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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AW000-A1105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住○○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代 理 人 蘇睿涵律師被 告 AW000-A11051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0519以被告AW000-A110519A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1年4月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111年4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堂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聲請人年僅8歲,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未成年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84年7、8月間某日,先在被告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摩擦聲請人之臀部及撫摸聲請人身體;復經2、3個月後,在上開住處5樓,向聲請人陳稱:讓我看一下妳的小褲褲,可不可以摸一下等語;再經2、3個月後,利用聲請人父母攜同被告出遊且僅有被告與聲請人同在車內之際,欲脫去聲請人所穿著之褲子,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現行法第224條之1)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間修法、95年間施行,而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之刑法第222條規定,因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30年,而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其餘規定,仍為20年或10年,對妨害性自主犯罪受害人之保護已有不足,縱非以極端值0-1歲而以3-4歲之幼童舉例,因修法前之受害者於案發時年紀幼小,對受侵害之情狀、經過、時間、次數等情節難以具體陳述表達,縱之後因逐漸社會化、受教育至出社會就業後,其社會常識、性知識、維權知識等逐漸健全而認知自己受有侵害時可能已距犯罪行為發生時10餘年後,且需多方資訊、知識、資源、能力等配合下,才能挺身而出提出告訴,並面對社會質疑甚至投以異樣眼光,內心更不斷受長年夢魘與創傷後遺症之折磨,但待被害人終於鼓起勇氣提出告訴,卻已逾追訴權時效,故就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5年12月9日即有立法委員以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969號提出修法倡議。又參以「江國慶案」,仍經周密實體調查後,方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作出長達129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本案聲請人雖指述案發時為84年間,但仍不排除後續仍持續發生或被告是否僅有強制猥褻而未構成強制性交犯行,且創傷記憶本即需經長期反覆治療及梳理方能釐清,受害者年幼時所經歷之惡性犯罪事實,正需檢察機關就人、事、時、地、物調查釐清後方能得知是否已逾追訴期間,較諸上述「江國慶案」需實體偵查調查後,方能實際確認追訴期究應自何時起算、何時屆至,兒童受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自應份外慎重認真調查,而非僅以形式審查其追訴期間,即予駁回。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違法,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第2條第1項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聲請人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訴犯行之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提

出告訴,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4條關於強制猥褻罪業於88年3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4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劑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者,亦同」,經該規定修正後則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刑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對未滿14歲男女為強制猥褻者,增訂加重強制猥褻罪,且法定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88年4月21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224條規定內容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加以論處,且為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又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於84年7、8月間涉有對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猥褻犯行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及其警詢時之指述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

5、26至30頁】,是自該日期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7日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憑(見他字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㈢聲請人雖以「江國慶案」為例,主張不排除84年後被告仍持

續為侵害行為或其僅有強制猥褻而未構成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應詳加調查後方得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顯偵查不備,所憑理由顯有違法云云。惟審之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於警詢之供述,均僅敘及84年7、8月間被告涉犯3次加重強制猥褻罪,聲請人復未指明卷內有何被告於上開期間後猶為其他侵害行為或已構成強制性交罪之證明,其此主張,已難謂可採,況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即難就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之實體事項予以審究,聲請意旨猶以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內容實質調查而指有偵查不備、所憑理由違法云云,顯非有據。

六、至聲請人請求參照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然其既未指摘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虞,核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時效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林靖淳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