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周昭岐代 理 人 許筱欣律師被 告 楊懿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1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
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 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5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經聲請人於翌日(15日)實際領取而受送達,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5日委任許筱欣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 、37頁),堪認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其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㈡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㈢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 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 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 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被告以其與聲請人為夫妻,正進行離婚訴訟中,依法院所為之暫時處分,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星期四接雙方所育之子女周○榛(真實姓名詳卷)自快樂家族幼兒園(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課,再由聲請人於晚間8時接回,詎聲請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延遲告知被告而逕將周○榛接走;於同年9月3日無故阻止被告至上址接周○榛下課,妨害被告之權利,乃對聲請人提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4749號卷《下稱他卷》第91頁),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照。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雖本件聲請人就有關被告提出告訴妨害自由部分雖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
(三)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延遲告知而逕將周○榛接走」涉嫌妨害自由之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說明109年7月30日雙方如何約定接周○榛下課?)109年7月30日那是會面交往的時間,109年7月30日是星期四…當天被告在沒告知我的情況下就安排她的母親前往幼兒園要接小孩,我因為被告在前一週告訴我,山葉鋼琴課暑假停課,所以我按小孩意思安排帶他去玩,被告的母親到幼兒園要接小孩時,我已經把小孩接走,造成她撲空,當天我沒見到被告,也沒見到被告的母親,有鋼琴課的時候,被告才可以去接小孩」等語(見他卷第90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小孩是星期四上鋼琴課,在109年3月23日司法事務官的暫時處分庭上口頭約定每個月第一週四被告可以接小孩去上鋼琴課,開始時間是從暫時處分庭做完和解筆錄起,從那週開始,都有正常運行,109年7月30日前一週四我去接小孩,我和小孩在外面吃飯,因為鋼琴老師請假,後來聲請人打電話來,小孩跟聲請人說今天放假,不用上鋼琴課,我沒回應,109年7月30日我要去接小孩時,我16點要接小孩,但小孩已經被接走,聲請人沒有提前告訴我;當天是要上鋼琴課的」等語(見他卷第91頁),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00至102頁),是以被告確因聲請人帶同小孩出遊而未接得小孩,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出於誤會而於109年7月30日帶孩子出遊,及被告明知其依雙方口頭協議,應親自接孩子,若要變更協議也應經由聲請人通知幼稚園方能變更,卻於109年7月30日派其母接孩子云云,然此實僅係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會面交往爭端之起始及內容,並無礙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09年7月30日「延遲告知而逕將周○榛接走」之客觀存在事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實陳述之情形。姑不論聲請人是否係出於誤會而帶孩子出遊,及被告與聲請人間就上開會面交往之口頭協議內容有無約定需親自接送之限制,但被告與聲請人間就當日會面交往之行使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四)關於被告指訴「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無故阻止被告至上址接周○榛下課」涉嫌妨害自由之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問:說明109年9月3日雙方如何約定接周○榛下課?)當天是9月第1週的星期四,也不是被告的會面交往時間,被告要到幼兒園要接小孩,被幼兒園拒絕,被告就報警;約定上是被告要自己去接小孩,如果被告母親要去接,要通知我,我通知幼兒園,109年5月被告的母親去接小孩,我有提過異議,我說要先通知我,我才能通知幼兒園,因為我跟幼兒園有簽協議」等語(見他卷第90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109年9月3日我要接小孩去上鋼琴課,如我們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卷第91頁)。準此,聲請人身為親權行使人,且與幼兒園簽訂協議,幼兒園是否允許被告接走小孩,自應依照協議或聲請人意見為之,被告於109年9月3日依口頭協議欲至幼兒園接走小孩遭拒,其據此認定係被告阻擋所致,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虛構事實之犯意。
2.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其無權接孩子,卻蓄意前往,是故意製造事端而為誣告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向聲請人係表示「我有跟幼稚園詢問過了,接送的人員不限於契約書內的三個人,但需要你跟幼稚園說一下,禮拜四的接送 請幫我增加我跟我媽跟我弟,以前我媽跟我弟就有去幼稚園接過小孩,幼稚園應該看過,另外也請不用擔心,小孩到內湖的練琴時間,我一定會在小孩到家之前到家的」、「幼稚園說不需要更改契約喔 建議你請問你的律師,本來會面交往就是可以委託親人協助。你這樣子算是理性友善的父母嗎?」、「你存心找你我的麻煩對你有什麼好處?」(見他卷第103頁),係明確表示其有權於109年9月3日去接周○榛下課,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明知其無權接孩子之情形。而聲請人經被告之告知後,亦回覆以「…我也早跟您提過,您如果有特殊情況不能按照書面約定的執行,請提前告知我,我再打電話給幼兒園。…既然您過去大多數是按會面交往書面約定親自接送小孩,可見過去及未來您不能親自接送是特殊的情況而不是常態,所以我與幼稚園的契約沒必要去變更…」、「您如果有特殊情況不能按照書面約定的執行,請提前告知我,我再打電話給幼兒園」等語(見他卷第103頁),顯然其已知悉被告主張其有權接送,然被告於109年9月3日欲至幼稚園接走小孩卻又遭拒,因此有上開「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無故阻止被告至上址接周○榛下課」之懷疑,亦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提告之目的,無非希望其可以順利行使與小孩的會面交往之權利,其就上開會面交往之履行,與聲請人間既有所爭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聲請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誣告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