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聲 請 人 何宗翰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黃麟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第12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第12923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9月5日將該文書送交予聲請人及再議代理人收領,聲請人因而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下稱111偵10045卷)第359頁至第36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聲判卷)第3頁、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違反保護令、教唆他人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教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23病房工作之案外人吳思霈,竊錄聲請人在上開地點與同事黃麗蘭之私密對話,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並用該等錄音作為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保護令遭駁回抗告之證據使用。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閱卷後,始悉上情。
2.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以標題「貴院甲○○醫師人品及道德淪喪」,寄發標題「貴院甲○○醫師人品及道德淪喪」,及內容:「此為爆料:甲○○長期與多名女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約砲濫交、欺騙女性自己未婚、被女性病患投訴行為不檢點、罔顧醫療道德、盜印病例、提供自以為專業之文獻用以脫罪、騷擾本人主治醫師陳志剛、自身道德淪喪、女友一個接一個、外遇劈腿、此種劣跡請貴院嚴厲懲處該無醫德醫師、劣跡醫師、在外行為失德多次也在院內鬧事」等不實事項至三總意見信箱,致使三總院內相關特定多數人得以查看此黑函,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嗣聲請人經三總調查官約談調查後,始悉上情。
3.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現住地(地址詳卷,下稱聲請人住處)之社區總幹事葉仲雄,並要求調閱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能拍攝到聲請人之所有監視器畫面,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嗣葉仲雄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聲請人後,始悉上情。
4.基於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居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明知聲請人住處已無其私人物品,竟偕同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至聲請人住處拿取其私人物品,然因聲請人甲○○換鎖,而未能進入聲請人住處,嗣聲請人到場後,被告又另基於誹謗犯意,向在場之警員及葉仲雄指摘聲請人「找黑道恐嚇」等語,足以使聲請人名譽受損。
5.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以撥打電話方式聯絡聲請人住處社區總幹事葉仲雄,並要求調閱聲請人自111年4月12日能拍攝到聲請人之所有監視器畫面,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6.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蘆竹郵局,寄送內容載有「台端(即指聲請人)佔用本人(即指被告)前述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私自更換門鎖」、「不讓本人返家,甚乘本人未居住於該處時,將女人帶回家同住,所為實屬可惡」、「限台端於函到30日搬離該處」之存證信函至聲請人居住之上址,而以上開方式騷擾聲請人。嗣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認遭惡意騷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因認被告前開(一)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9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前開(一)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開(一)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前開(一)4.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前開(一)5.、6.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指出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12處違
誤,然而駁回再議處分卻對這12處違誤完全未予回應,僅一句「原檢察官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即駁回再議聲請而完全未附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4款之意旨,該駁回再議處分當然違背法令。
(二)駁回再議處分由士林地檢署另分111年度偵字第16430號案件偵辦追加告訴吳思霈妨害秘密部分,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雖於111年7月18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詢問是否對吳思霈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卻未定補正期間,聲請人知悉後即於111年7月21日以掛號方式寄送刑事追加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未給予聲請人適當之補正期間,並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即承認原不起訴處分有已受告訴之事項未予偵查之情況,原不起訴處分當然違背法令;然而駁回再議處分卻無視原不起訴處分違法,將再議聲請駁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意旨,該駁回再議處分違背法令。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12處違誤,不另贅述,以下僅將其中特別嚴重者摘要說明之:
1.原不起訴處分混淆刑法分則各犯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之「騷擾」區別,違反保護令罪之「騷擾」其構成要件較刑法分則各罪之要件寬鬆,且不問行為人違反之主觀動機為何,縱使被告之數行為不成立妨害秘密、誹謗、侵入住居等罪,惟被告之數行為已嚴重造成聲請人精神上痛苦,已達騷擾程度,應認成立違反保護令罪。
2.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與黃麗蘭間之聊天地點為醫院,在客觀上難認為非公開之場所,即與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對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在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實務見解認為即使在公開之場所,仍可成立妨害秘密罪,況聲請人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來確保談話的隱密性,主觀上具有合理隱密性的期待。
3.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係以意見信箱之方式向三總反映此事,而政府機關、公司機構大都有專人處理意見信箱,因此難認係公然之情境,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散布之意圖;惟事實上,意見信箱通常非專人處理,而係由不特定多數人所共同處理,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發送黑函至聲請人任職醫院之目的即為讓聲請人之同事與長官知悉,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4.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認為其於意見信箱所述為真實,難認其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惟被告所言並非真實,縱使真實,被告信件內容亦僅涉及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構成加重誹謗罪。
5.原不起訴處分皆以被告無「直接」騷擾聲請人為由,認為被告無違反保護令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從未限制騷擾只限「直接騷擾」,此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背法令之嫌。
6.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因聲請人住處門鎖業已更換未能進入,足認被告並未進入聲請人該時所管領之住處,又刑法侵入住居罪不罰未遂,被告自無負擔該罪責之理,惟此項見解違反實務對於侵入住居罪「住居」之解釋,向來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所謂「住居」,不限於住家內部,而係包含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與地下室,舉重明輕,大門口自然亦為住居,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侵入」住居,而非侵入住居未遂。
7.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認聲請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難認其有誹謗之犯意,惟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若要不罰,行為人須「能證明」所誹謗之事實為真實,而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所誹謗之事為真實即不罰;是否成立誹謗罪,與被告主觀認為無涉,若被告對於所誹謗之事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即成立誹謗罪。
(四)聲請人另以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對聲請人之通常保護令,惟被桃園地院以無理由駁回聲請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被桃園地院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等情,提出桃園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05號裁定、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據為原不起處分之補充事實,理由略以:前揭裁定引述部分皆曾出現於聲請人先前起訴狀,即屬於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係用以強化聲請人之起訴狀與聲請再議狀為有理由,可知裁定所指出部分,關於吳思霈原本沒有要竊錄音之意思,係因被告之教唆,才竊錄與聲請人與黃麗蘭對話,並將竊錄內容交與被告,故吳思霈應成立妨害秘密罪,而被告成立妨害秘密罪之教唆犯;又關於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沒有對其恐嚇或強制,卻仍在聲請人住處門口,於社區總幹事及兩位現場員警面前以「聲請人找黑道恐嚇」之不實陳述當眾誹謗聲請人,自應成立誹謗罪無疑。
(五)聲請人復引述判決並具狀補充,認被告發送黑函至聲請人任職醫院之目的即為讓聲請人之同事與長官知悉,且由實務見解可知,一般政府機關受理投訴檢舉後,將層轉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權責單位查明,則聲請人任職工作地點為三總,絕對可以預見檢舉信函將層轉各單位承辦人員,甚至在醫院內各醫生與護士間流傳,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意見信箱難認係公然之情境,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散布之意圖,惟此見解非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亦違反向來之實務見解。另被告指控聲請人「長期與多名女子有不證當男女關係、約泡爛交...自身道德淪喪、女友一個接一個、外遇劈腿...」,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聲請人之人格聲譽,且被告黑函內容多為不實指控,縱使被告信件真實,信件內容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成立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非但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更違背法令與向來實務見解,駁回再議處分卻對這12處違誤完全未予檢視,即駁回再議聲請而完全未附理由,顯已架空再議制度對偵查懈怠之功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經查:
(一)聲請人雖認被告前開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以與吳思霈LINE對話提及要求吳思霈錄下聲請人與黃麗蘭之對話,是對於聲請人之騷擾等語。然被告之上開行為,係請在場之吳思霈錄下聲請人與黃麗蘭之對話,而非自行在現場為之,且其目的是用以作為對保護令抗告提出及與聲請人打離婚訴訟之證據,而聲請人在當時確實有與被告進行離婚之訴訟,且聲請人也是閱卷始查悉上情,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111偵10045卷第79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相關請求撤回民事通常保護令狀、民事準備狀附卷足憑(111偵10045卷第241頁至第249頁),而既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並未在現場為之,且其目的是要作為對民事保護令抗告與離婚訴訟所用,故被告基於上述原因而為前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存在。是聲請人之前開指稱,容有誤會。
(二)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分別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復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告證五、證物3譯文及士林地檢署111年7月6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1偵10045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355頁至第356頁),聲請人與黃麗蘭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之行為,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醫院為對話內容,在場亦有其他員工辦理業務及撥打電話聲音,是應屬公開之場所,且聲請人亦有與其他職員對話情形,既未另外尋覓醫院內人少靜謐空間或場所(如樓梯間、休息室、茶水間或值班室)進行對話,殊難認聲請人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對話而不欲公開之合理隱密期待,是聲請人指稱此部分被告要求吳思霈錄音聲請人與黃麗蘭對話一節,應構成教唆妨害秘密罪云云,難以採憑。
(三)另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係以寄送主旨「貴院甲○○醫師人品及醫德淪喪」之電子郵件(111偵1004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至三總意見信箱,而非選擇將該封郵件內容張貼於網際網路及其他社交平臺,客觀上尚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依三總醫院回覆內容「乙○○小姐你好,本院已由科部權責人員轉達告知當事人...」等語(111偵10045卷第164頁),顯見意見信箱係有權限之人得以閱覽回覆,應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又縱令意見信箱有聲請人所指稱非專人處理之情形,然此亦非被告所能預見,而該電子郵件是否會在醫院內各醫生或護士間流傳,更非被告所得控制,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再者,前開電子郵件係被告以「乙○○」具名為之,所陳指摘主要為被告之psy就診紀錄及病歷隱私等內容恐有洩漏之疑,聲請人曾具狀提出被告於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23日在曜暘診所之醫療紀錄及被告領取精神科藥物就診一覽表作為離婚訴訟之證據使用,有聲請人於110年度婚字第340號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1份附卷可考(111偵10045卷第331頁至第347頁),復依聲請人所提告訴狀暨附件中,確有被告至聲請人門診接受治療、或被告委託聲請人查詢病例之LINE對話截圖、健康存摺眷屬管理資訊等在卷可參(111偵10045卷第207頁至第227頁),被告關於就診紀錄及病歷隱私部分尚非憑空杜撰,本身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發表言論之空間,則被告基於此部分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提及聲請人不正當男女關係、罔顧醫德之用語尖刻,惟觀諸被告所陳影片,聲請人住處確曾有其他女性進出,有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28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證(111偵10045卷第351頁至第354頁),則被告就其評論中所描述之具體事件有相當依據確信其為真,難謂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聲請人雖另具狀補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前開寄送電子郵件至三總意見信箱之行為,應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本院聲判卷第130頁)。然因前開聲請人所指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檢舉信函,與本件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而如前所述,本件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存在,且被告所述內容亦屬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並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故尚難僅因法院對於其他案件之認定,逕予比附援引而謂本件被告亦成立該罪。再者,被告所寄送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縱令使聲請人受到侵犯,然上開電子郵件係針對三總醫院為之,而非直接發送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騷擾聲請人之意,自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四)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至聲請人住處前一節,被告雖曾偕同2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到場,並稱要其放置於聲請人住處內之私人物品,然因聲請人住處門鎖已換而未能進入,業據證人葉仲雄證述在卷(111偵10045卷第79頁至第81頁)。且聲請人住處於本案事發時之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有上開內湖區石潭段四小段031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湖區石潭段四小段048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111偵10045卷第43頁至第49頁)。是被告雖有進入社區大門至聲請人住處門口,但前開住處之所有權尚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前往上開住處之目的是要取回其自己所有之私人物品,並且係聯絡員警到場一同前往,故被告前往聲請人之住處實具有正當理由,顯非無故為之,是不論被告有無進入聲請人住處社區大門或進入聲請人住處,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存在。又如前所述,被告係偕同警方,並挑選聲請人不在場之期間至聲請人之住處取回其所有之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保護令,不得接近聲請人,才偕同警方特意挑選聲請人不在場之期間前往,更難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存在。是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有無故侵入住居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等語,亦無理由。
(五)聲請人再指稱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沒有對其恐嚇或強制,卻仍於111年4月12日,在聲請人住處門口,於社區總幹事及兩位現場員警面前以「聲請人找黑道恐嚇」之不實陳述當眾誹謗聲請人,自應成立誹謗罪云云。惟聲請人曾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翔維等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找被告討債,雖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111偵10045卷第323頁至第329頁),而細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文提及:「吳松憲、李秉軒、張翔維等人驅車靠近被告(即指本案被告)乘坐車輛,並大聲出言要被告(即指本案被告)下車且口出穢語」,又參以該時情境為聲請人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翔維等5名男子在場,被告方僅有葉濬豪1名男子陪同,是被告因主觀上認聲請人與吳松憲、李秉軒、范駿閎、張翔維之行為所呈現之情狀,使其感到害怕,而為上開言論,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是聲請人前開指稱,亦屬無據。
(六)又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11年4月13日撥打電話予社區總幹事調閱監視器畫面、或111年4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住處等舉動,均是對於聲請人之騷擾等語。然聲請人住處社區總幹事葉仲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間曾來電稱因寄到聲請人住處之信封被退,想調閱保全櫃台監視器畫面確定係何人所為,又於111年4月13日,被告又來電稱因認為聲請人有外遇對象,想要調閱聲請人住處停車位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係何人停車,並要求其保存好監視器畫面,過幾天派出所員警會行文來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沒有要其轉知調閱監視器一事予聲請人知曉等語,此與被告所辯稱其欲調閱監視器畫面之目的是因聲請人住處所有權仍為其所有,相關信件仍會寄去該處,且發現近期有信件遭他人拆封之狀況,為確認係何人拆封信件,及確認何人佔用其車位並進出聲請人住處,才請葉仲雄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聲請人住處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亦曾寫委託書請其表妹林婉薰到聲請人住處社區收信,有110年8月4日委託書、111年4月12日委託書共2紙附卷足參(111偵10045卷第51頁至第53頁),自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住處係其所有,因欲確認所住處所有權係遭何人使用、占用,而調閱監視器畫面,故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係電請證人葉仲雄協助處理此事,亦未要求其轉知此事,並非直接聯絡聲請人,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存在。又因聲請人住處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依聲請人提供被告蘆竹郵局(存證號碼156號)存證信函所示,其上記載「一、本人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5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不動產所有權人,然該部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遭台端無理且非法持有,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本人。二、另台端佔用本人前述不動產,更未經本人同更換門鎖,不讓本人返家,甚乘本人未居住於該處時,將女人帶回家同住,所為實屬可惡,乃為此函知台端,限台端於函到30日搬離該處,屆時若未獲台端善意回應,本人將依法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以維權益」等內容(111偵10045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是在雙方就該住處所有權有爭議前,被告主觀上認該住處為自己所有,而寄送前開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縱聲請人見聞後認充滿情緒性字眼、不實陳述、要求做非分內之事,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聲請人僅以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葉仲雄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寄送存證信函一節,即遽認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節,爰無足採。
(七)至聲請人又指稱上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聲請人住處已遭法院查封,故被告前開調閱監視器畫面、寄送送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住處之行為還是屬對聲請人騷擾而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執行命令等文件證明聲請人住處已遭法院假扣押,有本院110年9月29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勇字第236號執行命令、110年10月12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111偵10045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聲請人住處雖遭假扣押,但上開住處之所有權在產權變更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上情,認上開住處仍為自己所有,而為前開調閱監視器畫面、寄送送存證信函之行為,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騷擾聲請人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存在,且不因上開住處是否遭假扣押而有不同,聲請人僅以上開理由即認被告有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更屬無據。
(八)另關於聲請人指稱吳思霈另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雖未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論及,然此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6430號案件偵辦中,故檢察官並無就已受告訴之事項未予偵查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違法云云,更無可採。
(九)末查,聲請意旨又重複提及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多處違誤,包含被告教唆吳思霈錄下聲請人與黃麗蘭之對話、撥打電話予社區總幹事調閱監視器畫面、趁聲請人不在住處之際偕同2名警員到場、寄送存證信函至聲請人住處等行為,均屬騷擾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難認其主觀尚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存在,故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違反保護令、教唆妨害秘密、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無故侵入住居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前後1週(111年1月間),陸續以電話騷擾聲請人三總同事,並對聲請人同事強調黑函內容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與刑法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然該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復未經高檢署再議審核,核非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依法審核的範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禹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