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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巫陳玉英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巫少琪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巫陳玉英(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巫少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4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8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女,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出口前,以徒手搶奪聲請人身上包包內之證件,再以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身體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並於拉扯中,致聲請人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同法第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警察到場時未見有拉扯情事

及搶奪行為,以及聲請人無驗傷單,即認被告無搶奪、傷害罪嫌,惟被告之搶奪行為與對聲請人之拉扯行為係在警察到場前發生,警察到場時自不會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有拉扯情事或搶奪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聲請人受傷及遭搶奪之時點有所誤會,自非可採㈡被告既自承出手扣住聲請人證件不讓聲請人離開,已妨害聲

請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詳加說明為何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嫌速斷。

㈢駁回再議處分片面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而認被告主觀

上並無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之意圖,但依被告於另案保護令聲請事件中之陳述,被告已自承其主觀意圖即為阻止聲請人離去。是駁回再議處分片面採信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顯有違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雖認被告無傷害故意,惟被告應注意拿取證件

時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卻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而致聲請人受有傷害,應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原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審酌之,亦有未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聲請人之證件並拉住聲請人之輪椅,但堅辭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搶奪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聲請人只穿睡衣和拖鞋,我跟巫少青說如果要去哪裡至少先回家幫聲請人換衣服、拿行李及藥物,巫少青拒絕並要推聲請人離開,我就先報警,等警察的過程中巫少青仍要推聲請人離開,我才拿聲請人包包裡的證件並拉住輪椅不讓巫少青推走,我沒有搶奪聲請人的證件,沒有碰到聲請人的身體,也沒有限制聲請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出口前,與聲請人及欲將聲請人帶往新竹之聲請人之子巫少青發生爭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111年度調偵字第37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巫少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發回補足案件警員現場處理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調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首先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傷害罪嫌部分:

1.聲請人於警詢時固證稱:我因為被告的拉扯跟推擠,造成小腿前方擦挫傷、左右手部瘀青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然其於111年4月13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其關於被告案發當日如何對其妨害自由、傷害時,卻完全無法回答相關之細節(見調偵卷第15頁),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所疑。

2.證人巫少青所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聲請人的腳都在拉扯時有被輪椅刮到等語(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提出其所稱「聲請人傷勢照片」為證據(見調偵卷第12頁),然證人巫少青所證述聲請人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即「拉扯期間遭輪椅刮傷」,已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即「小腿前方擦挫傷、左右手部瘀青」有所歧異,其證述已難補強聲請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又證人巫少青所提出之照片中,並未見照片之拍攝日期等相關資訊,縱認證人巫少青所稱該照片是在案發後2至3日拍攝等節為真,但該拍攝日期已距案發日期有一段時間,自難憑此照片,即認定照片上之傷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

3.況聲請人及證人巫少青始終未提出相關驗傷單據,證明聲請人確實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當日並未與坐在輪椅上之聲請人有互相拉扯之行為,而僅係與證人巫少青相互拉扯,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6頁)。而證人即案發現場在場之聲請人看護Siti Khanifah Bt Kasiran Wakid(下稱Siti),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沒有人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36頁)。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發回補足案件警員現場處理職務報告亦記載:現場未見有人受傷之情況(見調偵卷第39頁),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當日並未有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事。

4.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拉扯行為發生在警察到場前,職務報告自不會加以記載,駁回再議處分卻因此誤會聲請人之受傷時點等語。然如前述,上開職務報告係記載:「現場亦未見有人員受傷情況」,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此部分內容,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傷勢非被告所為,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5.聲請意旨復以原不起訴處分漏未斟酌被告有無構成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顯有未當等語。惟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既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行為受到傷害之事實,則無論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均不構成犯罪,原不起訴處分縱未特別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為說明,亦不影響調查結果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強制罪嫌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必須以強盜、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主觀上仍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相合致,始能構成。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

2.聲請意旨所稱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部分,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僅於晚間9時38分36秒至晚間9時38分50秒之20餘秒間有與巫少青相互拉,不僅未拘束或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更難謂有持續相當之時間,即無構成本罪之餘地,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嫌等語,顯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憑採。

3.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扣住聲請人包包內之證件,再以徒手拉扯、推擠聲請人身體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離去,主張被告犯強制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是因聲請人當時僅穿著睡衣及拖鞋,沒有帶衣服也沒有帶藥,只有跟我說要去臺北火車站見法官太太,我覺得時間很晚了,也覺得很奇怪,所以希望聲請人先回家換衣服並拿行李及藥物,有什麼事情等白天再說,勸他們回家,結果遭證人巫少青拒絕後,我才報警,並在警察到場前阻止巫少青帶聲請人離開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此核與證人Siti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間聲請人出門時沒帶行李和藥品,也沒有吃藥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36頁),亦與卷附臺北市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本案報警電話為被告警詢時所留存手機號碼等情一致,堪認被告所稱其係因聲請人當時未帶藥品、行李,希望聲請人回去更換衣服及拿取藥物,遭證人巫少青拒絕後,即報警處理等語確屬實在。而聲請人未攜帶行李及藥物即與證人巫少青同行,固尚未達緊急危難之程度而有由被告為緊急避難行為之必要,但自被告之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整體衡量,被告無非出於對聲請人健康及安全之擔憂,始短暫阻止聲請人離去以待警察到場處理,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自被告報警之晚間9時30分27秒至警察到場之晚間9時35分37秒間(見調偵卷第40頁),時間僅約5分鐘,聲請人影響尚屬輕微,再考量聲請人於案發時年齡已屆88歲,被告因擔心聲請人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不便,而以暫時拿取聲請人證件及拉扯證人巫少青之方式,阻止證人巫少青立刻帶同聲請人離去,難認有何利益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難逕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而不具實質違法性,自難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被告。

㈣就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部分

。惟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而被告拿取聲請人證件之目的係在警察到場前阻止證人巫少青帶聲請人離開,業如前述,是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聲請意旨雖主張搶奪行為發生在警察到場前,不得僅以警察職務報告未記載被告搶奪聲請人證件之行為,即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如前述,本案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縱被告確有拿取聲請人證件之行為,亦不構成搶奪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涉犯傷害、過失傷害、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強制及搶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