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廖孝悌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廖孝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孝悌(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廖孝仁(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足認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職責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須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為之,倘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觀之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及其於111年8月9日、同年8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意旨,暨其於111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等內容,可知告訴人僅對其胞弟即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已,此有上開書狀及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甚明(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下稱他卷】第1至2、15至1
6、22至23、24至27頁)。㈡聲請意旨固略以:被告未能證明其早已向告訴人坦承侵占兩
造亡父廖智國(於101年8月16日歿黃)之金錢,則何能以告訴人曾查詢廖智國郵局帳戶於「98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6日」間之交易明細之際,即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有所認知?參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所示: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等意旨,可見是告訴人雖曾心有懷疑,但因基於與被告姊弟之情,相信被告所稱:其為公務員,定存利息高,故錢放在定存,3年不能解約,以賺取利息云云,告訴人方不疑有他未曾提出告訴,自無逾期告訴之事,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人對侵占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即有未當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明載:「……二、父親廖智國係領有終身俸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每半年皆有薪俸撥款至父親廖智國汐止郵局帳號,應當有存款數百萬元,但廖智國死亡後,國稅局僅查得廖智國郵局存款三筆,分別為20萬648元、57元、1千3元,如(附證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本人非常意外,乃向汐止郵局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證4),為廖智國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98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6日間國稅局查得廖智國101年8月15日郵局餘款20萬648元,但仍遭廖孝仁陸續盜領侵占入己,至剩餘額4103元」(見他卷第1頁背面),及於刑事告訴補充狀明載「這10年來,我不是沒想過提告,但一是被告是公務員,尚未退休,我不想他職場難看,二是我的家就剩我跟弟弟二人,若我爭產官司打贏了,而自己不爭氣,一口氣喘不上來掛了,爭來的金錢以及自己名下的,也都是弟弟的,所以就很猶豫」等語(見他卷第26頁背面),由此可知,告訴人在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查得廖智國郵局帳戶上開期間之歷史交易清單時,依該等文件所記載之資訊,已知其亡父廖智國之存款遭被告侵占無疑。而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原發證日期102年5月7日」、「110年7月22日發給」(見他卷第5頁),另其提出之廖智國汐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列印日期為「102年4月25日」(見他卷第6頁),足見告訴人在102年4、5間,已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縱使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開所載之「110年7月22日發給」日期為基準,告訴人亦已於110年7月22日確切知悉被告之本案侵占罪嫌,則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始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顯然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告訴之期間。則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認告訴人就侵占部分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駁回其再議,並無違法。
㈢關於告訴人之本件告訴僅就侵占罪嫌部分乙節,已如上述,
雖本件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等詐欺罪嫌部分,亦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部分告訴人既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須告訴乃論規定,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本不得就此部分為偵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固未予指正,然並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至於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告訴人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指述暨刑事告訴補充狀內均未敘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之規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而開啟偵查,尚非無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僅告訴人之單方指述,欠缺補強證據,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本件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乙節,本院經審閱全案卷宗後,關於此部分,僅有廖智國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並無任何有關該郵局帳戶臨櫃提款之文書資料可稽,則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顯示之「現金提款」,究係何人前往提款及書寫提款單等情,均欠明瞭,基於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進行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此部分即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對此部分駁回告訴人之再議,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