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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潔希代 理 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廖慧鈴

楊惠英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

39、190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潔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慧鈴、楊惠英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039、190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9、1904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慧鈴於108年11月21日在美利堅合眾國德拉瓦州登記成

立TAMP,INC.公司(下稱TAMP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被告廖慧鈴為取得TAMP公司營運資金,與聲請人於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水窩咖啡館」簽署「資本籌資顧問委任酬佣合約」(下稱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約定聲請人應於110年7月底前協助TAMP公司完成美金500萬元資金籌募(下稱本案籌資),完成後聲請人將可至TAMP公司擔任財務長或執行長一職,每月薪資美金9,000元,並可分得該公司50萬股股份作為報酬,被告廖慧鈴並先將TAMP公司50萬股之股份,使用美國之Pulley線上股權管理公司(下稱Pulley公司)網站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惟被告廖慧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透過網路傳送電磁紀錄操作方式,偽造聲請人同意轉讓股權之「轉讓協議」準私文書傳送予Pulley公司,將前揭50萬股股份經由Pulley公司之股權管理系統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即被告廖慧鈴美籍配偶DavidA.Hall名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50萬股股份,使聲請人受有折合新臺幣約840萬元之損失。嗣經聲請人詢問Pulley公司客服人員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慧鈴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楊惠英為聲請人之友,聲請人為完成上開本案籌資,遂

引介被告楊惠英與被告廖慧鈴認識,合意由被告楊惠英尋找金主,被告楊惠英與被告廖慧鈴並於110年6月3日簽立「融資顧問合約書」,約定募資完成,被告廖慧鈴應給付上開所募得資金之6%即美金30萬元予被告楊惠英作為融資顧問費。

另聲請人為取得仲介佣金,與被告楊惠英於110年5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Orange咖啡館」,簽署「國際項目融資合作暨保密協議」(下稱本案合作暨保密協議),約定被告楊惠英應將前揭分得之融資顧問費之50%即美金15萬元分潤予聲請人。詎被告楊惠英協助TAMP公司募資成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應分予聲請人之美金15萬元侵占予以入己。因認被告楊惠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慧鈴既與聲請人簽署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約定TAMP公

司授與聲請人50萬股股權,當然自有讓與之合意且慎重簽署正式合約為證,此外,該50萬股股權業已正式交由電子股權管理系統Pulley公司登記予聲請人名下,並載有CS-31之檔案編號,所有權當然已移轉予聲請人,而TAMP公司將公司股權管理委由Pulley公司管理,被告廖慧鈴執TAMP公司負責人權限之便,將所有權歸屬聲請人之50萬股股權移轉至其配偶DavidA.Hall名下,造成聲請人高達新臺幣840萬元之鉅額損失,自屬偽造準私文書、竊盗動產之行為。

㈡又因本案籌資需多方協力始能完成,聲請人與被告楊惠英於1

10年5月6日簽署 「國際項目融資合作暨保密協議」,議定聲請人向被告楊惠英引介需融資顧問服務客戶之分潤方式,嗣被告楊惠英因聲請人之引介而與被告廖慧鈴簽署「融資顧問合約書」,約定融資顧問費為總融資金額之6%,待本案籌資美金500萬元成功後,被告楊惠英自應將被告廖慧鈴給付之顧問費用美金30萬元之50%即美金15萬元分潤予聲請人,被告廖慧鈴亦知悉被告楊惠英之顧問費用,其中半數係歸屬聲請人所有,因此於取得本案籌資後,業已連同將歸屬聲請人之美金15萬元部分,一併給付予被告楊惠英。然被告楊惠英於被告廖慧鈴交付美金3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聲請人所有之美金15萬元,自當構成侵占罪。

㈢綜上,被告廖慧鈴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竊盜;被告楊惠

英有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據。

五、就原告訴意旨㈠所指摘被告廖慧鈴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㈠經查,被告廖慧鈴與聲請人於110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水窩咖啡館」議定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約定聲請人自110年5月1日起擔任TAMP公司顧問,待完成本案籌資後,聲請人可至TAMP公司擔任財務長或執行長職位,每月薪資美金9,000元,並可分得該公司50萬股股份,嗣由TAMP公司執行長DavidA.Hall與聲請人以線上方式簽署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為聲請人、被告廖慧鈴所不爭執,有本案籌資顧問合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74號卷【下稱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12至120頁);又被告廖慧鈴於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簽署後,即於110年5月1日先將TAMP公司50萬股股份,使用美國線上股權管理Pulley公司網站移轉至聲請人帳號:Chieh-Hsi,Chen(ChristieChen)/CS-31內(下稱聲請人帳號),被告廖慧鈴復於110年8月10日透過Pulley公司,將聲請人帳戶內之50萬股股份移轉至DavidA.Hall名下,為聲請人、被告廖慧鈴所不爭執,有Pulley公司聲請人帳號股份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34至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廖慧鈴偽造聲請人同意轉讓股權之「轉讓

協議」準私文書傳送予Pulley公司云云,為被告廖慧鈴所否認,且聲請人自承:我沒有實際取得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的文件,是用推測的,被告應該是用線上操作的方式來移轉股權,但實際上偽造了什麼不清楚,應該有偽造聲請人的同意書等語(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80頁),足見聲請人係出於個人臆測而指稱被告廖慧鈴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廖慧鈴如何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卷內復無任何證明被告廖慧鈴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判斷被告廖慧鈴係偽造何種文書及如何向Pulley公司行使該文書,已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廖慧鈴偽造準私文書之認定。

㈢況且,聲請人陳稱: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第2條所載公司授與顧

問之50萬股股份的歸屬週期為3年是指50萬股會分3年按比例給我,搭配1年門檻則是指1年內不能有任何異動,即我不能賣股份的意思等語(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74頁),核與被告廖慧鈴供稱:依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約定,聲請人擔任TAMP公司3年顧問,TAMP公司應分3年分攤給付聲請人TAMP公司50萬股的股權,TAMP公司透過Pulley公司第一次移轉給聲請人的股權雖然載明50萬股,但實際上TAMP公司之股權的設計是聲請人為公司服務1年,TAMP公司才會給聲請人50萬股股權的1/3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230至232頁),可見依照本案籌資顧問合約第2條約定,聲請人應係分3年、按比例取得TAMP公司50萬股股份,而非締約時即一次取得TAMP公司50萬股股份等節,應為聲請人所明知。

㈣又依聲請人向Pulley公司客服人員查詢聲請人帳號內股份資

料時,客服人員亦向聲請人表示:我會聯絡你的Pulley管理員以了解為何你的證書(即股份)會在110年8月10日被移轉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38至140頁),可知聲請人並無Pulley公司聲請人帳號內50萬股股份之管理權限。又被告廖慧鈴供稱:TAMP公司簽約之後透過Pulley公司先轉移50萬股給聲請人,此一股權管理系統的作業方式是由TAMP公司提供股權予聲請人,但本案籌資顧問合約自110年5月1日成立生效以來迄今尚未滿3年,且聲請人擔任TAMP公司顧問亦尚未滿3年,故縱使Pulley公司寄電子郵件給聲請人,聲請人仍未能透過電子郵件所附之帳號去移轉其所得之TAMP公司股權,所以在聲請人還沒有完成條件之前,這些股權都還是TAMP公司所有,因為TAMP公司成立才2年多,給所有顧問股權都是如同上開方式處理等語,核與實務上公司與員工約定之股權重授與條款之運作模式相符,舉例而言,如雙方約定有「3years,1-yearcliff」之股權週期,係指員工於到職1年內離職,無法取得公司任何股權(選擇權),公司會將員工尚未生效之股權撤銷;到職滿1年,則先取得1/3的股權,其後每個月則可取得1/36的股權,直到第3年結束,員工始累積取得所約定之股權總數,有VestingandCliffs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24號卷第12至17頁),可見被告廖慧鈴僅係於110年5月1日先暫以聲請人名義登記TAMP公司之50萬股股份,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僅任職TAMP公司3月餘,自尚未取得TAMP公司任何股份,此觀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Pulley公司均無其帳號之管理權限即明,是以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廖慧鈴將已完成將上開股份讓與聲請人之行為,被告廖慧鈴使用其Pulley公司之股權管理權限,於110年8月10日將聲請人帳號內之50萬股股份移轉至DavidA.Hall名下,客觀上並無使用聲請人名義製作何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㈤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廖慧鈴透過Pulley公司將其所有之TAMP

公司5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至DavidA.Hall名下,構成竊盜罪云云,然刑法上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財產上之法益,是其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動產,僅指有形之動產,自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股權係屬無形之權利,自非屬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客體,被告廖慧鈴將聲請人帳號內之50萬股股份移轉至使DavidA.Hall名下之行為,亦無由成立竊盜罪。至於本案籌資顧問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及聲請人得否向TAMP公司請求移轉登記50萬股股份等問題,屬於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就原告訴意旨㈡所指摘被告楊惠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

㈠按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主觀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廖慧鈴以TAMP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楊惠英於110

年6月3日簽立「融資顧問合約書」,約定待本案籌資完成後,TAMP公司應給付其所籌募美金500萬元之6%即美金30萬元予被告楊惠英作為融資顧問費;另因被告楊惠英與聲請人有於110年5月6日簽立本案合作暨保密協議,被告楊惠英於收到前開融資顧問費用美金30萬元後,應將其中之50%即美金15萬元分潤予聲請人等情,為聲請人、被告廖慧鈴、被告楊惠英所不爭執,復有本案合作暨保密協議、融資顧問合約書合約(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44至1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依「融資顧問合約書」第3條、第5條約定:「甲方(即TAM

P公司)委任乙方(即被告楊惠英)辦理融資事宜,甲方須支付給乙方總實際核准融資金額6%為項目融資顧問費;甲方於融資方撥款後當日需支付乙方顧問費」,有融資顧問合約書在卷可考(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46頁),則被告楊惠英依前開合約所取得之融資顧問費,受有報酬之他方即為被告楊惠英,並非代聲請人領取,被告楊惠英當然取得融資顧問費之所有權,屬自己所有之物,縱使被告楊惠英自被告廖慧鈴處受領融資顧問費後,未依其與聲請人簽立之本案合作暨保密協議分潤50%給付予聲請人,亦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惠英應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既係依渠等間之本案合作暨保密協議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縱被告楊惠英未依約給付聲請人上開分潤款項,亦僅係聲請人與被告楊惠英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㈣況證人即被告廖慧鈴證稱:聲請人向我表示可以用「項目融

資」之方式取得資金,我並透過聲請人關係認識被告楊惠英,聲請人、被告楊惠英旋即為TAMP公司進行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之「項目融資」美金500萬元之申請,TAMP公司於110年6月初向杜拜之HUBHOLIZER顧問公司(下稱杜拜H公司)提出申請,110年7月6日TAMP公司與杜拜H公司完成簽約,TAMP公司並依杜拜H公司要求,給付公證費美金1萬8,000元,嗣110年7月25日杜拜H公司聯絡窗口來信告知銀行撥款前要取得杜拜之NOC或NLC,需要再支付美金6萬7500元,因前後說法不一讓我起疑,查證後發現杜拜H公司在杜拜沒有公司登記資料,TAMP公司遂於110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杜拜H公司表示終止「項目融資」合作,本案籌資未完成,且TAMP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萬8,000元損失等語(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232至234頁),此有杜拜H公司110年7月25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被告廖慧鈴110年7月27日向臺灣外貿協會駐杜拜辦公室查詢之電子郵件、TAMP公司於110年7月29日發函向杜拜HUBHOLZER顧問表示終止「項目融資」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74號卷二第380至384頁、第388頁),核與被告楊惠英供稱:我協助被告廖慧鈴向杜拜H公司進行本案籌資,因被告廖慧鈴已向杜拜H公司取消本案籌資,且約定的籌資期限也過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取得被告廖慧鈴所給付的融資顧問費用,也無法分潤其中的一半給聲請人;又如果有撥款成功的話,被告廖慧鈴會將融資顧問費匯入我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但被告廖慧玲並沒把融資顧問費用美金30萬元匯進去等語相符(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76、185頁),並有被告楊惠英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前開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杜拜H公司通知被告楊惠英「項目融資」已取消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74號卷一第186至188頁),可知被告楊惠英協助TAMP公司進行之本案籌資,因TAMP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與杜拜H公司之「項目融資」而未完成,被告楊惠英亦未實際取得融資顧問費,更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廖慧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惠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廖慧鈴、楊惠英涉案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書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湘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