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高碧蓮
高家玲共同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高嘉德
王淑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5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高碧蓮、高家玲(下稱聲請人高碧蓮、高家玲)以被告高嘉德、王淑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809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何玉如,由其受僱人即慶昌大樓管理人員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聲請人等於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委由蕭棋云律師、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12、35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高清標死後喪失權利能力,其生前授權已失其效力,銀行帳戶內財產即歸屬繼承人即聲請人等所有,被告等應得聲請人等之授權始得領取,且被告等教育水準不低,有相當知識經驗,當知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足認其等主觀上顯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致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高清標之其他債權人及繼承人。另以告證6所示,被告高嘉德曾指示聲請人高家玲於授權書「授權事項」欄填載「
3.委託辦理股票、銀行繼承業務」,並以通訊軟體說明「臺灣的法律就是這樣,因為大堂姐您人在國外,所以要有授權書(有駐地關防),像大伯母&大堂哥他們人在國內,我拿他們的身分證&印章就好了」等語,益徵其主觀上已明知辦理銀行業務需聲請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足證其具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另被告等冒用高清標名義領取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應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以卷附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辯護人所提出「自高清標手機錄音於台北慈濟醫院」之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及原檢察官當庭勘驗辯護人提出內含有高清標說話錄音之光碟結果,認其說話聲音及意識均清楚,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等情(見110年度他字第1845號卷《下稱他卷》第79至108、191、195頁),認為係高清標於意識清楚下,經公證將系爭現金存款贈與被告2人。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阿龍,阿龍(高嘉德的暱稱)我跟你說,你要,跟阿華二人(王淑華的暱稱)去,去我的家裡拿我的銀行存摺甚麼的,因為我喔,看得出來我大概沒有甚麼希望的樣子,那銀行裡的錢全都領出來,銀行錢都領出來後,我的後事辦,辦好後,要是有剩下的錢,一半給你另一半給,另一半給...另一半給阿華的媽媽你們二家拿去...」(見他卷第195頁),並對照贈與契約書中贈與現金之約定內容(見他卷第83至
84、103頁),因認被告等辯稱係經高清標生前授權提領銀行存款之詞,難謂不實,應可採信。被告等主觀上認知已獲高清標生前授權,難認有何盜蓋高清標印章偽造取款條並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的不法認識與故意,無法僅以所謂授權關係因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生前贈與有無侵害繼承人之遺產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民法法律關係,逕謂被告等主觀上必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事實及不起訴之理由,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聲請意旨雖以告證6之授權書及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等主觀犯罪故意之證明云云,然被告等早在109年5月27日前就將系爭存款提領出來,而被告高嘉德傳送並要聲請人高家玲填載授權書之日期則係在領款後之109年6月9日所為,則其等既已領款完畢,實無再要求聲請人高家玲出具授權書之必要,已難認為該等授權書與系爭款項之領取有何關聯。又依辯護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95頁倒數第2至4行),可見高清標除系爭贈與存款外,尚有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非屬系爭贈與範圍之美金定期存款,此部分自屬有相關銀行繼承業務需要處理,則被告高嘉德在109年6月9日傳送予聲請人高家玲之授權書內填載「3.委託辦理股票、銀行繼承業務」,即有可能僅係為辦理上開銀行繼承事務而為,自不能執此證明被告等主觀上就屬於贈與範圍之系爭領款,亦須繼承人之授權始得為之乙節已有認識,而認其等確有偽造私文書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聲請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等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六、另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必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同遭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者」,方得為之。查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駁回之原處分,僅係針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並未就詐欺取財罪嫌為處分,且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等所涉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及本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已如前述)而確定,然此亦不因而使被告等所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嫌併生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屬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遭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依首揭說明,尚無從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關於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之交付審判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