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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金德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曹家銘律師被 告 林美惠

林美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金德告訴被告林美惠、林美芳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5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4日因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11月11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本院之收狀戳印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11年11月21日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被告林美惠、林美芳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美惠辯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收據都是我父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立的日期不是102年3月31日,金額是空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收到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等語,被告林美芳則辯稱:我父親比較父權,我們從小都照著父親的話行事我父親叫我簽名,我就簽名,我簽立的日期不是101年1月26日,金額是空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收到600萬元等語。經查: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載有「協議人:林金德、林金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五人同意將父親林條桂財產做以下分配,土地、房屋、不動產如附件(一國稅局財產總歸屬清單)歸男方林金德、林金興所有;女方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同意無條件放棄並配合父親百年逝世後所有土地、房屋、不動產之拋棄手續完成。林金德、林金興兩人同意以現金壹千捌佰萬元整,給予林美惠、林美治、林美芳三人作為父親財產拋棄之補償。因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做為依據。中華民國壹百零壹年壹月貳日」之文字,並有聲請人、被告2人、林金興、林美治之簽名及印文(下稱本案協議書);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上,亦有記載「收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付款人:林金德、林金興;收款人:林美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26日」及「收據、茲收到現金新台幣陸佰萬元整。

付款人:林金德、林金興;收款人:林美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31日」等文字,其上分別載有聲請人、被告2人及林金興之簽名及印文(下合稱本案收據),有本案協議書及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821號卷【下稱他卷】第43-47頁),被告2人亦不否認本案協議書及收據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是被告2人確有於本案協議書及收據上簽名乙情,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偵查中主張:101年1月2日,被告2人與林美治每個人跟我拿了300萬元,共9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93頁)。惟證人林金興先於警詢時證稱:名義上我有與聲請人分別給付被告2人各300萬元,實際上是父親林條桂生前給她們的,父親的遺囑上有記載目的是要被告2人拋棄繼承,給付方式係父親把錢給我堂哥林崙、林崙開立支票給父親,父親再親手將支票拿給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是何時、何地給的等語(見他卷第135-136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協議書是父親過世8、9年前拿給我簽名的,當時上面沒有寫金額,印章也不是我們蓋的,我不知道父親何時有給被告2人本案協議書上所載之金額,因為錢不是從我手上出去的,我後來聽父親說是用林崙的支票去付款,但實際上有無支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74-375頁),嗣又證稱:我和聲請人沒有依協議書之內容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前警詢記載「有交付300萬元給被告2人」是父親要各交付300萬元給被告2人的意思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0頁),顯見林金興並不知悉林條桂實際上於生前是否確有為使被告2人拋棄繼承,而為其與聲請人各給付300萬元予被告2人,亦未見聞聲請人有實際支付被告2人300萬元之情事;再觀諸本案收據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101年1月26日、102年3月31日,亦與聲請人前開所稱交付被告2人各300萬元之時點不同,尚難遽認聲請人確有依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給付被告2人現金各300萬元。

(二)被告2人均辯稱:我們很不願意簽本案協議書,但父親以沒有同意就是不孝、以後不要回家等言語要求我們簽立本案協議書,我們只好順從父親的意思簽名,收據上的簽名是我們親簽的,但簽名時金額欄是空白的,是父親在世時要求我們先簽好的,收據上的印章也不是親自蓋的,當時都是由父親保管,我從來沒有收到過600萬元等語。參以林金興復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上的簽名是父親叫我簽的,父親叫我簽我就簽,我有看到林美芳簽名,父親是個很有威嚴的人,我們都照他說的做,沒有人敢反抗,所以我和林美芳沒有多問就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75頁),嗣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因為父親受日本教育,所以他的個性是不容許子女有任何意見,所以他讓我們簽署的東西,有時候上面沒有寫任何東西,這個家就是這樣,我印象中有簽過什麼,但上面沒有任何文字,我們也不知道父親要做什麼,本案協議書我真的沒有印象,印象中只有一次在陪父親打麻將時他有拿出一份文件叫我簽,但我不記得是不是這份,後來父親過世後,看到他的遺囑裡有夾帶協議書,我才第一次看到本案協議書,本案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至於印章的部分確定不是我蓋的,父親有我們所有子女的印章,他可以自己蓋等語(見他卷第32-34頁),足認林條桂生前對子女之態度較為威權,被告2人確有可能基於不願反抗林條桂之立場,於收據尚未記載完全時,即事先於林條桂所準備之空白收據上簽名。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民事訴訟時因深知被告2人定會否認收受600萬元,故於民事起訴狀中「暫緩檢附」被告2人簽署之上開收據,但被告2人於其等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有記載「被告林美芳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春節期間回汐止過年,父親亦要求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被告林美惠則遲至102年3月底返台時,父親再命簽名於協議書上」,顯見被告2人早已清楚知悉收受600萬元後簽署收據之確切日期,方能於民事答辯狀中載明簽立之時點云云,惟被告2人僅係供稱其等分別於101年1月26日及102年3月底返台,並應林條桂之要求簽名,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簽立本案收據時,確已各自聲請人收受300萬元之現金,是聲請人憑此認定被告2人分別於101年1月26日及102年3月31日同時簽立本案協議書、收據,並各收受聲請人給付之300萬元現金,尚非可採。是以,無法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向聲請人佯稱於收受現金對價後將來配合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或消極隱瞞其等不願履約,而仍各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300萬元現金之詐欺行為。

(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皆無工作而無主動收入,於簽署協議書及收據後,手中竟突然握有數百萬元之寬裕資金而先後於102年4月26日與102年5月15日購買位於基隆市建物、從事不動產投資,嗣後亦由聲請人帶領被告2人看房與簽約,並由被告2人分別購屋後由聲請人代為出租房屋,被告2人未能說明購置房屋之資金來源為何,顯見被告2人確各有收受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內容給付之款項云云。惟金錢之來源多端,包括向銀行、金融機構、親屬告貸款項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乃屬常見,實難以被告2人有於本案收據上所載之日期之後購置不動產,即認被告2人確有收受聲請人依本案協議書內容給付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2人各300萬元,與林崙所開立之支票無關,惟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竟均以林崙開立之兌現情形為本案事實基礎,顯已有重大違誤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積極施以詐術或消極隱瞞而各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300萬元現金之行為,業如前述,又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雖均有論及林崙曾開立支票予林條桂,然無法認定該等支票係作為被告2人收受拋棄繼承權之300萬元對價款等節,並非以此作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唯一理由,是縱然聲請人主張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此部分認定有誤,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