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 代號AW000-A110058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被 告 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乘機性交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 年3 月30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AW000-A110058 以被告甲○○涉犯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 年2 月16
日 以110 年度偵字第65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3 月30日以
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則各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同年月8日及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分別有送達證書可稽(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34號卷【下稱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原處分送達後10內即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院卷第3 頁),堪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為朋友,110年2
月13日晚間聲請人應被告及其配偶宋奕陵邀約聚會,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16房屋其等住處,期間被告及宋奕陵曾拿出數種酒類邀聲請人引用,被告亦曾於宋奕陵到二樓陪小孩時而不在1 樓現場時,拿出電子菸讓聲請人吸用,聲請人於使用電子菸及飲酒後,失去意識或意識不清,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某時乘聲請人到客房查看小孩之際,跟隨前往,在客房親吻聲請人,並為撫摸聲請人大腿、屁股等猥褻行為(下合稱本案猥褻行為);同日10時許,被告乘聲請人仍意識不清之際,載聲請人返回南港住處後,在聲請人房間內,以其性器官插入聲請人性器官之方式,對聲請人性交得逞(下稱本案性交行為),嗣因聲請人逐漸清醒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及同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事後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對話中聲請人多次提及「我意識不清」、「你怎麼可以這樣」、「你趁人之危耶」、「你老婆是我的好朋友欸」等語,而被告則回應「你現在很生氣是不是」、「我對你沒有不好阿」等語,向聲請人道歉,更讓聲請人於通話過程中罵了1 小時,顯見被告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㈡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曖昧關係,然聲請人與宋奕陵為好友,不可能與被告有何曖昧,況前此被告不斷打電話給聲請人,甚至於110 年7 月6 日無故至聲請人住處按門鈴要求進入,均遭聲請人拒絕,被告所辯實屬虛偽。㈢被告及宋奕陵偵查中雖分別供證,110 年2月13至14日凌晨聲請人於其等住處期間精神狀態正常,被告更辯稱聲請人係自行脫去身上衣物為自慰、口交行為云云,然其等亦均供證同年月14日上午係由被告駕車載聲請人返家,由此可知聲請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否則何須被告送返?而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須身兼3 份工作始能維持家計,不可能服用含有FM2 、硝甲西泮物質之藥物,聲請人於案發時日精神狀態有異,正係因被告使聲請人服用不明藥物所致。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如上㈠至㈢所示違誤,足認原偵查程序並不完備,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六、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並以乙○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訴(偵字卷第15至47頁、第115 至125 頁、第293 至295頁)、聲請人手繪其住處平面圖(偵字卷第47頁、第49頁)、109 年7 月6 日聲請人與被告間、110 年2 月14日後聲請人與宋奕陵間、聲請人與其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75至80頁、第137 至141 頁)、聲請人與被告間於本案事發後之通話錄音(偵字卷第33頁)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110 年2 月13日那天聲請人和她女兒大約晚上11、12點到我和宋奕陵的住處,聲請人到我家後我們三人吃喝宋奕陵準備的梅酒和食物,沒有混水或混其他酒(警詢時辯稱喝梅酒、日本啤酒),聲請人快到早上時去2 樓客房睡覺,期間都在1 樓客廳,我和聲請人有一起在廁所抽我的電子煙,沒有含大麻或其他成分,聲請人也沒有反應味道怪怪的;後來我陪聲請人上樓去客房看小孩,在客房內聲請人幫我按摩手、腳,我幫聲請人捏大、小腿,也有摸聲請人屁股,按摩會摸到屁股,聲請人是有同意的(警詢時辯稱係與聲請人間互相親吻、擁抱、愛撫彼此大腿、四肢);後來聲請人的小孩差不多醒了,順其自然地我就送聲請人回家,我本來就跟聲請人有點曖昧,在我家我和聲請人就互相按摩,送聲請人回家之後就順其自然發生性行為,聲請人是清醒的,我們之間有變換了幾個姿勢,我當時有戴保險套,性行為完後我還跟聲請人一起泡澡,我送聲請人回家時,聲請人跟我說我在我家比較緊張等語(偵字卷第10至14頁、第221至229 頁)。
七、經查:㈠被告坦認110 年2 月14日先於其住處與聲請人間發生本案猥
褻行為,再於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間發生本案性交行為,如上所述,與告訴意旨主張相符,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於本案事發後通話錄音內容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心
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屬之,亦即行為人除對被害人「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者,方屬該當。查聲請人自陳從事自由業,扶養5 歲女兒與其同住,本案案發前5 年未於身心科就診或固定服用何種藥物(偵字卷第17頁、第125 頁),足認聲請人具有理解外界事務之能力,而非精神或智力異常之人。又聲請人於110 年2 月13至14日在被告住處至返家後之意識狀態正常乙節,迭為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宋奕陵證稱:110 年2 月13日晚上11、12點聲請人帶她小孩一起來我家,我們一起吃宵夜,有分喝一小瓶梅酒,沒有其他酒,宵夜是我準備的,因為我小孩在樓上睡覺,我會上去看小孩,在樓上整理東西,所以我上上下下,我後來下樓時,聲請人有幫我按摩,之前跟她聊天時,她說想要做居家按摩,叫我幫她介紹,案發當天她來我家,請我當她第一個客人,所以她就幫我按摩;我跟聲請人一起把她小孩抱上樓睡覺,之後下樓她就幫我按摩,聲請人意識蠻清醒的,小孩也是她自己抱上樓,她幫我按摩3 、40分鐘,當時天已經微亮;我知道聲請人離開,因為她有上樓叫她小朋友起床,她小孩睡我小孩隔壁房間,當時我人在小孩房間,我有聽到聲請人叫她小孩把東西收一收,她要帶小孩去吃早餐,有講到什麼東西要收,後來聲請人他們下樓,是被告開車送聲請人回去;聲請人幫我按摩前我們喝梅酒,開始按摩後就沒有人再喝酒;聲請人之前常來我家,她也跟我說她有斷片,我不覺得聲請人有斷片,因為她當天都跟我很正常的聊天,還提到要做生意,說我可以跟她一起做,案發隔天我們在外面,聲請人還打電話跟我聊天聊很久,我不知道她說的斷片是什麼意思,我覺得案發當天聲請人意識很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15 至221頁),大致相合,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案發翌日即110 年2月15日其與聲請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字卷第77至78頁);再觀110 年2 月14日被告載送聲請人及其女兒返家後,聲請人一路步行至大廳櫃臺、B1樓梯間、停車場、梯廳,均無步履不穩之情,且期間尚至大廳與櫃臺人員交談及閱讀文件、進入電梯後亦能使用磁卡感應及按押樓層按鍵,於電梯停止於其住處樓層後更能自行步出電梯前行等情,亦有聲請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按(偵字卷第287 至288 頁),益證聲請人自於被告住處期間至返家,意識當屬清明,則被告辯稱聲請人於110 年2 月13至14日在其住處聚會至返家期間之意識狀況正常乙情,要非全然無徵。復遍觀全卷,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聲請人於其時有對外界事務欠缺識別能力等精神或智力異常之狀況,以致無能無力或根本不知如何去抗拒被告之行為,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曾於其住處提供電子菸、酒類供聲請人
使用,使聲請人因藥物作用而無任何意識,且本案事發後被告與聲請人通話時,並未否認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可見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之電子菸,經扣案後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成分鑑驗,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僅檢出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字卷第147 頁),聲請人主張被告提供參雜藥物之電子菸供其使用,已然無據。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聲請人於被告住處食用物品中,含有可使人失去意識或意識不清之藥品,原不起訴處分就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案發時失去意識非可採信,原處分亦認同此論,於法均無違誤。
⒉至聲請人固以其與被告間事後通話內容,主張被告已坦承本
件犯行。然細稽上開對話過程,被告雖有向聲請人道歉之用語,但就聲請人所質多沉默以對,且數次言及「我不是不跟你講任何事情,是因為我現在不管說什麼你都是真的火我,你懂我意思嗎」、「說不定只是聽到我聲音你就火了」、「不管我現在說什麼你一定都會火啊」、「我現在不知道講任何事情你都一定火我,真的」、「我現在講你一定火的對啊,所以,我怎麼講,我以為你……」等欲言又止之語(本院卷第34至37頁),並未直承其違反聲請人意願與之發生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因目前社會通念對女性之守貞標準仍有較高要求,非伴侶之男女間發生性行為,認為吃虧者為女性,被告為已婚之人,仍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依此已難排除其係因覺內疚而於聲請人怒言時保持沉默無言,何況聲請人於對話中曾言及「我說從17樓跳下去不是開玩笑的」等語,則被告亦非無因顧忌聲請人所言而不敢提及案發時聲請人互動表現之可能,益難依上開對話據以認定被告有對聲請人為乘機猥褻、性交之不法犯行;另由聲請人與被告於109 年3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2 人談及被告至聲請人住處上大號等一般通念認為較屬隱私問題之對話(偵字卷第65頁),及聲請人自陳109 年7 月間晚間9 時42分許被告曾前往其住處不斷要求開門(偵字卷第39頁)等節以觀,堪知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於本案事發前即存有曖昧情愫乙情,尚非無稽,佐參聲請人多次談及宋奕陵之照顧情誼以觀,可見其對雙方間友誼十分重視與感激,其卻又與宋奕陵配偶即被告產生曖昧情感,甚至發生本案猥褻及性交行為,則聲請人基於國人一般道德觀念,於事發後因心理上感到對宋奕陵之愧疚產生羞憤之情,進而於上開對話中將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而被告亦因其已婚身分卻對聲請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交往之情愫與猥褻、性交行為,對聲請人生有愧疚之情,故於上開通話中出現聲請人不斷責備,而被告默然與道歉之內容,均屬人情之常,益難逕認被告係因涉乘機猥褻及性交犯行,有愧在心而就聲請人之責難沉默以對,此部分證據,要非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均已就聲請人主張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