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邱威能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被 告 翁乃武
張春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威能(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翁乃武、張春暉(下合稱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996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告發被告翁乃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不得再議,且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內容,可見聲請人亦未就此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前於93年11月8日、98年9月15日申請自行停業,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仍承辦本院108年補字第663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係聲請人)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漏水損壞現場勘驗及鑑定事宜。詎被告二人明知未具合法執行技師業務資格,竟於109年6月17日以土木技師名義製作109年6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92001411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漏水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致聲請人誤信其等有技師執業資格,因而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又被告張春暉未於上開民事事件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8日會勘時到場,被告翁乃武亦明知上情,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春暉於本案鑑定報告所附108年12月9日及109年5月18日之會勘紀錄表中之會勘人員簽名欄位中簽署「張春暉」,表示被告張春暉有參與會勘之紀錄並製作成本案鑑定報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承辦鑑定案之正確性。另被告翁乃武曾於108年12月9日現場會勘止水閥關閉重開僅3樓水表指針轉動表示水管有滲漏等情,竟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在本院內湖簡易法庭就109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開庭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那一天大家都在場,無人提到這個情況...,會勘的時候只有我到場,張春暉技師沒有到場」等語,復於110年12月8日11時56分許,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證稱:「(108年12月9日)張春暉有到場及(109年5月18日)這一天是連法院都有派人過來,當天張春暉也有到場」等語。因認被告翁乃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被告張春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①偵查檢察官自始至終未傳喚聲請人以釐清事發經過,竟先傳喚被告二人,僅聽信渠等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片面之詞,且被告翁乃武之證詞更與其於民事庭之證詞不符,原不起訴處分亦未見有何必要先傳喚被告之說明,僅以被告二人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無恩怨糾葛等理由,遽對聲請人為不利益之判斷,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處,有違背法令及利益明顯偏頗被告二人之虞。縱認先行傳喚被告為偵查檢察官職權,然未聽取聲請人對於案件事發經過之陳述下,何以釐清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虞。②法院及鑑定人於勘驗時親自到場,即係為確認房屋漏水及鑑定之事實,進而於勘驗程序中,方需當事人、法院、鑑定人親自到場共同見聞以確認事實,被告張春暉於民事法院勘驗時確實未到場,縱其事後有到場,然法院勘驗程序已結束,意義究竟為何?顯見被告二人乃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行使經被告張春暉所變造之本案鑑定報告內會勘紀錄表,並將此鑑定報告提供予民事法院,被告二人具共同犯意聯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屬明確。③被告二人就二樓浴室封閉排水口進行試水測試部分,竟不為詳實記載,且該測試已排除管線滲漏之情形,被告二人卻於鑑定報告中仍謊稱一樓之浴廁房間需找出破裂管線置換,故意迴避測試應有之結論,與勘驗筆錄記載不符,顯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④再者,依系爭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所載,於109年5月18日進行現場勘驗時,明確記載曾於建物3樓進行紅外線儀器檢測,被告二人於本案鑑定報告內竟隻字未提,亦無提供相關檢測之照片及報告,明顯有隱藏相關檢測紀錄之情事,確有刻意隱匿相關事項、假造簽到紀錄等不實登載,均足證被告二人之行為業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⑤原不起處分稱「無告訴狀內所稱持續轉動之情形」亦明顯違背事實,亦有證據調查未完備之虞,就水管漏水之情況,水表於10秒內轉動2、3圈,已代表水管內所漏出之水量已達相當漏水程度,若有持續轉動不停之情形,則為水管嚴重破洞持續噴水或水龍頭開啟持續用水之情況,故本案中將水龍頭關閉後,水表仍有持續轉動之情形,已明顯可證為水管漏水所致。⑥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函、技師公會110年12月7日以北土技字第1102005356號函可知,成為土木技師有效會員,可分為具有執業執照之執業技師,以及受聘營造業之受聘技師,而若為受聘營造業之技師,可在無執業執照情況下,受聘於營造業,並於營造業執行技師業務,即若無執業執照,其執行業務之範圍應僅限於營造業中,而不及於全部技師業務。被告二人業已申請自行停業,故其二人之執業執照,依據技師法之相關規定,迄今應已註銷,而被告二人於停止執業即不得執行技師業務,從而本案仍應釐清者係成為土木技師之有效會員,是否皆因此而無條件認為可執行技師業務並辦理鑑定作業,蓋因若無執業執照,依據前開函文,應僅止於能受聘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而非得於其他執行技師業務事項中,自動獲得可辦理執行業務之資格。相對而言,若屬具備執業執照而成為土木技師之有效會員,當然可認具備成為本案鑑定人之資格,然被告二人不具執業執照,其執業範圍應僅限於營造業,而非自動承認其等得於無執業執照時執行鑑定之技師業務。故被告二人消極隱匿已不具合法執行業務資格,基於詐取鑑定報酬之不法意圖,仍辦理技師業務,並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致生聲請人受有鑑定費用之損害,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至為明顯。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仍有適用法律不當、認事用法有違誤及調查未完備之情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被告張春暉辯稱:我目前受聘於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法院鑑定比較特殊,需要兩位技師,一位主辦技師,一位協辦技師,目的是為求鑑定周全考量,最後一次會勘即109年5月18日當天我比較早到,前兩次會勘我沒有碰到屋主,並不是我沒有到場,我一定要到現場看一下,我才有辦法簽名等語;被告翁乃武辯稱:我目前受聘於華夏建築營造公司,鑑定報告的內容是我與張春暉互相討論,會勘紀錄表也是我們共同製作,109年5月18日會勘是連法院都有派人過來,當天張春暉也有到場,108年12月9日張春暉這一天後來是有到場的,我記得我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0分許開庭中,是說由我負責對外說明,我沒有去說明張春暉沒有到場,我印象中我們去會勘的次數大於我們簽到的次數,會勘的時候露面跟住戶說明的人都是我,張春暉負責的是現場整體勘查,有可能是我在跟住戶說明時張春暉稍微走開,以致於他們沒有看到張春暉就認為張春暉沒有到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系爭民事案件之鑑定,而提出本案鑑定報告,並於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8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中「會勘人員簽章之鑑定技師」欄簽名一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646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均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證書,被告張春暉於93年11月8日、被告翁乃武於98年9月15日自行停業,其等於承辦前開鑑定案件期間,分別在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均為受聘營造業之技師,屬營造業法所稱之專任工程人員,且均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相關法令審查合格准予入會,並呈報社政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之有效會員,有技師執業執照查詢、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2月7日北土技字第1102005356號函暨技師證書影本、會員證影本、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1頁至第77頁)。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2年3月11日發布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命令略以:
自92年2月9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技師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該法第7條第1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再者,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公布時,該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而於108年5月24日修正該法條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66條第4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因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對於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存在法律上不確定因素,致主管機關對於其他業務之認可窄化解釋幾乎全部不允許,專任工程人員受聘之懲戒比比皆是,因此,應修正明定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復就92年2月7日公布之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有關鑑定業務之執行方式,經內政部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說明略以: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相關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請各該公會訂定作業規定,且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內容包括兼任業務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送內政部申請認可等節,從上開規定及命令可知,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即得執行業務,但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惟辦理公會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並未在禁止之列,則聲請人認被告二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應僅限於營造業,而不及於全部技師業務,故不得辦理鑑定業務等語,似有誤會。況被告二人均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有效會員,經該公會指派到場,亦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對聲請人為消極隱匿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雖以證人即被告翁乃武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會勘時只有我到場,張春暉技師沒有到場等語(他卷第49頁),及本院109年5月18日勘驗筆錄影本(他卷第52頁至第53頁),主張被告張春暉於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8日並未至上址會勘,惟證人即被告翁乃武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我們會勘去的次數大於我們簽到的次數,會勘時露面跟住戶說明的都是我,張春暉負責現場整體勘察,可能是我再跟住戶說明時,張春暉稍微走開以致於他們沒有看到張春暉,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8日張春暉有到場,我在法院稱「會勘時只有我到場,張春暉技師沒有到場」的意思是對外窗口是我,說明跟程序流程都是我負責,撰寫鑑定報告的內容是我跟張春暉互相討論等語(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被告張春暉辯稱:109年5月18日我有到場,108年12月9日我比較晚到,所以沒有見到屋主等情相符(他卷第81頁),即無法排除被告張春暉係因晚到而未遇見聲請人之可能,則縱被告張春暉在108年12月9日、109年5月18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上簽名,尚難認被告二人就此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聯絡。
(四)觀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紅外線熱顯儀測試報告,固無提及3樓之測試結果,然該報告係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執行提出,且本院勘驗筆錄已記載「三、(前略)技師於三樓以紅外線儀器檢測。技師表示三樓沒有異常」、「八、技師表示樓板有上下及垂直共4面,用儀器測試1.5米內為濕的,1.5米以外為乾的,2F、1F有測到濕的,3F沒有」等語(高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見於109年5月18日於上址3樓進行紅外線熱顯儀測試時已無發現異常,則被告二人於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及上址3樓之紅外線熱顯儀測試結果,亦難認有何隱匿檢測紀錄之情況。被告二人既受託進行鑑定,於實際會勘後,佐以現場狀況、雙方當事人之陳述、紅外線熱顯儀測試報告書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據其等專業綜合判斷所製作鑑定報告,縱該判斷認「一樓之浴廁房間需找出破裂管線置換」與聲請人之認知「二樓浴室封閉排水口進行試水測試,已排除管線滲漏」不同,亦與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
(五)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