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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廷飛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莊月姿

莊立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即告訴人莊廷飛告訴被告莊立謙、莊月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85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及告訴人莊橙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15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8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31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莊月姿、莊立謙係母子,莊萬能為聲請人、告訴人莊橙啟之父、被告莊月姿之兄弟,被告2人明知未經莊萬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用莊萬能印鑑、身分證件,且莊萬能死亡後,其財產已成為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莊月姿所涉在日期107年5月11日、17日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處,偽簽莊萬能簽名,而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確定),以莊萬能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在各該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處,偽簽莊萬能之簽名,且設定莊萬能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扣款帳戶,由時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之被告莊立謙於107年5月11日、17日提出申請,嗣被告2人復在日期記載為107年5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變更契約內容為「基本保費提高為240萬元整」,且在同申請日期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處,偽簽「莊萬能」之簽名,並設定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5日、30日,自莊萬能之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3萬850元及240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被告莊月姿、莊立謙於107年5月8日取得莊萬能死亡證明書,

並於同年月10日辦理莊萬能告別式後,遲遲不辦理除戶登記,利用銀行、保險公司、戶政尚不知莊萬能死亡之事實,以被告莊月姿為要保人,被告莊月姿之女莊雯婷、配偶莊振泰為受益人,向被告莊立謙任職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約3張,並於107年5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分別提出以莊萬能為受益人名義,同意支付保險費之3張授權書,致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自莊萬能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扣取勞保老年給付203萬850元、240萬元,此即可證明被告2人故意不辦理除戶登記目的,就是在使戶政機構無法通知銀行端莊萬能已經逝世之事實,而任憑被告2人完成上開計畫。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何人會以病重瀕死之人為受益人?何人能想到以受益人名下帳戶支付保險費?被告以不合常理方式令莊萬能名下帳戶款項全數支付保險費,難道全為公正而無一己之私?且被告於莊萬能死後仍於107年5月17日、同年月28日自莊萬能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6,000元,冒觸法之風險,理由何在?㈡詳細核對上開107年5月11日、17日、28日之保險費授權書所

載內容,被告2人故意將授權人之聯絡資訊分別留存被告莊立謙、莊月姿之個人手機,使保險公司不能依一般核對程序,確定是否為受益人的真正意思,足證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犯意甚明。

㈢被告莊立謙為專業保險員,明知莊萬能死亡後已無法為受益

人,亦不可能同意授權給付保險費,同意由莊萬能名下帳戶扣款,仍為本案犯行,顯有主觀上犯意。

㈣依據被告莊月姿個人手機之錄音檔案內被告莊月姿與莊立謙

的對話內容所示,被告2人原本要以提款方式取得莊萬能之勞保給付及國泰人壽退休金,但因為莊萬能已經死亡而來不及處理,所以才精心設計使用以莊萬能為受益人之方式,由保險公司自帳戶扣款,再編織理由,被告辯詞全為臨訟卸責之詞。

㈤參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安寧療護社會需要評估及照顧紀

錄表所載,被告莊月姿不願讓莊萬能自然依照其病程發展,而以藥物延長莊萬能生命,目的在於等待莊萬能勞保給付。且倘若莊萬能生前已概括授權,在3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名授權,被告2人是依照莊萬能指示,以莊萬能勞保給付及退休金,當作莊萬能配偶歐秀梅之後續照顧費用,何需急於催促國泰人壽儘速核撥退休金,及自費補充蛋白延長莊萬能之生命,再利用此期間以保險契約授權人同意授權付款方式,將莊萬能名下款項全部扣取完畢所剩無幾,足證被告2人有偽造文書犯意㈥被告莊月姿與莊萬能僅為兄妹關係,非聲請人為莊萬能親生

之子,不可能將800多萬元給予莊月姿,而不留給聲請人或配偶,此舉顯然違反生活經驗,足證被告莊月姿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㈦證人莊文能前與聲請人存有嫌隙,並曾互相告訴傷害,且證

述內容未提出證明佐證,可知證人莊文能並非客觀之人,其證述已不足採信。且108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莊立謙、莊月姿、證人莊文能、廖洲塘、陳貞吟等人,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詢問,顯然有極高串證可能性,被告莊立謙、莊月姿、證人莊文能、廖洲塘早已互相勾串,其等陳述均不足採。

㈧證人莊文能僅憑肉眼評判上述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簽

名欄處莊萬能,認為是莊萬能之字跡,已不足採信。實際上該付款授權書上之莊萬能筆跡應該是模仿莊萬能筆跡而書寫,筆畫順序及筆觸均不同。但檢察官並不依聲請人主張,進行筆跡鑑定,圖憑肉眼觀察,顯有違誤。

㈨依照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莊萬能病歷記載,莊萬能於1

07年4月26日意識狀況為嗜睡、意識混亂,無法自由陳述及為意思表示,不可能同意授權以其帳戶內款項代被告給付保險費。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7年11月16日回覆檢察官關於莊萬能之意識狀況,雖回應為107年4月24日意識清楚、體力虛弱、需臥床休息,於4月29日起意識呈現模糊狀態,但從病歷資料可看到,莊萬能之意識狀態為「Alert」,從網路文章上資料可知,莊萬能已無判斷、思考及決定能力。法院應該再以病歷紀錄,詢問專家證人,才能瞭解莊萬能當時之意識狀況。

㈩卷內欠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回覆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之完整

勘驗報告,請法院函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或檢察官補正、提出,不能僅以被告莊立謙、關係人莊文能之陳述來判斷事實。

被告莊立謙、證人莊文能、廖洲塘於108年7月12日在澎湖地

檢署之陳述,是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非於法官、檢察官前陳述,未經直接審理、交互詰問、具結,依照傳聞法則,不得做為證據,原不起處分書誤將上開未經具結之證述作為證言,援引其等說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檢察事務官並未追查被告莊月姿之金流、沒有給予告訴人就被告莊立謙、證人莊文能、廖洲塘陳述表示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

卷附錄音檔案並非全程錄音之錄音檔,也未給予聲請人檢視

是否為莊萬能之聲音,聲請人否認錄音檔之形式上真正,應該要由聲請人拷貝後進行轉譯,才能查明事實真相。

聲請人否認被告莊立謙所提出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因為聲請

人沒有看過遺囑正本,且以肉眼觀察,遺囑上莊萬能筆跡與莊萬能平日書寫之「萬」不同,且當時莊萬能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身體狀況不明,應無可能於病房外製作,且被告莊立謙也未必有從臺北南下台南。另外標題為「遺囑」之文件,竟對於各該項目之金額都清楚知悉查得,已違背常情,應屬被告莊立謙事後自行製作,且與被告辯稱不動產轉移經過不同,顯然不可採信。

被告、莊文能並未將莊萬能重病事實通知聲請人及告訴人莊

橙啟,莊文能遲至107年4月28日才通知告訴人莊橙啟,告訴人莊橙啟107年5月1日才知悉回電,並於107年5月2日前往醫院探視,並無失聯情況。聲請人則是因為該段期間不願意接莊橙啟電話,所以沒有辦法知悉此事而前往探視。倘若被告願於107年4月11日起即通知聲請人、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當能善盡為人女之責任,而非匆匆於107年5月10日火化。

聲請人與莊萬能、歐秀美均相處融洽,並非被告所指稱不孝

之人,倘非聲請人與被告纏訟至今,被告不無可能早就拒絕支付歐秀梅之長照費用。而被告自承僅係代管歐秀梅財產,卻無任何監督機制,聲請人無法相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五、訊據被告莊月姿、莊立謙固坦承有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上有莊萬能簽名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節,但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莊月姿辯稱:莊萬能生前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擔任內勤職務,工作場所在嘉義,假日會回澎湖馬公,莊萬能先前曾與胞弟莊文能商量,想要把遺產轉交其處理,作為照料四嫂歐秀梅及母親陳忍之長照費用,本件是莊萬能教被告莊立謙用保單扣除退休金之方式,將退休金轉換成保險單,作為未來照顧歐秀梅及陳忍使用,其並未在107年5月11日、17日、28日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處,偽造莊萬能之簽名;被告莊立謙則辯稱:107年5月11日、17日、28日之保險契約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留存印鑑/存戶簽章」處之「莊萬能」簽名,均係莊萬能自己親簽,本件係莊萬能請其透過保險方式,將莊萬能之退休金預留下來,準備照顧舅媽歐秀梅等語。經查:

㈠莊萬能為被告莊月姿之兄、被告莊立謙之舅、聲請人及告訴

人莊橙啟之父,已於107年5月8日死亡等節,有莊萬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卷【下稱偵續106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又被告莊月姿前以自己為要保人、莊萬能之姪女莊雯婷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該保險聲請日期記載為107年5月11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5月11日授權書)上之「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並有莊萬能之簽名;被告莊月姿又以自己為要保人、莊振泰為被保險人、莊萬能為受益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年金保險,該保險聲請日期記載為107年5月17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5月17日授權書)上之「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亦有莊萬能之簽名;被告莊月姿復委任被告莊立謙,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提高變更前開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之基本保費,該保險聲請日期記載為107年5月28日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下稱5月28日授權書)上之「留存印鑑/存戶簽章」欄有莊萬能之簽名等事實,亦有年金保險要保書、5月17日授權書、厚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要保書、5月11日授權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5月28日授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07號卷【下稱他530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莊月姿、莊立謙確有於莊萬能死亡後,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上開上有莊萬能簽名之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行為。㈡惟證人莊文能於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12日詢問時證稱:莊萬

能配偶歐秀梅病發後,莊萬能就有交代要如何照顧歐秀梅,莊萬能之後也生病,無法再照顧歐秀梅,所以他有交代我幫忙照顧歐秀梅,至於他的生前財產或死後遺產要如何應用,是用口頭告知我的,他說所有財產都要給被告莊月姿使用,也有說要把勞保退休金一次領取,作為歐秀梅長照費用,

一開始我是反對的,應該要給他兩個兒子,但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莊橙啟,請他到醫院來,但他兩個兒子都沒有出現,所以我也不反對莊萬能將財產及遺產交給被告莊月姿,現在歐秀梅的長照費用都是被告莊月姿支付,我們母親陳忍的生活費及看護費也是由被告莊月姿支出一部份,莊萬能會繳納保險單保費,也是一種信託的想法,目的是為了支付陳忍的生活費、看護費及歐秀梅的長照費用,至於莊萬能沒有選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是改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是因為被告莊立謙在南山任職,莊萬能跟被告莊立謙討論後,決定委託被告莊立謙處理,5月11日、5月17日授權書上莊萬能的簽名都是莊萬能的字跡等語(見偵續106卷第196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歐秀梅所居住之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執行長廖洲塘亦於檢察事務官108年7月12日詢問時證稱:歐秀梅107年3月27日入住長照中心,當時是莊萬能、莊文能帶她入住,過去主要都是莊萬能、莊文能、被告莊月姿來探視歐秀梅,歐秀梅長照費用也是被告莊月姿支付,直到莊萬能死後,聲請人及告訴人莊橙啟才來中心探視歐秀梅,但探視次數非常少等語相符(見偵續106卷第199頁至第200頁),並有澎湖縣私立四季常照養護中心費用收據、衛耗材明細單、莊萬能與莊文能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證人莊文能與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續106卷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自證人莊文能與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證人莊文能於107年4月28日即已分別通知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關於莊萬能病情惡化之事實,然告訴人莊橙啟直至2日後之107年5月1日始回電證人莊文能,聲請人更是至107年5月12日方回電證人莊文能,此益徵證人莊文能證述莊萬能因與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感情較為疏離,擔憂其死亡後無人照顧陳好、歐秀美,方利用其曾於保險公司工作之經驗,委託被告莊月姿、莊立謙將其財產、遺產,以繳納保單保險費方式,作為照顧歐秀美、陳忍之費用,並於上開授權書上簽名等語,確屬可信。

㈢再依卷附莊萬能與被告莊立謙之107年4月4日對話譯文所示(

見偵續106卷第241頁至第246頁),莊萬能當時即表示要將所有財產作為照顧歐秀梅的費用,於歐秀梅過世後,則將財產捐給馬公教會及留給被告莊月姿,若財產不足,則將照顧陳好之費用挪一部份作為照顧歐秀梅所用,被告莊立謙並有向莊萬能確認是否以繳納保險費方式作為照顧歐秀梅的方法,莊萬能亦瞭解身故保險之受益人之意涵。此譯文內容亦與卷附由被告莊立謙代筆、莊萬能於其上簽名之遺囑內容一致(見偵續106卷第205頁),更足以認定被告2人確實是基於莊萬能生前所為處分財產、遺產之計畫、授權,及莊萬能生前於5月11日、17日、28日授權書上之簽名,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上開授權書,主觀上當難認為被告2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聲請人雖主張上開錄音檔並非莊萬能與被告莊立謙之對話及上開遺囑之形式上真正,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推翻,自難憑聲請人單方主張,即認定上開證據為被告莊立謙、莊月姿所偽造。

㈣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莊文能與其關係不睦,證述偏頗而不可採

信,證人廖洲塘則與被告莊月姿、莊立謙、證人莊文能串證,其證述亦不可採,且證人莊文能、廖洲塘等人證述未經具結、交互詰問,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與證人莊文能且有因傷害案件互相撤回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指稱證人莊文能、廖洲塘之證述並非事實全貌,但未具體提出證人莊文能、廖洲塘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客觀事證,實難僅憑聲請人所稱證人莊文能、廖洲塘同日接受詢問,其等應已串證之片面臆測,即認證人莊文能、廖洲塘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主張證人莊文能、廖洲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係禁止將「本案審判期日外所做成而不符合傳聞例外之陳述」提出於本案審判期日作為證據使用之法則,乃因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非在本案審理事實之法官面前所為,法官無從察言觀色而正確評價其陳述之證明力,若承認傳聞具有證據能力,將與直接審理主義相抵觸。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制定,其立法理由亦指明係為發揮職權進行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能力殊少限制,而訴訟程序係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在使法官憑其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所獲得之態度證據,形成正確心證,是以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要與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不得採為證據等語,故傳聞法則乃法院審判之證據法則,此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並蒐集犯罪證據之性質與目的,顯屬有別,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對傳聞法則之誤解,殊不可採。

㈤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係因將證人莊文能封鎖,又與告訴人莊

橙啟感情疏離,所以導致無法接到莊萬能死亡之通知,並非未盡撫養照顧義務,而依一般常情,莊萬能豈會將800萬元交予其妹即被告莊月姿,而非告訴人莊橙啟或聲請人云云。然依照證人莊文能與莊萬能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莊萬能於106年即已罹患癌症,與證人莊文能談話之內容亦多是關於莊萬能疾病、治療之狀況,一般子女若知父母等至親之人罹癌,縱因工作、家庭因素,無法就近照顧父母,仍多會密集、持續關心父母之身體狀況,少有如同本案聲請人一般,於其父莊萬能已於107年4月24日住院後之3週後之107年5月12日,方因接獲通知始聯繫莊文能,甚至於此前將陪伴、照顧莊萬能之莊文能封鎖之情況。是在告訴人莊橙啟、聲請人於莊萬能病重之際,均未能於莊萬能身旁陪伴,反由被告莊月姿、莊立謙共同代為扶養、照料,莊萬能自有動機將其名下之財產轉交由其較為信賴且願意於臨終前陪守其身旁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將上開授權書上莊萬能之簽名送請筆跡

鑑定,及向澎湖縣警察局調取被告莊月姿、莊立謙之手機勘驗完整資料,與向專家證人詢問莊萬能生前之精神狀況。然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上揭於交付審判時始為證據聲請之調查,顯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況原偵查程序是否應為上開事項之查證,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認定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確為莊萬能所親簽,既已足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尚難據此即認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莊立謙、莊月姿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