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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黃陳素花女代 理 人 林憲同被 告 王顥

陳侑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

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黃陳素花告訴被告王顥、陳侑欣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96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委任林憲同律師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惟查其委任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已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決議予以停止執行職務10月之懲戒,經林憲同律師提出覆審,仍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12年5月16日決議駁回覆審之請求,並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停止職務等情,有律師懲戒委員會111年度律懲字第13號、第18號、111年度台覆字第28號決議書、112年3月22日律覆文字第112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是林憲同律師於上開期間自不得本於律師資格於本院執行職務,就本件聲請人委任林憲同律師之部分,自與未委任律師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