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吳則賢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簡慧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則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簡慧君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9月2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應於10日內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回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58頁;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卷第27至28頁、第31頁;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卷第3頁、第13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煌輝(所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下稱簡煌輝)2人均明知未受黃蘇斌之委任,出售黃蘇斌所有位在新北市○○區○○○0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煌輝於106年9月1日,在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A住處,向聲請人佯以:黃蘇斌委託我出售本案房地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與簡煌輝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金承購本案房地,聲請人並依約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20萬元之斡旋金。嗣後簡煌輝又向聲請人佯稱:黃蘇斌已同意以150萬元出售本案房地,聲請人須再給付購屋款項云云,聲請人又不疑有他,再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簡煌輝收訖前揭3張支票後,於不詳時、地將附表編號1、2之支票交與被告,並由被告存入其女俞琬萱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與簡煌輝,並由簡煌輝存入案外人吳金木所有之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要求簡煌輝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惟遭簡煌輝拒絕,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
(一)關於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或稱甲支票);以及編號2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2月9日,票面金額30萬元,或稱乙支票)之歷次說法如下:
1.108年11月19日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提出答辯(一)狀第6頁載述以:「…按此時50萬元(即20萬元;30萬元)乃為原告(即聲請人)以未到期支票向證人簡煌輝之他筆借款,證人簡煌輝以此等票另向被告簡慧君借款,…」(聲證1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108年11月19日答辯(一)狀節影本)。
2.被告另於同上案件之109年1月10日開庭時陳稱:「…原告所述的25539、25546,合計50萬元的支票是簡煌輝拿來跟我貼借錢的,我當時問是誰的票,他說是吳則賢的票,說是吳則賢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把錢給了簡煌輝,也是給現金」(聲證2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109年1月10日開庭筆錄節影本)。
3.同上案件於109年2月19日開庭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代爲陳稱:「…原告主張買賣房屋事實,經詢問簡煌輝後,簡煌輝表示當時拿票給被告換錢後,去當斡旋金,…」(聲證3號: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109年2月19日開庭筆錄節影本)。
4.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9月22日撰答辯(二)狀第2頁第2列以下載以:「…系爭20萬元支票,(簡煌輝)為短期週轉,持該票向被告簡慧君票貼換現,…關於系爭30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簡煌輝欲藏私房錢不願讓同居人郭清香知悉,便請被告簡慧君代其兌現後再交付現金,…嗣後…便依被告簡煌輝指示,分別提領各3萬元、3萬元、1萬元、10萬元後交付被告簡煌輝」(被證3號)(聲證4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答辯(二)狀及其被證3號存摺及內頁影本)。
5.上開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110年9月28日庭期被告陳稱:「簡煌輝當初交給我甲支票說是他朋友有資金需求要借錢,這張票是短期票,快要到期,所以我把20萬元現金交給簡煌輝,把票軋到女兒帳戶內等時間到期後兌現;乙支票部分,是因這張支票當時已到期,簡煌輝跟我說這張支票是原告還他的錢,要借我的帳戶軋票,…」(聲證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110年9月28日筆錄影本)。
6.上開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案件於111年4月28日開庭時被告陳稱:「…乙支票是簡煌輝拿來跟我換錢,我分批領錢交給簡煌輝,我只知道乙支票發票人是原告,但不知道是原告來借錢。」、「…乙支票的借款債權人是我,我有權利向原告要求清償借款債務。」。
(二)關於簡煌輝對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2支票之歷次說法如下:
1.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109年5月8日庭期陳稱:「(編號1支票)是原告簽給我的,當時我遊說原告買房子」「有換成現金,跟被告簡慧君換」「因為我們做土地的,換成現金跟對方談較有誠意。」「(編號2支票)有。當時我現金有100多萬元,原告說他缺錢,我就借他錢,他開這張支票還我,後來我跟簡慧君換成現金。」(聲證6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109年5月8日庭期筆錄)。
2.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0年9月28日開庭時陳稱:「原告交付甲支票給我的確是斡旋金,…原告交付乙支票及丙支票(即附表編號3之支票)是為了叫我替他調現金,…乙支票部分,我扣掉利息後交給原告20多萬元現金。乙支票是因為我幫原告向簡慧君調錢,所以交給她兌現,…。」(聲證7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110年9月28日開庭筆錄;同聲證5號)。
3.上開另案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於111年4月28日開庭時陳稱:「…不管名稱為何,那就是要買白沙灣房屋的錢…(改稱)依買賣意願書所載,甲支票是作為斡旋金。」、「丙支票是我自己的錢借給原告,乙支票是我幫原告調錢,賺中人服務費,是簡慧君借錢給原告…。」、「乙支票借款債權人是簡慧君,我只是中間人,…」(聲證8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111年4月28日開庭筆錄)。
(三)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而言,被告一再陳稱係由簡煌輝持票作「借款」、「票貼借錢」、「票貼換現」、「短期週轉」,然亦知該票係作為斡旋金之用,亦即被告知有聲請人欲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實;被告歷次陳述中,又以110年度訴字第950號110年9月28日開庭時敘述:「簡煌輝當初交給我甲支票說是他朋友有資金需求,要借錢,這張支票是短期票,快要到期,所以我把20萬元現金交給簡煌輝,把票軋到女兒帳戶內等時間到期後兌現。」等語最為清楚。而依坊間票貼借款作法,被告交付「20萬元」現金同時,應是有扣除利息的,就如同簡煌輝於同日筆錄有提及:「我扣掉利息後交付給原告20多萬元現金」意旨相同,而被告關於票貼借錢的說法與簡煌輝一再陳稱之「以斡旋金換錢」的說法並不相同。至於附表編號2之支票則被告歷次說法不一:「借款」、「票貼借錢」、「藏私房錢」、「借帳戶軋票」、「換錢」或「是借款債權人」等,非但前後歧異矛盾,且與簡煌輝所說:「乙支票是因為我幫原告向簡慧君調錢,所以交給她兌現」不相符合。
(四)甚且,基於如下事實,足以確認被告若非與簡煌輝為本案詐欺犯罪共同正犯,亦應係幫助犯:
1.簡煌輝業於111年4月30日經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起訴(聲證9號: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04號起訴書影本)。
2.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調閱取得之本案帳戶活期性存款憑條顯示:
⑴被告係於106年10月16日將所持有之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
日106年9月15日,票面額20萬元支票提示存入於女兒俞琬萱帳戶,並於106年10月18日兌現入款(聲證10之1號: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聲證10之2號:俞琬萱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證10之3號:聲請人匯豐銀行106年10月份對帳單影本),則何以該2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15日,卻與被告所述:「…把票軋到女兒(俞琬萱)帳戶內,等時間到期應該為106年9月15日後兌現」之日期相差約1個月?其實情乃因該票原即作為購屋斡旋金之用,而到了106年10月16日左右,簡煌輝向聲請人謊稱屋主黃蘇斌已同意售屋,該票會交付屋主提示兌現作為購屋期款,所以請聲請人將票款存入以供提領。此由聲請人與簡煌輝之間106年10月17日LINE的對話:簡煌輝:你不是叫我提醒你,明天支票要記得去咖(存入款之意)…聲請人:明天是20萬元整吧?簡煌輝:是。」可知(聲證11號:聲請人與簡煌輝於106年10月17日LINE的對話影本)。
⑵由此顯見,被告既未如其所陳:「把票軋到女兒帳戶內,等
時間到期」而遭退票,反而精準於106年10月16日存入,待106年10月18日兌現,明顯與簡煌輝合謀實施本案犯行。此由聲證10之2號俞琬萱存摺內頁記載:該筆106年10月18日之20萬元入款,迄至106年12月14日才因需要提領其中10萬元,與107年2月9日(即附表編號2之支票入款之30萬元至107年2月13日已全數提領,由此推論結果,應是附表編號1支票之20萬元由被告取得,而編號2之支票30萬元於兌現入款後由被告分筆提領交付給簡煌輝取得,是以被告與簡煌輝共犯本案詐欺犯行至為彰顯。
(五)對於原駁回聲請再議理由之論駁:
1.原駁回理由認:「…然聲請人於交付上開支票之過程僅與簡煌輝接洽,並無與被告接洽,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見處分書2頁第10、11列),然查被告提供女兒俞琬萱帳戶與案外人簡煌輝共同架構虛偽「借款」、「票貼換現」、「票貼借錢」、「短期週轉」等事實,並且當時已知有購屋斡旋金之事,嗣後並將20萬元入款歸己取得,難認非利用簡煌輝所施用之詐術合謀行騙。
2.原駁回理由復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煌輝於偵查中證稱:就附表編號1、2交予被告兌現之原因…附表編號1支票應是跟被告說聲請人要換現金,附表編號2支票應該是跟被告說是伊要換現金,不想讓同居人知道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等語相符,堪認同案被告並未告知被告附表編號1、2支票係向聲請人佯稱以案外人黃蘇斌出售不動產所詐得之財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見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1列至第3頁第2列)。惟查:
簡煌輝於上揭駁回處分所引證述內容查與其本書狀所引在前歷次陳述均表明為係聲請人借款或或斡旋金換現不相符合,顯然作證之前已與被告相與研商,曲意附合,故為偏頗,涉及偽證。而由被告得以配合在106年10月16日才存入附表編號1之支票,明確以簡煌輝指引該支票為斡旋金,以及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購屋款。是以原駁回處分受簡煌輝證述蒙蔽,而為不符實情之認定。
3.原駁回處分引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以:「則被告就同案被告簡煌輝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原因所為陳述,雖於相關案件中生審理、偵查程序略有歧異,自不能排除係因票據往來頻繁而記憶有所混淆所致,實難執此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煌輝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逕認被告有本件詐欺犯行。」云云(見處分書第3頁倒數第16列至第9列),惟查:
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6列以下,載述以:「經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自稱:被告以處理國外債務為由,向伊借200萬元,伊等於107年12月22日有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並同時簽立支票及本票各4張,每張金額50萬元做擔保,伊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而該所陳「簽立支票、本票各4張,每張金額50萬元做擔保」,查即為該不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編號1至8之8張票據。因該8張票據為同一次借款「同時簽立」並非多次之往來,故不致引起「因票據往來頻繁而記憶有所混淆」情形,是以原駁回處分明顯失查,或予偏頗認定,不足採取。
4.至於原駁回處分,其上記載對於被告與簡煌輝身分認定之內容,茲認尚有如下疑義,應予釐清:
原駁回處分所引簡煌輝之妹簡麗珍為48年次,簡麗卿為50年次,則簡燕說當係51年次或其後年次出生,然查被告為65年次,距51年次僅相差14年,距52年次以後則為13歲以下,其二人應難為母女關係,因其等出生年相距與正常母女狀況不相適合,則其等是否果真為母女,為確認簡煌輝是否於作證時能否具結證言或不為具結等,即有查證需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舅舅簡煌輝交給我,並表示聲請人急著要現金,我就拿20萬元給簡煌輝。附表編號2之支票也是簡煌輝交給我,並表示該支票是聲請人開給簡煌輝的支票,因為簡煌輝的帳戶沒有辦法用,要藏私房錢,不想讓同居人知道,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提示支票,我也有將款項交給簡煌輝。我在第1次偵查程序及偵續之偵查程序中,就這2張支票所為之說明,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及110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事件程序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有所不同,此係因時間久遠,或因我跟聲請人間之支票往來眾多,記憶不清楚,或陳述時未說清楚所致,就收取這2張支票的原因應以我於偵續程序中所陳述始為正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女兒俞琬萱名下之本案帳戶,固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107年2月9日兌現聲請人擔任發票人所開立之20萬元、30萬元支票等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下稱他卷】第31至35頁、第79頁、第407至41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稱被告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支票款項之用,而與簡煌輝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依照卷內聲請人與簡煌輝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事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見他卷第23至29頁、第259至267頁),至多僅有聲請人與簡煌輝間談論買賣本案房地事宜之對話,均查無有何被告與聲請人間接洽本案房地之情;參以證人簡煌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間交付聲請人所開立20萬元支票與被告時,我說這是我朋友即聲請人的票,要跟被告換現金,聲請人有問我這張票穩不穩。我在107年間交付聲請人所開立30萬元支票與被告時,我跟她說是聲請人跟我借錢,我要跟她換現金,我不想讓我的同居人知道,所以我有說要藏私房錢,要用她的帳戶兌現等語(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自承:自始至終向聲請人討論買賣本案房地的人只有簡煌輝等語(見他卷第249頁),則簡煌輝既未明確告知被告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之理由為與聲請人買賣本案房地相關之款項,且被告與聲請人未曾接洽過任何關於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宜,自難單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款之用之行為,即得逕認被告與簡煌輝間有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對被告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5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審理中,係稱聲請人委由簡煌輝持附表編號1、2支票向其借款等語,而被告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具狀稱附表編號1之支票係簡煌輝為短期周轉而持票向其票貼換現,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簡煌輝欲藏私房錢,不願讓同居人郭清香知悉,便請其代為兌現後再交付現金,且與簡煌輝之證詞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出入等語,雖可認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固有前後不一,或與簡煌輝之說法有所出入等情,惟考量聲請人確透過簡煌輝而與被告另有多筆本票、支票借款往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88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被告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聲請人於該案辯稱:係因資金需求透過簡煌輝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簡煌輝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原因所為之陳述,雖於相關案件中之審理、偵查程序略有歧異,仍不能排除係因票據往來頻繁或票據張數甚多而記憶有所混淆所致,實難執此即認定被告對於簡煌輝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僅憑被告於不同之民、刑事案件中針對簡煌輝交付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原因一事陳述前後不一,即逕認被告有本罪之犯意。另經士林地檢署向戶政機關函詢簡煌輝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經新北○○○○○○○○以111年7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4113號函覆稱:被告之生母為簡燕說,簡煌輝及簡燕說分別係簡江菜之長子與三女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足認簡煌輝為被告之舅舅無訛,從而,被告本於與簡煌輝之親屬間信賴關係,進而提供女兒俞琬萱之本案帳戶供簡煌輝兌現支票一事,尚非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兌現支票乙情,即逕認被告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四)聲請意旨雖一再指稱被告就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之緣由,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供述不一,且與簡煌輝歷次所述有異等語。被告之供述雖前後不一,然此先後不一之供述,仍無從執為其犯罪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至於簡煌輝於不同民事事件固有不同之說法,然被告上揭所辯,核與簡煌輝所證,就簡煌輝將該2張支票交與被告後,再由被告分別將20萬元、30萬元之款項交與簡煌輝以票換現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另案民事事件所涉及之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策略均會有差異,亦難單憑簡煌輝各次所述之內容,即得逕認被告與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實在,然本案除被告有使用本案帳戶將2張支票兌現,並有將款項交與簡煌輝外,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與簡煌輝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即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就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存入本案帳戶,並於同年月18日兌現入款,卻與被告所稱其等到該支票到期即發票日106年9月15日之時間差距1月,與簡煌輝於106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中,簡煌輝稱:「你不是叫我提醒你,明天支票要記得去咖」等語之時間相符,被告嗣於106年12月14日方提領其中10萬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於107年2月13日即全數提領,以此推論該附表編號1之20萬元為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可認被告與簡煌輝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將上開支票兌現之時間,涉及被告個人現金之運用,理由不一而足,聲請人上揭所述僅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實難單憑被告兌現款項之時間,即得逕認其與簡煌輝間有何本罪之犯意聯絡,或以此即認定該20萬元為被告之報酬,實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可採。
(六)又聲請意旨固稱應再調查被告與簡煌輝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然被告之生母簡燕說與簡煌輝分別係簡江菜之長子及三女等情,有新北○○○○○○○○111年7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15984113號函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51頁),可認其等為舅姪關係甚明。至於聲請意旨雖推測簡燕說係51年次或其後出生,然依照簡燕說之母即簡江菜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35頁)可知,簡江菜之五女簡麗珍為48年生,對照簡燕說既為簡江菜之三女,其年紀至少較五女簡麗珍大2歲而為46年前出生,再對照被告為65年生,此年齡差距自無簡燕說無法為被告之母之理,故聲請意旨上揭所述,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育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 106年9月15日 20萬元 2 0000000 107年2月9日 30萬元 3 0000000 107年4月15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