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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高峯股份有限公司即 告 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淑蘭(清算人)代 理 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黃挺益

黃宗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挺益、黃宗炫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年8月26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之代理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卷第123至135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6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卷第3頁、第29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炫、黃挺益前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下稱大稻埕分行)經理、經辦,聲請人係大稻埕分行授信戶,被告黃宗炫、黃挺益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北院木民山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函詢大稻埕分行,有關聲請人在大稻埕分行之授信貸款清償資料,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前於90年12月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華南銀行辦理授信撥貸,後於92年4月2日聲請人向華南銀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2,400萬元,華南銀行因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聲請人,該款項來源並非來自案外人高林慧珍帳戶,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挺益於105年6月6日,以大稻埕分行華稻字第1050000086號函覆「…二、查高峯公司前於90年12月間,提供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本行後辦理授信撥貸。後於92年4月2日由本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400萬元清償高峯公司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參附件1之取款憑條及還款傳票),本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該公司」等不實內容,並附上不實之取款憑條及還款傳票為附件,再由被告黃宗炫蓋印經理職章,函覆臺北地院。被告黃挺益復於107年8月16日以大稻埕分行華稻字第1070000207號函覆其所承辦之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稱「…92年4月2日高峯公司清償2,400萬元交易傳票業已更正…爰將前揭傳票對方科目由原註記其他預收款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補正借方支出傳票對方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及短期擔保放款息、短期放款息」等內容,並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再由被告黃宗炫蓋印經理職章後,回函臺北地院,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及上開法院審判所引證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從92年3月間二份授信申請書已足推知塗銷抵押權之資金係源

自聲請人借新還舊,92年3月19日兩紙收入傳票記載清償本案不動產抵押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記載還款資金來自華南銀行92年3月19日轉帳支出傳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入聲請人帳戶之700萬元及1,700萬元兩筆借款,放款交易明細帳更載明華南銀行於92年3月19日貸放1,700萬元、7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支付92年3月17日至同月19日之貸款利息,足見高檢署之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又華南銀行絕無僅因聲請人申請降低「變更授信額度」,即同意聲請人塗銷本案不動產之抵押權,告訴人於90年8月間,以聲請人所有本案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該分行乃於90年12月17日撥貸1,700萬元予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於92年3月間向華南銀行申請「借新還舊」以塗銷本案不動產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必定係以告訴人先於92年3月19日清償90年間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所借之貸款1,700萬元為先決條件,如非基於清償貸款之前提條件,華南銀行絕無可能審批同意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其理甚明。故高檢署原處分書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等辯稱92年3月間告訴人之授信申請僅係申請授信額度降低之「變更授信額度」,並非「借新還舊」云云,高檢署原處分書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交付法院審判之必要。

㈡92年3月7日授信申請書已記載華南銀行總行於92年3月27日同

意以「借新還舊」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貸款8,300萬元予聲請人,此即為華南銀行總行核定塗銷抵押權暨「借新還舊」之明證,證人張國瑄等之所證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若高林慧珍92年4月2日轉帳代償聲請人之舊貸款,則該舊貸款之放款交易明細帳之記錄應截止於92年4月2日,但聲請人之放款交易明細帳之記錄卻截止於92年3月19日,足證聲請人之貸款並非高林慧珍於92年4月2日轉帳代償,高檢署原處分書及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㈢聲請人於92年3月13日向華南銀行總行申請授信授信3,000萬

元以塗銷抵押權,嗣於92年3月18日向華南銀行提出授信申請額度8,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申請綜合性授信額度重請,有聲請人110年11月30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3-1可查,92年3月18日授信申請書之審核及准駁情形欄註明「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重請,變更擔保條件及利率優待,以及動用以收回短擔保放1,700萬元,及短放700萬元為條件」,故為「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重請」,而非「授信額度變更」,華南銀行總行方於92年3月27日在92年3月7日之授信申請書上批示:

序號2「申請編號:0000000000,授信種類:塗銷抵不動產抵押權,申請金額:3,000萬元」,擔保條件:「序號2:塗銷不動產明細:座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備註:「序號2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申請,本件塗銷時以收回現放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項下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短期放款500萬元為條件」,此即華南銀行簽辦聲請人「借新貸款,還掉舊貸款」之程序。且華南銀行或高林慧珍均無任何會計憑證或轉帳憑證,足以證明高林慧珍曾將2,40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原處分未查,遽認黃挺益所辯92年3月7日授信申請書係「變更授信額度」而非「借新還舊」可採,又就華南銀行92年4月2日第441號、第433號收入傳票、告證7「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足證華南銀行於92年3月19日將2,400萬元分兩筆撥入聲請人帳戶之會計憑證置而不論,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㈣高林慧珍於92年間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

聲請人當時之負責人高清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公媳二人並未同住,高清腦亦無出售本案不動產之意,高林慧珍所辯高清腦當時欲將本案不動產售予高林慧珍之父即日南紡織公司負責人林進湖,及授信申請書係高清腦擔任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任內決定,該案全家均知悉,伊與高清腦共同居住云云,均非事實,且如聲請人公司有處分本案不動產與高林慧珍父親之意,何以無任何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㈤高檢署雖已認定高林慧珍之取款憑條所載對方科目非「短期

擔保放款」或「短期借款」,惟高檢署卻逕採證人楊明珠到庭證稱其製作上開傳票時,係疏未注意取用以蓋有「2259其他預收款」之傳票登打製作云云,惟查銀行員製作轉帳傳票首應注意即為入帳之帳號及其會計科目,如高林慧珍92年4月2日之取款條確為轉帳清償告訴人之貸款,豈會以「2259其他預收款」之會計科目製作收入傳票,且入帳之貸款帳號為92年3月19日新放款之帳號,該分行其餘5名於上開傳票用印核章之人員,又何以未發現此等明顯之錯誤而改正?證人楊明珠此等辯詞,顯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㈥被告黃挺益於109年4月7日偵查庭承認將92年4月2日收入傳票

上「對方科目」原登載之「2259其他預收款」,係被告黃挺益將其劃線塗改並以手寫加註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高林慧珍92年4月2日取款憑條之「對方科目」原為空白,無任何文字、數字,被告卻於109年4月7日偵查庭提出上開取款憑條正本時,在憑條右下角原先空白之「對方科目」,加蓋「短期擔保放款」、「短期借款」之字樣。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繼續變造高林慧珍92年4月2日2,4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企圖營造高林慧珍上開2,400萬元存款取款憑條係用以清償聲請人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之假象,誘導證人楊明珠依據其變造之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而為不實之供述,足證被告黃挺益偽造文書犯行,自有交付審判傳訊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高檢署檢察官職權傳喚於申請日期92年3月7日授信申請書上

蓋用華南銀行總行審查部92年3月27日授信批覆章之批覆承辦人羅濟斌到庭證稱:該案原係由授信行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經辦(即證人張國瑄)以電腦登打完成該授信申請書送總行審核,因總行已有聲請人以前之申請資料,經審核並與授信即申請行經辦電話聯絡後,由渠本人以手寫方式幫申請行經辦將原申請書所載並不完整部分予以補足,該申請書手寫部分即為渠本人補足寫就,至申請書第2頁以手寫將原以電腦印就之「申請後新額(限)度(單位萬元)7000」、「總額度8500」、「總計(NTD)8500」之數字,更正為6800、8300、8300部分,則應係申請行依其審核後之總行批示自行更正,因營業單位即申請行若不更正即會出錯等情在卷。本件從原署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聲請人之交易明細帳(應係放款往來明細帳,下同)之「到期日」、「放出日」之記載(見109年度偵續一字卷第119頁、第127頁),即知本件系爭700萬元短期放款以6個月為期,於91年9月17日放出,但到期日為92年3月17日,因聲請人於92年3月7日即經申請行提出申請,然因總行於92年3月27日始行批覆,惟該放款已於92年3月17日到期,聲請人須先申請展期,為完成同樣金額之展期動作,聲請人必須先填寫授信申請書並勾選「展期」申請,此所以交易明細於92年3月19日當日記載收回乙筆700萬欺短期放款,同日並有放出乙筆700萬元短期放款之紀錄,雖該92年3月19日放出之700萬元短期放款,於6個月後即92年9月19日始行到期,惟交易明細帳記載於92年4月2日已收回700萬元,是本案於92年3月19日放出之700萬元短期放款已於92年4月2日全部收回。另短期擔保放款之開始放款日為91年9月17日,92年3月19日當日已經收回,同日又放出1,7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惟交易明細帳記載已經於92年4月2月收回該放出之1,700萬元,且未再行放款。卷附兩紙授信申請書(見109年度偵續一字卷第95頁、第97頁及110年度偵續二字卷第81頁聲請人110年11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3-1),應係聲請人原急著將所載抵押權塗銷,於申請行於92年3月7日先提出申請,惟因總行批覆前已到期,依規定聲請人須依上開說明填申請書,故聲請人分別填寫上開授信金額3,000萬元抵押權塗銷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金額為8,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等情在卷。

㈡聲請人所指申請日期為92年3月7日之授信申請書所載內容,

申請書第1頁「申請內容」欄序號1「授信種類」項所載「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之原核准金額為10,700萬元,「申請金額(元)」項之申請金額為85,000,000(手寫更正為83,000,000),「額度期間」1年,已足徵其金額由原核准之10,700萬元,下降變更為8,300萬元。另序號2「授信種類」項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部分,其「申請金額(元)」項下則記載「塗銷抵押權設定金額30,000,000」。又「擔保條件」欄序號1之1「短期放款」,則記載「A•不動產餘值部分加強債權,…。B•徵求協興茶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經由借戶背書之同額備償本票。…」、「序號2:塗銷不動產明細:」亦記載「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號…面積96.92坪」、「土地:大安區復興段二小段7地號面積11.85坪」,其後之「其中不動產合計」項下,並有「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記載。另「申請行意見」欄之「序號1」記載「係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變更重請,原額度10700萬元變更為8500萬元,…,現放餘額包含在本件內。」另「序號2」則記載「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申請,塗銷明細詳擔保條件欄,本件塗銷時以收回現放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項下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短期放款500萬元為條件」。又總行批示欄則記載「一、序號1額度期間改為六個月,總額度改為NT$8,300萬元,項下短期放款改為NT$6,800萬元。二、協興茶葉(股)公司及負責人高清腦之授信不再增貸為條件。三、借戶負債比率偏高應注意其經營情形及財務結構,並注意其增資辦理情形。序號2准予限此次辦理。」等情,有上引92年3月7日之授信申請書附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9頁)。又上開申請書第2頁右側「原准額(限)度…單位:萬元」欄總計(NTD)金額為10700。所載「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項之「現放餘額/擔保條件」項,則分別記載「7500信用」、「1700不動產」,左側「申請後新額(限)度」之「比較原額(限)度增減」欄之「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項,分別記載「-500」、「-1700」,另「短期放款」之「額(限)度/限此次」項,則從「7000」以手寫更正為「6800」,「短期擔保放款」之「額(限)度/限此次」項,則記載「0」,「總額度/合計」項原記載「8500」,手寫更正為「8300」,總計(NTD)項原記載「8500」,手寫更正為「8300」,亦有上開申請書第2項附原署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11頁)。則聲請人顯係於92年3月7日先經申請行即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向華銀總行申請欲將原供設定金額30,000,000元之上開系爭大安區敦化南路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從原核准之10,700萬元,變更為8,500萬元,雖申請行意見欄序號2原記載「本件塗銷時以收回現放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項下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短期放款500萬元為條件」,惟經總行審查部審查批示「序號1額度期間改為六個月,總額度改為NT$8,300萬元,項下短期放款改為NT$6,800萬元」後,所載序號1之「經常性綜合授信額度」之總額度,依總行批示既已從原申請金額8,500萬元,改為8,300萬元,申請書第2頁自應配合作上開修正甚明。且觀該92年3月7日之申請書所載,因係申請塗銷序號2之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故除因該抵押權擔保之1,7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已無抵押權可供擔保,應予收回外,因總額度既經總行批示降為8,300萬元,短期放款降為6,800萬元,第2項申請後新額(限)度欄之「短期放款」顯應從申請行原建議之減500萬元,變更為減少700萬元甚明,可認高檢署傳喚證人羅濟斌所述證言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聲請人執上開92年3月7日之授信申請書,指摘華南銀行總行於92年3月27日已同意採「借新還舊」之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與上開卷證全然不符,已難謂有據。

㈢另聲請人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確

於92年3月9日,由雙方之代表人高清腦、林進湖代表簽約,將聲請人名下之本案不動產房地,以2400萬元代價售與日南紡織公司,契約並約定:「由買方依賣方指定匯款戶頭,一次付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署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卷可查(見該民事卷一第53至56頁)。聲請人並於92年4月2月由聲請人之代表人高清腦代表簽立「茲收到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台北市○○○路○段000巷0號4樓(含236巷9號地下及236巷7號地下所有權)之房地價款新台幣弍仟肆佰萬元整,無誤」之收據等情,亦有該收據影本附上開卷可查(見同上民事卷一第57頁、北檢他字第8653號卷第125頁)。改制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高林慧珍被訴涉嫌侵占上開日南紡織公司匯給聲請人之2,400萬元購屋款一案,經向華南銀行函查,該銀行總行亦以102年3月12日 營清字第1020007387號函覆北檢函,指稱卷附高林慧珍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4月2日之4,000,000元、20,000,000元(共計24,000,000元)存入交易,為日南紡織公司跨行匯入匯款,另當日支出24,000,000元交易,係供還款之用,並檢附其上蓋有「轉帳/92.4-2/華銀大稻埕」轉帳章戳之存戶高林慧珍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及其上蓋有「轉帳/92.4-2/華銀大稻埕」轉帳章戳,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金額合計分別為17,029,049元(本金00000000、客戶應付利息29049)、7,011,961元(本金0000000,客戶應付利息11961),本金合計2400萬元,利息合計41,010元,計息起、訖日均為「 92/03/19」、「92/04/02」之聲請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第433號」、「第441號」貸方收入傳票2紙,暨其上蓋有「轉帳/92.4-2/華銀大稻埕」轉帳章戳,及聲請人、代表人高清腦大小章,發票日為92年4月2日,帳號為0000000000號,面額為41,010元之支票影本為證,有該銀行總行上開函文暨所附上開借貸方傳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附原署卷可查(見原署卷附北檢101年度他字第8653號案影卷第135至138頁)。佐以華南銀行迄92年4月2日始出具將原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權予該行之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之塗銷同意書,及依上引聲請人放款往來明細帳所見,系爭17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700萬元短期放款,雖於92年3月19日收回後,又均於當日放出,且均於92年4月2日收回,聲請人與日南紡織間就系爭敦化南路房地交易之2400萬元款項,亦於92年4月2日收迄,暨日南紡織公司於系爭不動產契約亦約定:「由買方依賣方指定匯款戶頭,一次付清」,高林慧珍於92年4月2日確由日南紡織匯入兩筆共計2400萬元匯款,華銀總行上開函附高林慧珍之存款取款憑條、聲請人帳戶之收入傳票及支票,又均蓋有「轉帳/92.4-2/華銀大稻埕」轉帳章戳,扣除聲請人支票所載用於支付共計41,010元利息金額外,其餘之1,700萬元短期擔保放款、700萬元短期放款之收回款,顯係以高林慧珍於同日提領及轉帳之款項支付,即堪認定。聲請人又以華南銀行已於92年3月19日貸放1,700萬元、700萬元,92年4月2日兩紙收入傳票之還款資金係來自華南銀行92年3月19日撥入聲請人帳戶700萬元及1,700萬元兩筆借款償還,該款並非源自高林慧珍92年4月2日之取款償還云云,與上開卷證所示不符,經核亦屬無據。

㈣至聲請人爭執上引系爭「第433號」、「第441號」2紙貸方收

入傳票所載之700萬元、1,700萬元款項既係轉帳自高林慧珍於92年4月2日以存款取款憑條之提款,何以所載之對方科目記載「2259其他預收款」一節,經高檢署檢察官職權訊問該傳票之製作人楊明珠到庭證稱:依規定兩方都要寫科目,當時應係拿其上已預先蓋好「2259其他預收款」之橡皮章戳,用於一般催收之收入傳票製作本件收入傳票,將相關帳號、金額、內容、計息等條件登打完後列印出來,致對方科目登載為「其他預收款」,本件1,700萬元、700萬元確係由高林慧珍當日從伊帳戶轉帳而來等情在卷。又該系爭「第433號」、「第441號」2紙貸方收入傳票之1,700萬元、700萬元款項確係來自高林慧珍於92年4月2日之提款轉帳等情,已如前述,則楊明珠於製作系爭傳票,疏未注意取用已蓋有「2259其他預收款」章戳之傳票登打製作,經核即有可能,而與吾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

㈠高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偵查庭時訊問被告黃挺益、黃宗

炫有何證據可證明高峯公司帳戶的2,400萬款項就是從高林慧珍帳戶轉進?被告黃挺益答「可以從電腦交易的時間序號來看」、被告黃宗炫答「高林慧珍的2,400萬存款提出來,加上高峯公司開的支票,可以從交易的時間序號看,借方和貸方的數字是一樣的,時間序號是差不多的,可以證明短擔及短放及他的利息跟高峯及高林慧珍所開的取款數字是一樣的,證明高林慧珍的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是還短擔及短放」,被告黃挺益又庭呈兩張分別為700萬、1,700萬之收入傳票,並稱「上面沒記載高林慧珍的帳號,是當時經辦漏記載,按照記載要記載於對方科目的欄位,就是上面記載2259其他預收款的欄位」、「除用時間序號比對外,我們當時翻遍當天所有交易的支出傳票,包括高林慧珍支出傳票及高峯公司的收入傳票,所有轉帳傳票內只有高林慧珍這筆取款條有辦法跟高峯公司這兩筆收入傳票收回的金額相符」、「取款憑條就是支出傳票,銀行都是用取款憑條直接記帳,沒有另外製作支出傳票」、黃宗炫稱「3月19日當天有收回1,700萬,又放出1,700萬,是因為3月19日辦理展期,所以紀錄上會有同天收回又放出金額相同的1,700萬紀錄,這筆款項4月2日真正收回,就是高林慧珍轉帳匯出的2,400萬中的1,700萬,所以4月2日沒有其他的交易紀錄,因為已經都收回款項了」、「如果是借新還舊的話,以1,700萬為例,借一筆1700萬,同時又貸一筆1,700萬,兩個交易金額是相等,只是科目的轉帳,不會最後又有一筆1,700萬入帳」等語(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核與證人羅濟斌於111年8月5日所述「這個案子是91.9.17放出,到期日是

92.3.17,因為這個案子總行在92.3.27批覆,但放款到期日是92.3.17,所以申請人必須要先申請展期,所以為了完成同樣金額的展期動作,必須填授信申請書勾選展期,所以他們92.3.19又申請展期,所以92.3.19有放出一筆700萬短放,及同時收回一筆700萬短放,92.9.19到期日,但92.4.2同時又有收回700萬,所以本案92.3.19放出700萬金額已經全部收回,第127頁交易明細帳也可以看出1,700萬短擔放款於

92.9.17到期,短擔放款期限是一年,開始放款日是91.9.17,92.3.19收回,92.3.19同時放出1,700萬,92.4.2又收回1,700萬,就沒有再放款了」、「依照放款交易明細,並沒有借新還舊的情事」大致相符(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12號卷第59頁反面),另參以卷附聲請人之短期擔保放款往來明細帳所載,可見於交易日期為「0000000」,「放出日」、「到期日」、「放出額,分別有「0000000」、「00000

00 」、「00000000」之紀錄,惟於交易日期為「0000000」項下之「收回額」,亦有「00000000」之記載,表示於91年9月17日放出乙筆1,700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已於92年3月19日收回。另於其下交易日期為「0000000」,「放出日」、「到期日」、「放出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固可認又於92年3月19日放出1,700萬元,然於交易日期「0000000」項下僅於「收回額」有「00000000」外,已無其他款項放出或收回紀錄,亦足證該筆1,700萬元之短期擔保放款,雖於92年3月19日再行放出,惟又已於92年4月2日全部收回,且未再行放款甚明等情,有上引短期擔保之放款往來明細帳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續一字卷第127頁),核與被告黃挺益、黃宗炫所述及證人羅濟斌證述相符。

㈡被告黃挺益、黃宗炫分別於104年3月1日、3日始到系爭大稻

埕分行任職等情,亦有華銀總行任免通知書附卷可查。於接獲審理聲請人請求高林慧珍塗銷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北地院函詢,經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據以函覆稱聲請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該行後辦理授信撥貸。後於92年4月2日由該行存款戶高林慧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400萬元清償聲請人短期擔保放款1,700萬元及短期放款700萬元,該行並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聲請人,嗣再將上開傳票對方科目由原註記其他預收款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時補正借方支出傳票對方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短期放款及短期擔保放款息、短期放款息等內容,函覆臺北地院,被告黃挺益、黃宗炫既係核對上開之交易卷證無誤後所為,依上開說明,經核即無聲請人所指被告黃挺益、黃宗炫偽造文書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可指。

㈢另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到庭對被告及證

人陳述內容表示意見,自有漏未調查之情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黃挺益、黃宗炫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黃挺益、黃宗炫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高檢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