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清和代 理 人 簡正民律師被 告 林志青(原名林志晴)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志青涉犯背信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5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7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4月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1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依聲請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安樂區加計法定在途期間4日,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11年4月11日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林志青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聲請人指訴其原欲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頂1樓(下稱本件房屋)使用,而於109年6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與被告簽立不動產使用權租賃斡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委請被告代為與本件房屋使用權人焦經國協商斡旋,並於同年6月29日依約將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轉帳匯至被告指定之永豐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於委託期間屆滿,被告未履行斡旋事宜,亦未退還斡旋金等情為論據。查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聲請人簽立本件委託書,並收受斡旋金60萬元,迄今未返還聲請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
伊有通知聲請人到場簽約,但聲請人一直拖延不來簽約,所以依本件委託書約定沒收斡旋金等語在案。
(二)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除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未曾與本件房屋使用權人焦經國進行協商,或被告與焦經國斡旋內容明白異於本件委託書約定之情,已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又本件委託書第3條既約明:「斡旋成功則斡旋金轉為租金,斡旋不成功則斡旋金無息全數退還。轉為租金後,若委託人(即聲請人)不租,則租金沒收,絕無異議。」且聲請人於111年1月12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內,乃自承:其非一直拖延不簽約,而係早已作成不簽約決定,此事被告知之甚詳等情在案,足見聲請人委請被告代為與焦經國協商斡旋後,嗣自身確有變更想法,改向被告表示不欲承租本件房屋無訛,是倘被告業與焦經國斡旋承租本件房屋乙事完成,依前開約定即應無須返還斡旋金,則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違約,遂將60萬元斡旋金沒收等語,當非毫無依據;另若被告尚無與焦經國完成協商承租事宜,則被告未能繼續從事斡旋,亦係基於聲請人片面指示不予承租所致,並非被告斡旋失敗,該60萬元依約是否即應全部退還予聲請人,亦非全然無疑,而應屬雙方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具背信之不法犯意。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謂:若被告於本件委託書簽約後、給付租金予焦經國前,知悉本件房屋無法讓焦經國配合取得開設美容中心所需之使用執照,仍交付租金給焦經國,即屬背信等語。然聲請人於警詢時,原指訴:斡旋期滿我每個月都催被告什麼時候可以簽約或是返還斡旋金等語,而於前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另改稱:其拒絕簽約原因為本件房屋為違章建築,使用權人焦經國無法提供室內裝修許可裝潢作為餐廳使用等語,核聲請人現於本件再改稱:其決定不承租,是因被告告知最終無法讓焦經國配合取得開設美容中心所需之使用執照等語,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難認屬實。就此觀諸本件委託書或聲請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內容,均未約定聲請人委託租用本件房屋之目的或前提條件(僅於借貸契約書中約定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頂2樓經營內科夜未眠餐廳;桃園市○○路000○0號4樓經營數位補習班),是縱經被告斡旋結果,最終本件房屋用途確無法符合聲請人實際所需,同難認聲請人確有得拒依本件委託書履行之正當事由,或被告有何具體悖於委託任務之情,故聲請人猶指訴被告構成背信罪責,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林志青涉犯背信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聲請不合法部分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者,此一駁回處分既非前開規定所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縱有不服,亦應以其他途徑尋求救濟,倘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該管第一審法院不得進而審究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訴被告所為尚可能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均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曾聲請再議,惟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28日以檢紀往111上聲議2572字第1119018733號函認聲請再議不合法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7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另涉犯詐欺、侵占罪嫌部分,既皆未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顯非合法,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