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文潭被 告 田力品
周元浙
王國武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11 年度聲判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明異議等主張而異其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潭(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駁回其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出「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救濟,惟依該狀文字記載「不服鈞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刑事裁定(111 年度聲判字第48號)」,有該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在卷可憑,核其真意係不服原裁定內容請求救濟,雖其書狀誤以「刑事聲請更正判決暨異議暨再審狀」形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仍以提起抗告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於111 年5 月13 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對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5 項後段規定,即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佳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