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傅凱鍵代 理 人 洪士棻律師被 告 曾煥棨
侯宜良
吳柏廷
張秉傑
謝承唐 男 民國61【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13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戊○○、乙○○、甲○○、丙○○、己○○涉犯傷害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第133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因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再將原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則於111年9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236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中兆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股東,聲請人為中兆匯公司負責人,緣被告己○○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且因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款項未果,竟與被告戊○○、乙○○、甲○○、丙○○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戊○○於108年8月31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聲請人,以洽談還款事宜之名義,引誘聲請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處所)會面,嗣聲請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被告戊○○旋將聲請人帶進該處所房間,並指揮被告乙○○、甲○○、丙○○等人,由被告乙○○徒手及以手槍槍托毆打聲請人,另被告甲○○、丙○○則徒手毆打聲請人,並將聲請人雙手拇指反扣在椅子上,阻止聲請人自由離去,以此方式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並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臉部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雙側拇指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戊○○並撥打視訊電話予被告己○○,供被告己○○觀看現場情況,復以「知道厲害了吧,再不還錢,Matt(即被告己○○)說,錢不要了,就直接打死」、「現在把你關在這裡好好反省想怎樣還錢」、「好好考慮自己和家人安全,儘快還錢」等語,恫嚇聲請人,被告乙○○並以手槍抵住聲請人頭部,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聲請人承諾將於108年9月6日償還部分款項後,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始讓聲請人離開系爭處所。
(二)另被告戊○○復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3月26日,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由聲請人岳父林慶貴所經營之「鑠榮機械有限公司」金屬加工廠(下稱本案工廠),並向聲請人配偶林俐吟之胞兄林怡宏表示要處理聲請人與被告戊○○間之債務問題等語,以此方式恫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俟經聲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戊○○、乙○○、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照被告己○○、戊○○、乙○○、甲○○、丙○○等人之供述,可見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乙○○、甲○○、丙○○,與被告戊○○亦非互相熟識,也不知被告乙○○、甲○○、丙○○與被告戊○○間有朋友關係。故在此前提下,聲請人如何能在海山分局刑警隊及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偵詢時指認出素未謀面,且自稱當時根本不在場之被告丙○○乃涉案之人,並指認出「猴子」即被告乙○○之照片,且明白指出當時在場5人只有1人持槍,而該持槍枝男子即當時被告戊○○口中叫喚之「猴子」即被告乙○○,被告乙○○就是當場以手槍恫嚇聲請人不許反抗,隨後並上前以槍托擊打聲請人頭部,後再以手槍抵住聲請人口部,使聲請人不敢反抗之人。另被告乙○○於108年10月即遭查獲持有手槍,供詞中亦有提及被告戊○○,隨後即因持有槍械遭判處罪刑,綜上,足證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戊○○夥同被告甲○○、丙○○及持槍之被告乙○○共同傷害、恫嚇、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等情,均為事實。
(二)再觀諸案發後翌日(即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6日聲請人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對於聲請人所述:曾跟金主說「都被打了,再沒有錢來會被殺了」一事時,被告戊○○不僅完全不驚訝,甚至沒有嚴詞否認,僅輕描淡寫稱:「你欠我們,我們想確認狀況,很合理啊」等語,當聲請人稱:「被打就是暴力討債啦,痛的要命,老婆看到嚇死」、「我臉上有傷,不說實話要怎麼解釋」時,被告戊○○回:「所以,要繼續玩」,甚至威脅說:「你想繼續玩,跟我說一聲」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昨日晚間剛見面之對象,突然陳述被打傷時,通常第一反應應是詢問何以會受傷,昨晚見到還好好的等語,但被告戊○○對聲請人所述遭毆傷一事,竟然完全不驚訝,甚至以上詞回覆。又被告戊○○於108年9月6日即再次傳訊予聲請人稱:「你知道今天禮拜五吧」等語,聲請人回應:「已經盡力了」,接著被告戊○○又傳訊:「這次說的話沒要算數的,是吧」、「說等一下就去問,什麼意思啊」、「現在是我欠你錢是嗎」、「你他媽的態度很屌唷」等語,聲請人則回應:「上禮拜六你把我叫去你辦公室,又找那幾個人打我給Matt視訊看,我現在全身都在痛,我這邊金主都有在進行,錢歸錢,請別再用暴力或恐嚇騷擾處理,我已經盡力了」,被告戊○○對此並未否認,僅回應:「你是哪招啊」、「你要玩是嗎」、「你到底說些聽不懂的,哪招啊」等語,綜上亦可佐證聲請人指訴並非虛言。
(三)復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及聲請人受傷之照片,均足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晚9時30分許與被告戊○○在本案處所見面1小時後即至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等情應屬實在,且亦與聲請人稱在被告戊○○指揮下,被告甲○○、丙○○及另一不詳男子徒手毆打聲請人(造成右側臉部及下巴擦傷、右頸部擦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勢),持槍之被告乙○○則在旁恫嚇聲請人不許反抗,隨後亦上前以槍托擊打聲請人頭部(造成聲請人頭部鈍傷),後再以槍抵住聲請人口部,使聲請人不敢反抗,再將聲請人雙手反扣,以束帶將聲請人雙手大拇指緊緊綁住,縛綁在小房間內之椅子上(造成聲請人雙側拇指挫傷)等情,並非虛構。
(四)被告戊○○後又傳訊「我在台中了,晚點會回去,晚點再約」、「回程跟你說,再看約我們公司還是那裡」、「Roy,我大概半小時後回程,我們約10點好了,不要太趕下午」、「反正你把現在狀況,房子狀況講一講,我當面跟Matt回覆,不然好像我在唬爛,我當面講,他有什麼疑問」等語,足見案發當日是被告戊○○主動約聲請人見面,且表示到時要當面向被告己○○回覆,益證聲請人指述:被告戊○○在指揮手下兄弟對聲請人為前揭犯行之過程中,更當場撥打微信視訊電話給被告己○○,向被告己○○報告已依其指示對聲請人暴力追債,並直接經由現場視訊連線,讓被告己○○觀看聲請人當場遭受毆打等情狀等節,均屬事實。
(五)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有請被告甲○○前往本案工廠,而從108年11月20日及109年3月26日現場照片以觀,有發現數名外貌模糊難辨之男子曾出現在本案工廠之畫面,足證到本案工廠之人,並非如被告戊○○所稱只有被告甲○○1人而已,再對照被告戊○○與其手下兄弟自108年3月起,輪流到中兆匯公司之門口接待處所站崗,並在聲請人出面溝通表示這樣的行為會嚇到公司客戶及員工,請渠等退去時,被告戊○○則稱:「若不還錢,就不離開,別想好過」等語,被告戊○○等恐嚇聲請人家人及公司員工之犯行,昭然若揭。
(六)綜上,被告戊○○等人確有傷害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然悖於真相,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戊○○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戊○○於108年8月31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聲請人,以洽談還款事宜之名義,找聲請人前往本案處所會面,嗣聲請人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抵達本案處所後,被告戊○○旋將聲請人帶進該處所房間,同時被告乙○○、甲○○亦在本案處所內,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聲請人方離開本案處所等情,業據被告戊○○、乙○○、甲○○坦認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下稱偵13340卷】第11至12、14、17頁;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762號卷【下稱他卷】第219至221頁;偵13340卷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戊○○與聲請人之對話擷圖7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偵13340卷第48至52、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原告訴意旨(一)所指摘被告戊○○等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部分:
1.中兆匯公司因積欠被告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與被告己○○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雙方約定中兆匯公司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以前揭款項加計利息償還予被告己○○,復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林俐吟擔任中兆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然中兆匯公司及聲請人於系爭債務清償期間屆期後,仍無法償還全部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69至171頁),並有107年5月31日債務清償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3至185頁)。而被告戊○○為協助被告己○○處理與聲請人間之系爭債務,遂多次與聲請人聯繫討論債務償還之時間、方式等細節,亦有被告戊○○、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被告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105至150頁),顯見被告己○○係因聲請人積欠債務一事,透過被告戊○○出面與聲請人聯繫索討,難認被告戊○○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第346條第1項之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戊○○叫我進入本案處所後,就突然有4個人對我拳打腳踢,有人持槍要將槍塞入我嘴巴內,我抵抗後改用槍托打我頭部,另一不詳男子持刀威脅要刺我,另有被告戊○○助理及1至2名不詳男子徒手毆打我及用腳踹我,並把我壓在牆壁上,及拿束帶將我兩根大拇指綁起來,整個過程被告戊○○都用手機視訊給被告己○○看,被告己○○並指示被告戊○○該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第36、221至223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內容雖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然被害人證述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利害關係相反,其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人為薄弱,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憑據,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被害人之證述。經查:
⑴觀諸被告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47至269頁
),僅見被告戊○○於108年8月31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本案處所,且因被告戊○○人在臺中要趕回臺北,故約當日晚上10時至10時20分間碰面,並向聲請人確認房子狀況處理如何好向被告己○○回覆,且於晚上11時另外在臺北還有約,聲請人則表示其提早1小時抵達本案處所,並在外面等被告戊○○抵達等情。而被告戊○○於108年9月1日則再向聲請人詢問金主狀況,並隨時保持聯繫,聲請人卻回覆:「有阿跟他說都被打了,再沒有錢來會被殺了」、「被打就是暴力討債啦,痛的要命,老婆看到嚇死」、「我臉上有傷,不說實話要怎麼解釋」、「我跟Matt有合約欠他錢,我就是要想辦法還錢,不過被打就是另外一件事。」等語,惟被告戊○○回覆稱:「你神經唷!」、「你要玩我啊?」、「請問你是有病嗎?」「誰打你」等語;復聲請人於108年9月6日稱:「上禮拜六你把我叫去你辦公室,又找那幾個人打我給Matt視訊看,我現在全身都還在痛。我這邊金主都有在進行,請別再用暴力或恐嚇騷擾處理」,然被告戊○○則回覆稱:「你是哪招阿!」、「你要玩是嗎?」、「你到底說些聽不懂的」、「哪招啊」等語,綜上可見,聲請人雖向被告戊○○表示其遭毆打討債,然被告戊○○始終否認有聲請人所述暴力討債之情事,並質疑聲請人所指述之相關內容,認為聲請人是否係故意誤導事實,是以,此部分之對話至多僅為被告戊○○及聲請人之各自陳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有坦承確有暴力討債或拘禁、恐嚇聲請人之事實。聲請意旨雖認衡情一般人對於昨日晚間剛見面之對象,突然陳述被打傷時,通常第一反應應是詢問何以會受傷,昨晚見到還好好的,但被告戊○○對聲請人所述遭毆傷一事,竟然完全不驚訝,然參酌被告戊○○相約聲請人之目的係為追討債款,而事後亦僅係詢問聲請人處理狀況,聲請人反稱其遭受毆打而質疑被告戊○○,於此針鋒相對之情況下,豈能要求債權人即被告戊○○需先關心聲請人之傷勢為何,是被告戊○○之回覆內容尚難認與常情相違,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可採。
⑵聲請人雖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及傷勢照片8張(見偵13340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聲請人係受有右側臉部下巴擦傷、頭部鈍傷、右頸部擦傷、右頸部挫傷、雙側拇指挫傷等傷勢,並未記載聲請人之身體或四肢有何傷勢,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其遭人拳打腳踢、壓在牆壁上可能會造成身體或四肢受有傷勢之狀況已有未合,且若聲請人係遭拳打腳踢攻擊,理應會遭受更為嚴重之瘀傷或鈍傷,而非較為輕微之擦傷或挫傷。則聲請人前開指述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既有疑義之處,自難逕認聲請人所述係遭被告戊○○等人暴力討債並致其成傷乙節屬實。
⑶聲請意旨又認聲請人並不認識被告乙○○、甲○○、丙○○,與
被告戊○○亦非互相熟識,也不知被告乙○○、甲○○、丙○○與被告戊○○間有朋友關係。於此前提下,聲請人如何能指認出素未謀面,且自稱當時根本不在場之被告丙○○乃涉案之人,並指認出「猴子」即被告乙○○之照片等語。然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質上仍屬聲請人本身之供述證據,並無法單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認,即作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者,被告丙○○始終否認在場(見偵13340卷第20頁),被告戊○○、乙○○、甲○○於警詢時亦供陳被告丙○○不在現場(見偵13340卷第11頁背面、第14、17頁),是縱聲請人指認被告丙○○在場,亦僅屬其片面指述,難認為真。又被告乙○○雖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73至27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戊○○曾於該案件中就槍枝來源為證述,及被告乙○○確有寄藏手槍之行為,與被告戊○○是否夥同被告乙○○等人持槍對聲請人暴力討債間,仍屬二事,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實難憑採。
3.縱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戊○○等人於108年8月31日有對其暴力討債、剝奪行動自由並致其受傷之事實,除聲請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詞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戊○○等人有何傷害、恐嚇取財、強制、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三)就原告訴意旨(二)所指摘被告戊○○、甲○○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觀諸108年11月20日及109年3月26日現場照片2張(見偵13340卷第45至46頁)所示,僅有數名外貌模糊難辨之男子出現在本案工廠及上車之畫面,並未見該等男子有何暴力之行為,或以恐嚇之言語與他人交談之舉措;且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戊○○於108年11月20日率組織成員至本案工廠,向我大舅稱要我出面或由我大舅代為處理債務;另於109年3月26日被告戊○○教唆組織成員駕車至現場,有2名成員進入本案工廠向我大舅稱要處理被告戊○○與我的債務,要我出面或由我大舅代為清償債務等語(見偵13340卷第29頁背面),顯見該數名男子僅要求出面處理債務,並無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等有何惡害通知之情事可言,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戊○○、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戊○○等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