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 李金釵代 理 人 邢越律師被 告 李政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853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金釵(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政剛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下稱偵卷)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則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處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卷第90頁)。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剛係恆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恆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恆輝公司)法務處長,恆輝公司與另案被告劉柏良(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9月25日簽立土地合作開發案。被告於95年10月2日,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劉柏良以「金主張孝明預定投資新臺幣《下同》9千萬元在開發基地合建大樓,為確保投資安全,劉柏良必須提供一張由李金釵簽發面額9千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為由,要求劉柏良代聲請人在本票上偽簽「李金釵」之署名並盜蓋「李金釵」之印章,而劉柏良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遂行上開行為,後由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張孝明行使之。嗣劉柏良於偵查中自白其未經聲請人授權即簽立系爭本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張孝明(未據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9月29日,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辦畢聲請人所有之4筆土地設定9千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足見張孝明早已心存盜取聲請人所有4筆土地之不法所有意圖;高檢署亦查明張孝明確有前開設定之事實。㈡張孝明為遂行其不法所有犯意,竟視法律如無物的羅織劉柏良違約理由,沒收聲請人4筆土地;㈢恆輝公司羅織劉柏良違約,實即故意歪曲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定真意,藉以營造劉柏良未依約成整合開發基地完畢之違約假象。而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雖載明乙方(即劉柏良)應於1年內整合開發基地完畢,但並未訂定劉柏良若未能於1年內開發基地完畢,開發基地由恆輝公司處分。而被告竟奸詐地擷取第2款「劉柏良若未能於三年內取得房屋使用執照,開發基地任由恆輝公司處分」,將之移植在同項第1款後,使其成為「劉柏良若未能於一年內整合開發基地,開發基地任由恆輝公司處分」之假象,致士林地檢署於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中誤為不起訴處分。㈣懇請鈞院明鏡高懸,詳查聲請人109年9月15日送達士林地檢署之書狀即可知聲請人之冤情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六、經查:
(一)聲請理由除敘及本案被告之外,尚有提及張孝明及劉柏良2人,而同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被告,然前者未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後者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劉柏良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同以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業據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6號等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等規定意旨,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者,而本件僅有被告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聲請再議,高檢署繼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張孝明、劉柏良並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駁回處分之對象,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強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等,臚列相關事由,就張孝明、劉柏良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此部分之聲請為適法。
(二)劉柏良固於偵查時,經質以「簽立該本票是否經李金釵授權」,劉柏良答稱:「沒有。因為李政剛說張孝明要求合作都更需要提供擔保。」,繼訊以「是否知悉承認偽簽本票亦屬自白犯罪」,劉柏良稱:「我承認」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417號卷第257頁),並提出系爭本票附卷為證(見前開他字卷第328頁),而關乎此教唆偽簽系爭本票乙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為何要簽立系爭本票。本案訴訟前,我並不知道系爭本票,所以也不知道開票原因,我也沒有拿到系爭本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953號卷第11、76頁),由於劉柏良於偵查時同時亦供稱:我沒有受被告教唆偽造系爭本票或收過系爭本票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257頁、前開偵卷第76頁),劉柏良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教唆乙節,除劉柏良之唯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則劉柏良前開供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三)茲本件次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劉柏良簽立系爭本票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屬偽造?查劉柏良與恆輝公司於95年9月25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合作範圍包括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劉柏良復於同年月29日以聲請人名義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予張孝明(所有權全部、請求權人張孝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9千萬元、債務人為請人、權利人為張孝明)等情,有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95年9月29日公司叫我找代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6頁),暨張孝明於偵查時供稱:我透過恆輝公司接觸該案,並向聲請人購買土地,所以才會在95年9月27日由聲請人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給我,土地金額約9千萬上下;另外,因為擔心聲請人會拿系爭土地借款,所以才要求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千萬給我等語(見前開偵卷第76頁),復對照聲請人於另案偵查時供稱:我都是委託劉柏良處理,所有土地都全權交給劉柏良處理,我的證件和印章都是交給劉柏良處理等語(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書參照),足見聲請人確有授權劉柏良辦理系爭土地處分之相關事宜。亦即,劉柏良所簽立之前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千萬等情,均係經聲請人之授權所為。
(四)系爭本票面額為9千萬元核與聲請人經由劉柏良設定予張孝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度相符,而劉柏良亦自承並未有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聲請人兌現等情(見前開偵卷第76頁),顯然劉柏良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為了借貸款項,純粹是為了彰顯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度所為,足見劉柏良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屬聲請人授權劉柏良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之一部分至明;核其所為,並非偽造,自不該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又劉柏良已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自無構成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或非適法,或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8號、第179號誤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以審酌之範圍,當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相關規定,向士林地檢署依法主張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湘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