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蘇銀蘭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楊鴻恩
蔡易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蘇銀蘭(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鴻恩、蔡易蓁涉犯背信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原處分書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於111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恩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內湖港墘直營店店長,被告蔡易蓁前為該店仲介人員。聲請人前委任被告2人仲介向屋主周淑芬購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事宜,並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契約),買賣雙方約定:(一)若買方即聲請人,未備齊簽約款,買、賣雙方同意,買方於簽約時先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及買方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賣方為受款人、面額32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AB0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現金部分先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本案本票先行交付賣方。買方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將本案本票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二)本案本票賣方同意先行交付永慶房屋保管,俟買方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賣方同意買方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票。(三)惟若日後買方未依前項約定存匯入本票款項,經賣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未履行時,買方同意本案本票得由永慶房屋直接交付賣方,且本案本票得逕由賣方向永慶房屋取回行使權利,另已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應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項約定辦理。(四)買賣雙方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75成之貸款者,除買方同意於用印完成前補足款項外,買賣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嗣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無法貸得成交總價75成,依本案契約約定已失其效力,然被告2人仍基於背信之犯意,將聲請人所簽發之本案本票交付屋主周淑芬,供其逕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案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並據此扣押聲請人存款及其房產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本案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甲(即聲請人)、乙(即出賣人周淑芬)雙方確認,本案房地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75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而參聲請人與被告蔡易蓁於110年1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既以LINE傳訊被告蔡易蓁其無法向金融機構核貸本案房地成交價金之75成,且被告蔡易蓁亦無要求聲請人明確提供無法核貸之相關書面依據,顯見被告蔡易蓁已明確知悉本件恐有本案契約第17條第7項之解除契約事由,該契約是否存續即有疑慮,本案契約本應依上開約定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惟被告2人仍基於本已依約解除之本案契約條款,將其等保管之本案本票交予出賣人周淑芬,致聲請人受有賣方依據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損害,自應認有損害聲請人利益,違背委任關係,而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係為購買可經營火鍋店之不動產,然在未確認本案房地得否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即為盡速成交,而向聲請人仲介本案房地,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經營仲介業務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規定,違背其等受任義務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涉犯刑法之背信等行為業臻明確,原檢察官詎以被告2人在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書面佐證,證明聲請人無法向金融機構核貸已達本件買賣價金75成之情形下,仍有依本案契約處分由被告2人保管之本案本票,進而認定被告2人無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意圖,即為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之主張顯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之不當,為維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楊鴻恩、蔡易蓁於110年1月間,分別擔任永慶房屋內湖港墘直營店店長、仲介人員,於110年1月5日受聲請人委託居間仲介購買周淑芬所有之本案房地,聲請人於同年月6日經被告2人仲介與周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本案本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買方作業流程說明、備證用印-買賣雙方應備證件、110年1月6日之本案契約、增補契約各1份及本案本票1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05號卷【下稱他卷】第15至26、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雖認聲請人已透過LINE告知被告2人其無法向金融機構核貸本案房地價金之75成,而依據本案契約之約定,得不經催告無條件解除本案契約,惟被告2人仍基於本已依約解除之本案契約條款,將其等保管之本案本票交予出賣人周淑芬,致聲請人受有賣方依據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之損害,自應認有損害聲請人利益,違背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1.依照本案契約第4條價款給付之約定(見他卷第20至21頁),簽約款330萬元應於本案契約簽訂時支付;又依照本案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見他卷第23至24頁),因甲方(即聲請人)未備齊簽約款,故雙方同意,聲請人於簽約時先將現金10萬元及聲請人簽發以簽約日為發票日、乙方(即出賣人周淑芬)為受款人、面額320萬元整之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號:AB0000000-0),雙方同意將前揭現金先行存匯至履約保證專戶內,本案本票先行交付乙方,基此,聲請人本應於110年1月11日前將本案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又乙方則同意本案本票先行交付予永慶房屋保管,俟聲請人依前項約定將本票金額存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後,乙方便同意聲請人得向永慶房屋取回本案本票,由上可認,聲請人依本案契約約定,負有應於110年1月11日前給付簽約款(即本案本票金額32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義務。然聲請人並未於110年1月11日買賣雙方約定日前,將本案本票金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蔡易蓁並多次以LINE提醒聲請人應依約付款,以避免違約遭罰,被告楊鴻恩接手處理後,聲請人亦有向被告楊鴻恩出示賣方所寄之存證信函等情,有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至50、57至60頁),是聲請人既已違約在先,被告2人依本案契約約定內容,將原應給付作為簽約款之本案本票交予賣方周淑芬一事,難謂有何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2.再者,聲請意旨雖認本案契約因聲請人無法核貸本案房地成交價金之75成,而可依本案契約不經催告即逕以解除,則被告2人自應將本案本票交還予聲請人云云。然觀諸本案契約第17條第7項所示內容(見他卷第24頁),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標的物於用印前,若經甲方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確認無法核貸成交總價75成之貸款者,除甲方同意於用印前完成補足款項外,甲乙雙方同意不經催告即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乙方應同時返還甲方既付款項。基上,堪認本件需聲請人及代書申貸金融機構均經確認無法核貸時,本案契約才告解除,然被告蔡易蓁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聲請人稱只要她去送件,只要申請的文件沒有75成,我們就可以無條件解約,但聲請人都只有口頭方式處理,並沒有文件可以做解約等語(見他卷第81頁),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自陳供稱:申貸銀行沒有提供無法核貸之書面資料,所以我也沒有提供,只能用講的等語(見他卷第81頁)。由上可見,本件既缺乏金融機構核貸資料,得否由聲請人片面、口頭方式解除本案契約,即非無疑。是本案契約是否確已依上開約定解除乙情尚有疑義,則被告2人基於本案契約之相關約定,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出賣人周淑芬,主觀上難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之背信罪則相繩。
(三)聲請意旨又認被告2人明知聲請人係為購買可經營火鍋店之不動產,然在未確認本案房地得否作為經營火鍋店之用,即為盡速成交,而向聲請人仲介本案房地,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3款,經營仲介業務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之規定,違背其等受任義務甚明。惟查,此部分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中予以論述,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未就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有無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刑責有何論述及認定,本院自難就此罪嫌逕行審查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2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