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4號聲 請 人 洪榕晟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洪麗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榕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麗真(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1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69號卷第85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謝孟儒律師於111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3、11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具狀陳稱:被告與洪謝月華籍設於洪冠美住所,近期將戶籍移遷朋友家等語。惟參諸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9年7月22日遷入該址,迄今未變更,有卷附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稽,且被告未向本院陳報該「朋友家」聯絡地址,是被告並無任何積極舉措得令本院認定有廢止前揭原住所之意思表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姐,緣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洪平山於109年3月3日因病入住振興醫院。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未經洪平山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3月17日,在臺灣銀行
天母分行(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盜蓋洪平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洪平山於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4萬7,000元領出後,復依照被告填具之存款憑條單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另基於前開犯意,在臺灣銀行天母分行,盜蓋洪平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致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該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存款100萬元領出後,復依照被告填具之存款憑條存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另基於前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在士林天母郵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盜蓋洪平山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行使,致士林天母郵局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將士林天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41萬4,030元領出後,依照被告填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扣除匯費30元,將41萬4,000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洪平山及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務管理正確性。
㈡洪平山於109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基於前開犯意,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共同授權或同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4月28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在繼承系統表、股
份分配同意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並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洪平山遺產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2股均轉入被告名下。
⒉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於109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盜蓋聲請人印章於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並於109年5月4日持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天母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洪平山臺銀帳戶剩餘款項119萬6,649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繼承人洪平山住院昏迷,其存款遭被告侵占部分:
⒈查被繼承人洪平山於109年3月3日因昏迷入住振興醫院,於10
9年3月15日已仰賴全罩式呼氣器維生,家屬並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因此洪平山入院後其精神及身體狀況極差,顯無同意授權之能力甚明。
⒉證人洪謝月華於地檢固證述被告洪麗真曾幫洪平山代為保管
帳戶,然由證人洪謝月華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保管洪平山帳戶之責任,但不可因此遽認被告有權將上開帳戶之金錢據為己有。
⒊再洪平山住院期間陷入昏迷狀態,誠如前述,其如何授權被
告提領其帳戶金錢?而被告亦無相關授權書以資證明,被告徒以代為保管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辯稱有權將洪平山帳戶之金錢據為己有,顯屬不該!⒋倘若洪平山有將帳戶金錢贈與被告之意(此為假設語氣,聲
請人否認之!),被告洪平山住院至放棄急救長達13天之久,為何被告係於洪平山放棄急救之後,匆忙至臺銀及郵局將洪平山存款提領一空?⒌請向振興醫院調取洪平山之病歷資料,以明洪平山住院期間
之精神及身體狀態?洪平山是否有授權之能力?㈡關於被繼承人洪平山死亡後,其存款遭被告侵占部分:
⒈查證人洪冠美、洪惠淑雖證述洪平山欲將遺產留給被告洪麗
真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已齊心聯手欲對付聲請人,則上開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顯屬可疑。
⒉次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申
報時即清楚載明被繼承人洪平山共有5位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洪謝月華、洪冠美、洪惠淑,而洪平山之遺產共有臺銀存款及中華電信股票等資料,若如被告所述所有遺產皆歸其一人獨得,為何被告於遺產申報時卻記載繼承人共有5人?⒊再查,被告係以辦理洪平山18%優退孳息金而取得聲請人之印
鑑章、身分證、戶籍謄本,並要求聲請人於洪平山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簽名,合先敘明。
⒋聲請人雖於上開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簽名,然觀諸上開存款繼
承委託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代為處理被繼承人洪平山存款結清之權利,聲請人並無放棄繼承之權利,而被告亦未因此成為唯一之繼承人,甚明。
⒌被告向亞東證券辦理洪平山股票歸其單獨所有之程序曾提出
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同意書等二份文件,為何上開文件僅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而無聲請人之親筆簽名?顯見聲請人並不知道有上開文件,更遑論授權被告予以簽署!聲請人並未放棄繼承之權利。又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洪平山存款歸其單獨所有之程序曾提出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為何上開文件僅蓋有聲請人之印鑑章而無聲請人之親筆簽名?顯見聲請人並不知道有上開文件,更遑論授權被告予以簽署!聲請人並未放棄繼承之權利。
⒍洪平山生前即曾立遺囑表示將貴重物品勞力士手錶贈與聲請
人、龍墜金鍊贈與孫子洪誌堃。可見洪平山除上開之物外,並未書立遺囑。因此洪平山之存款及股票應為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甚明。上情除聲請人之子洪誌堃知悉外,另有聲請人之四叔洪穩晉知悉,請傳喚證人洪誌堃、洪穩晉出庭作證,俾明事實真相。
⒎綜上所陳,地檢署及高檢署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認事用法自有不週,誠不宜如此草率結案,且聲請人於本件交付審判所提之證據,皆為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並非新提出之證據,請依法為必要之調查。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稱:「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係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原則上應隨同原授權人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尚無據此排除關於刑事罪責之成立,仍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即與前揭主觀要件不合。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六、聲請人以被告將被繼承人洪平山所有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及士林天母郵局帳戶之存款,分別於109年3月17日及27日,臨櫃提領74萬7,000元、100萬元及41萬4,000元後,轉存入被告臺銀帳戶;另於同年4月28日將洪平山遺產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72股轉入其名下,並於同年5月4日將洪平山臺銀帳戶剩餘款項119萬6,649元匯入其臺銀帳戶,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查:㈠證人即聲請人與被告之母親洪謝月華證稱伊夫退休後,就將
所有金融帳戶交給被告幫忙管理;而被告供稱伊父另外有交代伊有空要去將其帳戶內的錢轉到伊帳戶,伊父親住院後,伊怕臨時有費用需要支付,所以才去辦理轉帳等語。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單據(項目包含有洪平山殯葬費用、購買塔位及洪謝月華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與被告自被告臺銀帳戶於109年7月30日匯付216萬元予洪謝月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主觀上延續先前為洪平山處理事務之心態,支領洪平山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支付相關費用。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成員或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親人,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亦屬常見,是被告所辯,確與常情無違,尚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洪平山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既係用以支付上開費用,是其據此以洪平山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或提款單並交予銀行與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行為時已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據以該罪責相繩。
㈡證人洪謝月華證稱被告從小就跟伊、伊夫洪平山同住,都是由
其照顧伊等。108年冬天,伊夫有交代被告,遺產都要留給被告照顧伊及自己,伊並有再向伊夫確認此事,伊夫的意思是說要把錢及股票給伊、被告一起用,供為生活費用開支,所以,伊夫過世後,這部分即交由被告去處理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姊洪冠美證稱108年農曆過年時,伊父曾向伊表示錢要留給其自己、伊母及被告使用,伊當場向其表示若錢不夠,伊亦願意幫忙照顧母親,且因兄弟姐妹包含聲請人都知道父親遺產係要留給被告及母親的,嗣辦理繼承時,大家就配合把辦理需要的文件、印鑑證明、印章交給被告去處理,存款及股票都是透過這樣的方式為之,再由被告照顧母親,伊也有在存款繼承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妹洪惠淑證稱伊父曾單獨向伊表示遺產係要留給伊母親及被告使用,所以,伊父親過世後,大家即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簽立授權書讓被告據以辦理,並由被告單獨繼承及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使被告方便照顧伊母親,過程中聲請人均未曾表示反對,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雖非伊親自簽名,惟伊均有授權被告為之,亦有簽立類似之授權書等語。參以證人等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蓄意說謊,是其上開證述亦堪採信,聲請意旨片面指摘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自非可採。核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伊父洗腎10幾年,都是伊離職後專心在照顧,於108年冬天,伊父突然說其很感謝伊,要將其股票、金錢都留給伊跟伊母親作為後續生活費,這件事情伊父有跟母親及伊姊妹洪冠美、洪惠淑說,伊母親也曾轉知聲請人。伊父另外有交代伊有空要去將其帳戶內的錢轉到伊帳戶,伊父親住院後,伊怕臨時有費用需要支付,所以才去辦理轉帳等語,實與證人洪謝月華、洪冠美、洪惠淑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審究證人前開證述可知,是能認被繼承人洪平山生前已明確表示將遺產留給洪謝月華及被告供作日後生活所需之用,是以被告主觀上自始即認其係受洪平山生前委託處分股票、存款等物,尚難逕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聲請人前開所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詐罪犯行。
㈢聲請人以其並無授權被告用印於繼承系統表、股票分配同意
書、存款繼承暨領款申請書乙情,惟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為行使個人意思表示之重要表徵及財產變動所必備,交付予他人實應了解相關用途,應為一般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人所知,而以聲請人為具相當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自難認聲請人上開所證合理可信,而可遽指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行。又遺產如何分配及分配內容,或考量被繼承人由何人照顧,或囿於傳統觀念,本非必然,自難僅憑個人受分配價值顯非相當,即遽指聲請人無相關授權。是此應係事涉洪平山往生後遺產之結算、分配,聲請人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㈣末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是以,聲請意旨所主張應傳喚洪誌堃、洪穩晉為證人、調查洪平山振興醫院病歷資料乙節,然就現有卷證資料中,並無法證實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其所指稱之情形是否存在?是否足資採信?亦未經原檢察官審酌論列。是縱有前開證據,自概念上而言,亦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自與前開交付審判案件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符,所請礙難照准。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