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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時保寧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謝鈺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時保寧與被告謝鈺筵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

告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1時許,在聲請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住處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趁聲請人不知,擅自開啟停放該處之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竊取車內財物(含以黑色環保袋盛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印鑑及借據等,詳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之附件)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以此方式強行妨礙聲請人行使對該車之管理使用權益,並將該車據為己有,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本件案發時,系爭自小客車乃停放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

二副汽車鑰匙亦均由聲請人持有,於本件案發後之111年1月28日,被告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被告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無條件過戶聲請人名下,第5條並載明過戶前之稅費仍應由聲請人負擔,均徵系爭自小客車實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亦強行妨礙聲請人對該車使用權。

㈢被告持用之手機因載有賓士汽車專用之「Mercedes me」APP

即「數位汽車鑰匙系統」可供開啟系爭自小客車車門,而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聲請人上址住處社區時,僅有1後背包,然離去時已另多1只提袋掛於右肩,而聲請人所有原置放系爭自小客車內盛裝有150萬元現金之黑色環保袋則遭棄置於上址住處圖書室沙發椅下,故被告當係持用上開APP開啟系爭自小客車竊取車內含現金150萬元、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印章及借據等財物後,將該等財物另置於提袋,黑色環保袋則與棄置,況案發後之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被告偕同某女性友人,將聲請人皮夾等個人物品裝置於塑膠袋1只內、連同腰果7箱,搬運至聲請人上址住處大樓管理室,而該等物品原均置放系爭自小客車內,亦徵聲請人指訴系爭自小客車內財物(含現金150萬元、身分證件、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印章及借據等)確遭被告竊取或予以侵占入己,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者,即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強制、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8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2號處分書,敘明依聲請人之再議內容,對原不起訴處分強制罪嫌部分,未敘明再議之理由,應認僅對竊盜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乃僅就原不起訴處分竊盜部分審核,並以聲請人所指各節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固無不合。惟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強制、侵占罪嫌部分,既未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附具理由,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應認僅對竊盜部分聲請再議,即未就強制、侵占等部分為審核,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強制、侵占罪嫌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部分,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另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堅詞否認聲請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乃系爭自小客車主,就系爭自小客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又因聲請人原為伊男友而與被告共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惟伊於110年7月5日出國後,系爭自小客車鑰匙即由聲請人持有並使用該車,然此期間因聲請人多次交通違規遭舉發開單未繳,伊擔心聲請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為犯罪工具而從事不法行為致遭牽連,始於111年1月25日21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拖吊業者,並在轄區竹圍派出所員警陪同下,將系爭自小客車自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停車場拖吊至關渡賓士總廠停放而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伊並未開啟系爭自小客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與台灣賓士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約定總價211萬5千元、頭期款91萬5千元於訂約日支付,其餘款項則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1年6月16日止,分18期按月給付,前17期每月支付6萬6667元,最後1期支付6萬6661元,被告並領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而為車主等情,業具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等附卷為憑(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15、30、31頁),則被告本於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地位,於聲請人指訴之時地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吊至關渡賓士總廠停放,原難謂其對系爭自小客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乃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並無竊盜犯意等語,自有所憑。

㈡聲請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併同住上址乙節,為彼等警偵供

承一致,固堪認彼等於感情未生變故前具有相當情誼,然衡以系爭自小客車總價達數百萬元,價值甚高,苟有借名登記之事,則備有相關信託憑據以免紛爭或執有出資、繳納車價分期款等單據,應非難事亦與情理無悖,然聲請人所指伊方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乙節,非惟經被告否認,聲請人亦無其他借名登記之憑據可佐,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案發期間聲請人與被告感情生變而未再同住,被告且多

次聯繫聲請人要求取回原置於上址同住處之個人物品未果,乃認聲請人已涉犯侵占罪嫌,惟因顧及雙方交往情誼,遂委請律師代為協調處理並於11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等節,有被告所提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第62號郵局存證信函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34至37頁),該存證信函並另載明「鑒於雙方已無感情牽扯,時君(指聲請人,下同)應於2月15日前配合本人(指被告,下同)一同赴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更換擔保人之程序,免除本人擔保人之義務,敬請時君配合辦理」、「兩人所購置之賓士汽車(車牌000-0000)將待時君確實繳清其使用期間所生之違規交通罰單後,本人願將車輛過戶至時君名下」等語,有上述存證信函、交通違規罰單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36至37、39頁);嗣因彼等間前述糾紛未見轉圜,被告遂於111年1月25日16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拒絕其返回上址住處取回被告之個人物品涉嫌侵占後,聲請人始同意被告至上揭住處取回個人物品,雙方並於111年1月28日就被告取回上址住處個人物品、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被告擔任聲請人前向銀行借款保證人之事予以更換他人作保等節,簽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指被告,下同)同意將名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無條件過戶至乙方(指聲請人,下同)」、「二、乙方同意甲方至乙方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取回其個人物品(清單如附註)。

乙方日後如拾獲甲方物品願如實返還,不作他用」、「三、甲乙雙方同意至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撤回兩造之所有告訴」、「四、乙方同意另覓保人取代甲方之前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申貸新台幣壹千萬元之擔保」、「五、乙方於保人未覓妥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暫緩辦理過戶直至銀行變更保證人作業為止,期間甲方無權再動用該車或車籍變動。另辦理過戶前衍生之費用及罰單概由乙方承擔」、「六、甲乙雙方無金錢借貸借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協議書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第40-1、42頁);徵諸被告上揭寄發之存證信函暨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尚有聲請人前以被告為保證人而向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借款之1千萬元債務未償,彼等乃協議由聲請人另覓他人作保,解除被告擔任聲請人該筆債務之保證人地位後,被告始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與聲請人甚明,即聲請人對被告本於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與之協議該車過戶乃以被告原擔任聲請人前揭債務保證人之事,更換由他人作保為前提之條件,並無異議,且未提及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借名登記之事,並明載彼等間無何金錢借貸借據,俱見被告確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而聲請人與被告既原為男女朋友,於感情未有變故時,相互使用對方所有之車輛、持有車鑰匙,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徒執協議書部分內容載有被告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無條件過戶至聲請人、過戶前之稅費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旨,暨案發時系爭自小客車乃停放於聲請人上址住處樓下、二副汽車鑰匙亦均由聲請人持有等節,指稱系爭自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委難採憑。

㈣聲請人雖另指稱系爭自小客車內置有現金150萬元、身分證件

、健保卡、存摺、信用卡、印章及借據等物,亦遭被告竊取云云,並提出被告案發時地出入上址住處之衣著已有變更、被告所攜物品增加1只提袋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黑色環保袋照片為憑,然案發時地被告住處位於12樓,系爭自小客車則停放於地下一樓停車場乙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而150萬元現金數額甚多,聲請人就此鉅額現金未置於金融機構保管,反而逕置於與聲請人住處有相當距離之地下停車場系爭自小客車內,徒增不必要之風險而與常情有違,聲請人指稱系爭自小客車內置有現金150萬元云云,原難遽信;至案發時地被告出入上址住處之衣著縱有變換,甚或聲請人所指被告手機裝有「數位汽車鑰匙系統」,毋須實體鑰匙即可開啟車門,而被告離去上址住處時所攜物品增加1只提袋、聲請人上址住處圖書室沙發椅下發現遭棄置之黑色環保袋等情,縱若屬實,亦均無證據足認被告背包內之物品係取自系爭自小客車,另案發後之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許,被告偕同某女性友人,搬運7只箱型物品至聲請人上址住處管理室放置,固據聲請人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憑,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原均置放系爭自小客車內,係遭被告竊取後返還,當亦無從逕認被告有自系爭自小客車內竊取聲請人物品之行為。

㈤綜上各情,聲請人雖指被告以手機所裝設之「數位汽車鑰匙

系統」開啟系爭自小客車竊取車內現金150萬元、證件及信用卡、印鑑等財物,且系爭自小客車為借名登記,被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拖吊業者將系爭自小客車拖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暨車內財物,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本案尚難逕謂有何借名登記之事,亦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竊取系爭自小客車內財物之行為,無從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罪嫌,並敘明理由綦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鐘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