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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泰羽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林榮傑共 同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林麗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泰羽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榮傑(以下稱聲請人部分係指告訴人林榮傑,泰羽股份有限公司另簡稱為泰羽公司)前以被告林麗娟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27日由聲請人收受送達,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係聲請人之胞妹,其等母親林李机於102年12月23日過世,雙方因遺產分配事宜已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日期,將聲請人交付其胞姐林麗卿(94年11月20日歿)預留發票日、面額未填載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空白支票(票號DH0000000號、發票人為泰羽公司)1紙,虛偽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93年2月27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支票,復於107年11月30日,偽以聲請人積欠被告金錢之民事起訴狀,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聲請人應清償借款70萬5000元(下稱清償借款事件),並於該民事起訴狀附有前開偽造之支票影本1紙,用以主張聲請人未清償借款,嗣聲請人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被告所辯聲請人曾與林秀惠共同借款乙情,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1.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19號案件偵查時,被告曾自承其匯款予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前妻林秀惠之97萬元,實為被告借款予林秀惠之款項,概與聲請人無關。然原不起訴處分徒以林秀惠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贏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贏遠公司),與聲請人一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即於91年11月27日匯款97萬元,後續還款則由聲請人處理,據以推論聲請人確實與林秀惠共同向被告借款,惟觀諸林秀惠於偵查時證稱其不確定借據係針對欠被告100萬元餘款未還部分,或另行向婆婆借錢之部分所簽立等語,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之100萬元顯與被告主張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款項截然不同,原不起訴處分所稱之100萬元,實際係林秀惠向被告之個人借款,與泰羽公司或聲請人無關。

2.何況,細繹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事理常情不符,蓋聲請人既已與林秀惠感情不睦,最終須面臨離婚一途,何必再向被告借款高達100萬元清償聲請人積欠林秀惠之債務,原不起訴處分採納被告之辯解,顯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3.復以林秀惠雖於偵查時到庭作證,但對被告有無借款予聲請人,並藉此清償聲請人積欠林秀惠之債務,好令林秀惠與聲請人離婚等重要待證事項,根本未置一詞。審諸被告歷次開庭對於聲請人曾經借款之緣由一變再變,憑信性大有疑義,自有必要再予傳訊林秀惠釐清上開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不容被告逕以其與林秀惠間之債務關係虛捏不實債務,脫免自身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任。且林秀惠並未因經營贏遠公司而親自向被告借款,此亦可藉由傳訊林秀惠到庭證述,即可駁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取。

(二)依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基礎案件中主張之內容,可知80萬元之借據與被告抗辯聲請人之100萬元借款毫無關聯,原不起訴處分有「證據理由矛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基礎案件,由被告主張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本件支票與聲請人書立之借據,作為其起訴之依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其記載「茲借到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擬自96年5月30日起每個月參萬元攤還」,此一記載顯與被告抗辦林秀惠曾借款97萬元(第一次)之金額大相逕庭,遑論被告尚辯稱林秀惠還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第二次),甚至聲請人自己也透過被告向父親借款80萬元(第三次),被告在上開民事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本案偵查中之答辯完全不合致,被告辯稱聲請人有與林秀惠共同借款10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2.實則,被告提出之前開借據係聲請人向其父親借款時所書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可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319號案件偵查時,被告供稱父親請其詢問聲請人是否要80萬元,聲請人跑回來,父親有請聲請人寫借據,後來是母親交借據給我,我才知道等語,且借據上金額亦與被告供稱聲請人曾向父親借款80萬元等情不謀而合。是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始表示係後來母親交給其借據,其始知情。否則,何以聲請人有向被告借款,借據不是提供予聲請人而係提供予以聲請人之雙親。詎原不起訴處分不查,逕予論斷此80萬元即被告辯稱之100萬元,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之答辯方向暨陳述,可知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非聲請人。贏遠公司雖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林秀惠,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人,絕非聲請人或林秀惠二人,聲請人僅係掛名董事,亦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審理詳實,被告及其委任之辯護人於該案件中就此妥為答辯,此可調閱上揭案件卷宗,並藉由觀察就贏遠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於該案件中主要答辯、攻防內容,均係由被告本身作為主要主張即可明瞭。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上揭案件卷宗予以詳查,遽論被告與聲請人間因贏遠公司之營業項目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猶有證據理由矛盾、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未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調閱泰羽公司歷年兌現之支票,率爾認定被告填載本件支票已獲告訴人之授權云云,猶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有撤銷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1.被告抗辯本件支票係聲請人無力清償借款,始提供該支票換票。惟被告就其所謂之借款提起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借據中記載「茲借到新臺幣捌拾萬元整,擬自96年5月30日起每個月參萬元攤還」,且日期亦係記載:「96.4.30」等情,參以該支票發票日係填載93年2月27日,早於被告提出之借據書立日期逾三年以上,則自時點觀之,被告書立該張支票時,聲請人尚未書立借據,在在彰顯本件支票並無可能係聲請人提供予被告延期清償之用。

2.實則,被告應係於林麗卿過世後,偶然取得泰羽公司之空白支票,蓋本件支票乃聲請人於其胞姐林麗卿過世前,開立予林麗卿供作聲請人與林麗卿共同經營之泰羽公司使用。且林麗卿有意使用聲請人預先開立之支票時,均會於聲請人之簽名前加蓋聲請人之個人印章,凡此,可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調閱泰羽公司歷年兌現之支票即可證明。觀諸本件支票僅有聲請人之簽名,無聲請人之個人私章,與泰羽公司歷年開立支票之方式有所差異,絕非聲請人授權被告填載,原不起訴處分未調閱泰羽公司歷年兌現之支票,率爾認定本件支票已獲聲請人授權,有所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部分:

1.有關被告何以持有發票人為泰羽公司(另有聲請人之簽名)、票號DH0000000、面額80萬元之該張支票,以及簽發支票之過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聲請人原欠我100萬元,也有開票100萬元,聲請人還了我20萬元之後,就拿這張支票來換100萬元的支票。聲請人拿支票給我時,數字、日期沒有填,因聲請人跟我說不確定利息要如何算,所以金額沒填,日期沒填是因為聲請人要先知道金額後,才知道他何時可以找到錢還我。我告訴聲請人只要還我本金就好了,所以聲請人要我填金額,日期是聲請人在我填完金額後,跟我講說他可以在93年2月27日還這筆錢,再要我填日期,我填好日期後,聲請人當場在支票上蓋公司大章及簽他的姓名等語(見108偵7343卷第70至71頁)。另就何以認為聲請人積欠其100萬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錢是聲請人前妻林秀惠開口的,因為他們常跟我借錢,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林秀惠要借的還是聲請人要借的,因為錢是匯入林秀惠的帳戶內,而支票是開聲請人所有的公司支票,還有聲請人的簽名署押,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借款的,但他們是我的兄嫂,他們是一體的等語(見108他928卷第31頁);再於偵查時供稱:原先100萬元之支票是林秀惠來跟我借款時開給我的,發票人跟前開80萬元的支票一樣,我認為林秀惠當時和聲請人是夫妻,他們兩人之前都有來向我調錢。林秀惠跟我借款的時間是匯款單上的時間(91年11月27日),林秀惠稱他們的信用狀要到期了要先還錢,才能繼續開新的信用狀。林秀惠跟聲請人是我的兄嫂,他們當時要鬧離婚,我才借錢。我是匯款給林秀惠,但我不清楚是誰要用,我認為是他們夫妻要用等語(見108偵7343卷第131、133頁)明確。且有誠泰銀行匯款單影本1張、上開面額80萬元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108他928卷第6至7頁)。

2.聲請人固以被告前於士林地檢103年度他第1319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之供述,認定上開100萬元係被告借予林秀惠,與聲請人無涉。惟細繹被告於上揭另案時供稱:我父親生病就是因為聲請人老婆要跟聲請人離婚時,要還錢,叫我跟他借款100萬元,我就借他,讓他離婚等語(見108他928卷第38頁),以上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清楚指明借貸情節為何,甚至語焉不詳,僅可確認被告提及之背景事實為聲請人與林秀惠欲離婚一事,此與被告於本案警偵時所述並無相違,則聲請人逕由被告上揭另案供述導出「被告係借款予林秀惠,與聲請人無關」之結論,自難採納。

3.證人林秀惠於偵查時固有證稱其不清楚借據係針對被告100萬元剩餘未還款部分,或其另外向林李机借款部分等語,惟證人林秀惠之證言意旨,僅係向檢察官說明其無法確認聲請人於96年4月30日所簽寫之借據(見108他928卷第7-1頁),其簽立之原因為何,反而由證人林秀惠所述可知,其作證當下亦有設想上開借據係由聲請人針對100萬元之借款餘款所簽立之可能性,益徵證人林秀惠並未自承上開100萬元僅屬其個人向被告之借款。從而,聲請人認證人林秀惠此部分證詞可導出100萬元係林秀惠向被告之個人借款,與泰羽公司或聲請人無關,亦難憑採。

4.參以證人林秀惠業於偵查時證稱:「(問:林麗娟是否曾經於91年11月27日匯款97萬元到妳的帳戶?)是。」、「(問:該筆匯款97萬元的原因?)我與前夫林榮傑有開公司,當時資金需要周轉,所以我們跟林麗娟借款100萬元,是我打電話給林麗娟借錢,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所以我確定沒有任何擔保,也沒有寫借據。當時林麗娟應該是有先扣幾萬元的利息,把剩下的餘額匯款到我的帳戶。」、「(問:後來有無還款?)後來還款是由林榮傑處理,林榮傑陸續有還一些錢給林麗娟。」、「當時我跟林榮傑一起開設贏遠貿易公司,林榮傑與林麗卿也合開泰羽公司,兩家公司的營業地點都相同,當時我是贏遠公司的負責人,也負責業務,林榮傑是負責這兩家公司的會計、財務,這兩家公司的資金也會互相往來調度。」等語甚詳(見109偵續233卷第74至76頁)。

聲請人於偵查時則供稱:林秀惠另有開設贏遠公司,負責醫療器材的部分,林秀惠沒在管泰羽公司營運的事,但2家公司在醫療器材業務有重疊,外銷是贏遠公司,內銷是泰羽公司。雖然2家公司是獨立的,但我和林秀惠之間還是互相有借貸,因為外銷的貨進來臺灣後,我要內銷時泰羽公司要付錢給贏遠公司,但當時我和林秀惠是夫妻,夫妻間金錢沒有算很清楚,2家公司之間金錢也只是大概算,沒有逐條計算仔細,於98年我和林秀惠離婚前,我們之間的錢是互通的,林秀惠負責房貸(涉及房屋抵押開立贏遠公司信用狀),我負責家裡開銷等語明確(見108偵7343卷第124至125頁)。

比對二人所述可知,於98年聲請人與證人林秀惠離婚前,證人林秀惠經營之贏遠公司與聲請人經營之泰羽公司,其間之帳目並未截然區分,贏遠公實質上顯係聲請人與證人林秀惠共同經營,故縱由證人林秀惠出面,以贏遠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認此筆債務應為聲請人與證人林秀惠共同承擔,並不違常。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爭論被告匯款至證人林秀惠帳戶之97萬元,與聲請人無涉,與卷內事證難認相符。

5.又證人林秀惠既已於偵查時到庭作證如上,已可釐清被告持有上開80萬元支票之始末緣由,聲請人猶徒憑己見,爭執證人林秀惠尚有待證事項未曾證述,認本院應再傳喚證人到庭。惟本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得予審究及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當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準,除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外,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乃聲請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再行起訴制度間之重要分際,已詳如前載。故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二)部分:

1.有關被告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中,被告於起訴狀除附上前開91年11月27日匯款單,以及發票日為93年2月27日之80萬元支票為證外,另亦將聲請人於96年4月30日簽立之借據提出作為證據,且觀諸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之起訴狀中,已敘明上開借據係聲請人就最初100萬元僅償還20萬元,剩餘80萬元在簽發支票經過3年後,仍未能清償,始再簽立並交予被告收執。然而,雙方前揭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依據被告之主張,難以信實上開借據與被告於91年11月27日出借之100萬元有關,並認聲請人所述該借據係因聲請人另向父親借款80萬元所書立等情詞,較可採信,因而判決被告敗訴等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考(見108偵7343卷第88至91頁)。

2.是依卷存事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借據,其背後之原因事實難認同一,此固為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未能清楚辨明之處,然就被告持有上開支票並對聲請人主張權利部分,被告之辯解核與證人林秀惠之證述一致,且被告所供情詞亦說明證人林秀惠所述確有所本,此部分證據取捨及判斷均已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綦詳,因而認難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因此,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基於票據無因性,以及97萬元係匯入證人林秀惠之帳戶等情,認定被告縱提出上開支票,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此乃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故,要難遽認被告於提出上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時,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3.至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時,書狀中雖有將上開借據之原因事實混淆之情,但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到場親自說明時,均未再陳稱上開借據之書立與91年11月27日之100萬元借款有關,所述情節反較吻合聲請人所言,亦即係聲請人另向父親借貸80萬元時所簽立(見108他928卷第31頁,108偵7343卷第133至134頁)。審諸該民事訴訟起訴書狀係被告委任律師代撰(見108他928卷第4至5頁),被告應非刻意混淆,否則被告於後續陳述時大可維持書狀中所言。況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其意在請求聲請人返還91年11月27日出借款項之餘款,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借貸人為聲請人與林秀惠,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應係行使其民法上之債權,縱最初起訴書狀將上開借據混淆為其借款債權之證據,亦難謂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部分:聲請人雖稱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刑事案件之答辯方向暨陳述,即知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非聲請人,且贏遠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為林秀惠,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人,絕非聲請人或林秀惠二人云云,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其先前偵查時就泰羽公司、贏遠公司彼此間之經營、帳目概況等陳述情節,已有歧異,復與證人林秀惠所述不符。況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之上開質疑,業已檢視上揭刑事案件判決書之理由,認判決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與贏遠公司有何關涉,而無從證明贏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一情,反而足以呼應證人林秀惠前揭所證稱贏遠公司係由其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之事實,因認本件無再予調閱該案全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資為交付審判之理由,要非可採。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四)部分:末者,聲請人固稱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調閱泰羽公司歷年兌現之支票,與本件支票進行比對,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而,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已依卷內事證詳述:聲請人指稱被告應係於2人胞姐林麗卿過世後,偶然取得本件支票,蓋本件支票係聲請人於林麗卿過世前,開立予林麗卿供泰羽公司使用等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林麗卿生前如欲使用聲請人預先開立之泰羽公司支票,是否均會於聲請人之簽名旁,加蓋聲請人之個人印章,此與被告是否未經聲請人授權而在本件支票填上發票日與面額一事,顯難認有何關涉,故本件亦無向支票付款人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調閱泰羽公司歷年兌現支票之必要等語甚詳,是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核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就論述上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迺伶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