本票予第3人周淑芬,尚無違反本案契約之債之本旨,要難認被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云云(見高檢署處分書第3頁第9行起)。然而,被告既依約保管前開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乙紙,且清楚知悉前開自動解除契約之約定已經成就,自身已無交付本票予周淑芬之契約義務,而依據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於110年2月5日係由台北富邦銀行周東錦副理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說明無法核貸75成貸款,被告當無主觀上不知情之可能。職是,被告明知依據該約款,契約自斯時已自動解除,何來高檢署所謂「被告於聲請人未有依特別約定取得自動解約之結果前,依其受任之義務,將受託管之本票於第一期付款日將屆之110年2月18日交付上開本票予第3人周淑芬」之義務可言?顯見原處分理由有違反論理法則。
(四)原處分書採認聲請人於30年前曾有購買包含地下室使用空間房屋之經驗,故推論其不會在毫無理解契約條款下率然簽約云云,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適用:
1.聲請人雖於30餘年前購置目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該屋亦有地下室,惟聲請人當時購買時亦是相信出賣人與代書,並未認真詳細閱覽買賣契約書。本案聲請人亦是基於相信房仲、代書與出賣人將秉持專業與誠信原則,為其把關、篩選適合作為經營地下室火鍋店的房屋。否則,聲請人何必花費大把仲介費用與代書費用,請被告代書等專業不動產從業人員居中協調?
2.再者,原檢察官從聲請人30年前購屋經驗,進一步推論聲請人理應比照30年前購屋經驗與程序進行。然姑且不論30年此一期間之長,聲請人早已遺忘之前購屋經驗;原檢察官亦未先論證聲請人30年前購屋時有仔細查證地下室能否作為營業使用之前提事實,即錯誤跳躍式使用經驗法則,誠屬誤謬。
(五)聲請人係因當天簽約時已至凌晨1時44分許,故無法再集中精神仔細審閱合約內容,僅能善意信賴被告代書與房仲專業:
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方簽約完成,此有當時聲請人與永慶房屋蔡易蓁之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乙張附卷可稽(見再證6)。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人於凌晨時通常已精神渙散不濟,注意理解能力亦將大幅下降,無法仔細思考作出合理決策。此乃聲請人當時善意信賴被告代書與房仲專業下,在被告與房仲未清楚講解契約內容下匆促簽約之理由。此節可傳喚當時簽約在場者即聲請人之子劉凱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到庭,證明被告當時並未善盡解說契約內容義務以協助訂約即明。
(六)原偵查檢察官明顯錯誤混淆本案契約之簽約款與用印款兩項給付項目,因此認定事實顯有誤謬:
1.查依據本案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約定,簽約款與用印款雖分別均為330萬元,然簽約款(含定金)係於本案契約簽訂時支付,而用印款則由雙方約定須於110年1月28日之前支付,且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又第17條五、1.約定:「因甲方(按即聲請人)因未備齊簽約款,甲、乙(按即被告)雙方同意,甲方於簽約時先將現金新臺幣10萬元整及甲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32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張(票號:AB0000000-0),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則先行交付乙方。甲方應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等節,本案契約記載甚詳。換言之,聲請人當初於110年1月6日簽約時,之所以會簽發面額320萬元之本票,係為作為擔保『簽約款』之用,與用印款無涉甚明,合先敘明。
2.詎原偵查檢察官不察,竟認定「且參以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第4條明訂聲請人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將330萬之用印款支付與賣方周淑芬之條款,被告於聲請人未有依特別約定取得自動解約之結果前,依其受任之義務,將受託管之本票於第一期付款日將屆之110年2月18日交付上開本票予周淑芬,尚無違反本案契約之債之本旨,要難認被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之意圖…」(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1行起),顯然誤認本案聲請人簽發之面額320萬元本票係用來擔保簽約款,並非擔保用印款。也因此,原偵查檢察官才會進一步錯誤引用「告訴人應於110年1月28日前將330萬之用印款支付與賣方周淑芬之條款」,藉此合理化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交付本票予周淑芬之行為,此誠屬張冠李戴之誤。蓋依據本案契約第4條約定,110年1月28日是用印款支付期限,而本件本票卻是聲請人簽發用以支付簽約款之擔保者,兩者不容混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聲請人係由永慶房屋業務人員陪同看本案建物,我沒有參與,我僅負責辦理聲請人簽立本案契約之事宜,在簽立本案契約過程中,我有向聲請人逐條解釋本案契約內容,聲請人未表示對本案契約有何不了解之處,亦未提及購買本案建物之用途。後來我曾幫聲請人送貸款評估,然聲請人因未提供完整之財力證明,故銀行無法繼續完成後續核貸流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賣方周淑芬於上開時間、地點,委由被告擔任協助本案契約簽立之代書,並約定解約條件及支付價金方式,此有110年1月6日之本案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明細確認表各1份及面額32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號)、面額2,640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8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108頁、第115至121頁)。又本案建物地下室係用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不得作為停車場之外營業場所使用,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2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027613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6使字0888號使用執照存根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5頁、第3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契約中,不僅未明確載明聲請人欲購買本案建物之地下室作為開立火鍋店所用,且於締約過程中,聲請人縱使有將此用途告知永慶房屋之員工楊鴻恩或蔡易蓁,但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此情,自難認被告依約負有告知本案建物之地下室不得作為火鍋店使用而僅得作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義務:
證人即永慶房屋港墘店店長楊鴻恩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買本案建物是店面,詳細的建物使用資料都有附給買方即聲請人,地下室的使用執照登記範圍僅限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這些資料都有附在合約書裡。本案建物的代書作業由被告所承辦,並保管聲請人所交付之本票等語(見他卷第263至265頁),及證人即永慶房屋港墘店經紀蔡易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聲請人來看物件,說要找店面,本案建物本身就在做小吃店,一樓是小吃店,地下室儲放屋主的插花材料,聲請人就看中地下室很大的優點才請我們找屋主來談。隔天他們就見面談,聲請人說她想幫她兒子開火鍋店,但屋主表示不適合,聲請人就說她也不一定要開火鍋店。最後雙方價格有談好就簽約。簽約時代書解說時都有全部列出來,告知本案建物使用執照登記範圍僅限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因為本案建物的地下室是一個倉庫,無法停車進去,所以聲請人知道這件事。買賣時我記得都有告知聲請人這些細節,簽約時代書也會說等語(見他卷第267至270頁),可知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有實際參與本案建物之銷售,或曾將聲請人購買本案建物之用途告知被告;參以本案契約中之各條款項或補充記載事項,均查無聲請人有明確表示欲將本案建物之地下室用作開立火鍋店營業之用,並將之列為買賣之條件,此有本案契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3至108頁),可認聲請人是否有於110年1月6日簽約當下明確告知被告欲購買本案建物之地下室作為火鍋店使用一事,實屬有疑,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聲請人購買本案建物之用途,亦有疑問,即難認被告依約負有告知本案建物之地下室不得作為火鍋店使用而僅得作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義務。
(三)縱使聲請人有明確於簽約時告知被告欲將本案建物做火鍋店營業使用,然查無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上情之行為,且被告亦非受任辦理本案建物之仲介工作,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背信罪之故意及違背任務之行為: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契約,確有檢附有本案建物下室之使用執照存根(76使字第0888號)(見他卷第90至91頁),此亦據上開證人所證述明確,倘此事項為與交易相關之重大資訊,且被告有刻意隱瞞之動機,豈有將之如實檢附於本案契約內供聲請人檢閱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訴因被告未於簽約時善盡告知義務乙節容有瑕疵,難以採信。再者,依照本案契約第八條產權移轉第一項之規定:「甲乙雙方協商共同委任林美慧代書負責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並同意得委託他人為複代理人,自簽約之日起至完成交屋(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非經雙方書面同意或解除契約,任一方不得片面要求取回權狀、證件、停止票據提示、主張終止代書之委任關係或向相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等行為」(見他卷第48頁),可認被告僅係受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本案建物之產權移轉設定、塗銷等相關登記手續,未受任關於本案建物究竟係做何用途或是否符合聲請人購買需求等仲介事項甚明。聲請意旨稱被告受託之義務擴至應積極了解聲請人所購買之物件是否符合其需求等語,顯然與受委任之事項不符,不足採信。況聲請人購買本案建物之用途多端,若非明確表明並記載於本案契約中作為契約或條件之一部,被告理當無從知悉。又本案建物原本即做營業之用,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573頁),縱使聲請人有於簽約當時表明其購買之目的欲做火鍋店營業之用,然本案建物之一樓查無不能作為營業用途之情,甚至現況亦為供作營業之用,僅地下室係作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所用,縱使被告知悉此情,其理當會認為聲請人會依照本案契約所附之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合法用途使用,而未積極告知地下室不得作違法使用,查無有何違反其所受託任務之情,自不得對被告逕以背信罪相繩。
(四)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將聲請人所交付之320萬元本票交與賣方周淑芬,難認有何涉犯侵占、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1.依照本案契約第四條價款給付之約定為,簽約款330萬元應於本案契約簽訂時支付;又於第十七條第五項約定,因甲方即聲請人未備齊簽約款,故雙方同意,聲請人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及聲請人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為受款人,面額32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AB0000000-0),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行存匯至履約保證專戶,本票先行交付乙方。聲請人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將上揭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前揭本票乙方同意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聲請人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帳戶後,乙方同意聲請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見他卷第47頁、第51頁),可認聲請人負有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簽約款即33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義務;參以聲請人已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僅有交付2張本票(含預計貸款之2,640萬元之本票),而未依約將該簽約款項給付與賣方,此亦有付款明細確認表可佐(見他卷第121頁),可認聲請人已屬違約,從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即聲請人已違約後,將原應給付作為簽約款之本票交與賣方周淑芬一事,難認有何故意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情。
2.至於究竟聲請人是否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核准本案建物成交總價七成五之貸款一事,固為買賣雙方得以解除本案契約之要件,此有本案契約第十七條第七項可考(見他卷第51頁);又被告固於送件後知悉經其所介紹之兆豐、富邦等銀行拒絕核准本案建物買價之七成五之貸款乙節,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27頁);另聲請人固曾向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貸,而遭拒絕貸款七成五乙節,此據國泰世華銀行之員工蔡文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外預估交辦單可佐(見他卷第591頁),及另案民事判決中,雖載明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員工周東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無法核貸之情(見再議卷第24頁背面)。然依照該條項係載明:「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之用語,可知貸款之銀行多元,上開條文未明確載明究竟應循幾家銀行遭拒方符合聲請人無條件解約之要件,卷內亦查無聲請人有明確告知被告已依法解除本案契約之佐證,縱使本案契約最終經本院認定已於110年2月5日無條件解除(見再議卷第23頁背面),然此為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事用法後之結果,是否能憑此及上開幾家銀行拒絕承貸,即得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本案契約已達解除之要件,仍故意侵占上開本票並交與賣方周淑芬,亦非無疑。
(五)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於簽約當時已近深夜、其精神狀況不佳等語。然卷內查無聲請人當日有何因精神注意理解能力大幅下降,致其無法仔細思考作出合理決策之佐證。況聲請人非首次購買房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及建物所有權部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5至244頁、第517至520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不諱(見他卷第575至577頁),可認聲請人實非首購族或毫無不動產買賣或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若其精神狀況有所疑義,其大可謹慎思量後再行簽約,均查無其有何被迫須於當日簽約之情事。況本案契約均有明確附上本案建物之使用執造存根,已如上所述,自無從以聲請人自行之疏失導致其未能清楚理解本案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用途,即得遽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背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