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志宗
余林翠娥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高培恒律師被 告 林志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志宗、余林翠娥告訴被告林志煥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 年度偵字第4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3 月3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4 月15日送達聲請人等二人,聲請人等二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4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告發意旨略以:告訴兼告發人林志宗(原名陳志宗,下稱告訴人林志宗)、告訴人余林翠娥、被告林志煥為林福春(83年1 月26日歿)及被害人林黃淑貞(105 年4月19日殁)之子女,渠等父親林福春於民國43年10月1 日創立「富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渠等之母林黃淑貞及被告則為公司董事,告訴人林志宗則任監察人。緣富和公司所使用而以告訴人林志宗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5331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3166帳戶),與以被害人林黃淑貞名義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機會,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均是作為富和公司帳款使用,基
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於73年至92年間多次提領華南銀行5331帳戶及3166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986萬54
46.49元,且違背其受委任擔任富和公司負責人之任務,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富和公司及聲請人林志宗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上海銀行帳戶為被害人林黃淑貞所有,竟基於侵占
之故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該等存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余林翠娥在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嗣聲請人余林翠娥於110 年1 月申請調閱銀行資料,始知悉被害人林黃淑貞之上海銀行帳戶僅剩8 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始終不法持有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且在未經
聲請人同意下,繼續不法挪用帳戶內金錢,然檢察官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㈠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2 年11月2日及102 年9 月25日,其認事用法容屬有誤:
⒈按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學說上認為,竊佔罪於竊佔行為成立時之繼續竊佔事實,應係竊佔行為之繼續,而非竊佔狀態之繼續,在其完全除去竊佔之行為,將該不動產返還被害人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因此認為係屬繼續犯。
⒉茲以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林志煥管理家族遺產、保管印鑑」
之事實,並提出母親林黃淑貞於病歿前於105 年4 月10日向聲請人余林翠娥指述:「阿煥第二個兒子(即被告),健保卡给我扣留了⋯」、「從三點虐待到六點,那麽壞,錢拿那麼多⋯」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足徵聲請人係於母親林黃淑貞病歿(105 年4 月19日歿),方發現本件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聲請人之前無從發現被告犯罪事實,待母親林黃淑貞過世後,才發現被告犯罪事實,聲請人二人曾要求被告交出其所不法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等,惟被告始終對不法持有前述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等渺無悔意,飾詞狡辯,然原檢察官偵查未完備即率爾以聲請人二人於109 年12月7 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追訴期時效期間。按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起算。」,被告始終不法持有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且在未經告訴人二人同意下,繼續不法挪用帳戶內金錢,原檢察官以102 年11月2 日及102 年9 月25日為被告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認事用法容屬有誤。
㈡聲請人係於109 年12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後,反覆比對繼承
發生當時情况以及本案資料,始知悉犯人。故原檢察官以10
6 年1 月16日起算,而認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為由,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⒉檢察官雖以聲請人余林翠娥於被害人林黃淑貞過世後,於被
告申報遺產之106 年1 月16日,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林黃淑貞上海銀行帳戶內存款,惟聲請人表示:依前開刑事陳述意見(三)狀檢附之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3年度遺產税繳款核定通知書,可知被告以交付林黃淑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新臺幣25,452,471元虛偽不法手段,使臺北市國税局更正展延父親林福春遺產税之繳納期限,自84年8 月26日起至84年10月25日止(註:原繳納期間遺產税本税為16,306,025元),因更正展延至97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註:遺產税本税為6,053,935元),被告實際因不法持有家族成員間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等,而可利用前述印鑑章上下其手,使遺產稅申報期間展延長達約13年,前述遺產稅中申報展延期間,聲請人受被告告知父親林福春遺產税本稅為16,306,025元,被告並向聲請人二人收取8,153,013元,但父親林福春最後實際遺產稅本税為6,053,935元,意謂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有之家族成員存款、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等,挪用金錢來拖延林福春遺產稅繳納長達約13年。
⒊被告嗣於97年4 月23日以協議書内容,欺騙聲請人二人及母
親林黃淑貞共同簽署協議書,然被告早已知父親林福春更正後遺產稅必定將減少,不會增加滯納金或滯納利息之情,卻向聲請人二人收取8,153,013元,而將前述向聲請人二人收取8,153,013元用以繳納父親遺產税6,053,935元,被告不僅分文未出父親林福春之遺產稅,且將向聲請人二人所收取8,153,013元繳納父親遺產税6,053,935元扣除被告及母親應負擔部分後之餘額5,126,045元中飽私囊,迄未返還聲請人二人。
⒋上開被告藉拖延林福春遺產稅繳納,向聲請人二人收取8,153
,013元繳納父親遺產税6,053,935元後,將其餘額中飽私囊之犯罪事實乙節,隱藏於檯面之下晦暗不明,更因相關之家族成員存款提款卡及開戶印鑑章均遭被告把持,故非聲請人二人於申報遺產之106 年1 月16日當時所得即時知悉。聲請人二人於109 年12月8 日提出本案告訴後,反覆比對繼承發生當時情況以及本案資料,始琢磨出上情。故原檢察官以10
6 年1 月16日起算,而認告訴期間已逾6 個月為由,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於73年至92年間,提領華南銀行5331帳戶及3166帳戶存款侵占入己部分:
⒈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⒉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關於犯罪時間之時點,仍應以最初侵占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華南銀行5331帳戶存款之最後提領時點為92年11月3日,華南銀行3166帳戶存款之最後提領時點為92年9月26日,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頁、第133頁),顯見上開帳戶自92年11月3日、92年9月26日後即未有提領紀錄,自無聲請人所指有遭被告繼續不法挪用之情事,且侵占罪為即成犯,聲請人所指被告挪用款項之最後時間即為92年11月3日、92年9月26日,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為102年11月2日及102年9月25日完成,惟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始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其所提蓋有士林地檢署收文章戳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頁),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不得再為追訴,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被告提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侵占入己部分:
⒈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告為聲請人2人之胞弟,被告所涉侵占存款案件,屬親屬間侵占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上揭規定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余林翠娥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6年因須繳納
遺產稅,看過被害人林黃淑貞的遺產核定通知書,當時有看到其上海銀行帳戶僅剩8元,當時是被告及其配偶去辦繼承登記的等語,聲請人林志宗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看過被害人林黃淑貞的遺產核定通知書,也是在106年看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99頁),並有聲請人余林翠娥提出之被害人林黃淑貞臺北市國稅局106年1月18日(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106年1月16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他字卷第420至421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余林翠娥、林志宗於被害人林黃淑貞過世後,於被告申報遺產之106年1月18日,應已知悉被告涉嫌侵占被害人林黃淑貞上海銀行帳戶內存款。又查,聲請人及被告之父親林福春係於83年1月26日歿,母親即被害人林黃淑貞則於105年4月19日歿,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係以展延父親遺產稅繳納期間長達13年之方式來掩飾其侵占被害人林黃淑貞上海銀行帳戶款項之犯行云云,惟聲請人及被告之父親遺產稅最晚於97年6月10日即展延日期最末日已繳納完畢乙情,經聲請人所是認(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第7頁),且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看過被害人林黃淑貞的遺產核定通知書時亦已知悉上海帳戶之之存款金額幾近於零,難以想像被告得以何虛偽手法掩飾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呈現之金額,且由聲請人余林翠娥於108年間曾對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該共有物先後為林福春、林黃淑貞之遺產)之訴,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至264頁),足見聲請人余林翠娥最晚於108年間即已對被害人林黃淑貞所留遺產為何知之甚詳,尚且因而對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焉有可能對於被害人林黃淑貞上海銀行帳戶款項遭被告挪用乙情毫無所知,然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20日於偵查中始提出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之告訴,有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35頁),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此部分告訴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無違誤之處。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時效已完成及逾告訴期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提領時間 領取方式 金額(單位:元) 1 97年7月30日 轉帳 15,000000 2 97年8月13日 轉帳 15,000000 3 97年12月1日 轉帳 57,496 4 97年12月1日 轉帳 36,521 5 97年12月31日 轉帳 1,010000 6 98年1月8日 現金存提 17,000 7 98年6月1日 現金存提 10,887 8 98年6月1日 現金存提 8,136 9 98年6月1日 現金存提 4,235 10 98年6月1日 現金存提 4,630 11 98年7月15日 轉帳 860,000 12 98年7月23日 轉帳 21,860,000 13 98年8月17日 轉帳 23,761 14 98年11月25日 現金存提 30,000 15 98年11月30日 轉帳 63,544 16 98年11月30日 轉帳 3,508 17 99年1月4日 轉帳 88,296 18 99年1月4日 現金存提 61,000 19 99年1月4日 現金存提 2,000,000 20 99年3月4日 現金存提 450,000 21 99年5月31日 轉帳 8,037 22 99年9月9日 現金存提 5,000,000 23 99年10月20日 現金存提 250,000 24 99年11月30日 轉帳 54,214 25 99年11月30日 轉帳 3,673 26 100年5月31日 轉帳 7,939 27 100年6月9日 現金存提 4,800,000 28 100年12月1日 轉帳 54,214 29 100年12月1日 轉帳 3,673 30 101年3月21日 現金存提 18,000 31 101年8月31日 現金存提 400,000 32 101年11月1日 現金存提 400,000 33 101年11月7日 轉帳 41,299 34 101年11月28日 轉帳 3,674 35 101年11月28日 轉帳 48,816 36 102年2月6日 現金存提 10,000 37 102年5月30日 轉帳 7,743 38 102年6月26日 現金存提 20,000 39 102年8月26日 現金存提 500,000 40 102年12月2日 轉帳 48,816 41 103年1月6日 現金存提 2,200,000 42 103年1月27日 現金存提 490,000 43 103年5月30日 轉帳 7,645 44 103年7月16日 現金存提 470,000 45 103年9月22日 現金存提 324,432 46 103年9月30日 現金存提 33,400 47 103年11月26日 現金存提 48,816 48 103年12月8日 現金存提 32,000 49 104年1月23日 轉帳 2,200,000 50 104年2月16日 現金存提 490,000 51 104年4月14日 現金存提 490,000 52 104年5月26日 現金存提 7,546 53 104年5月26日 現金存提 260,000 54 104年8月13日 現金存提 2,000,000 55 104年11月30日 現金存提 48,816 56 105年1月21日 轉帳 2,200,000 57 105年3月31日 現金存提 77,267 58 105年4月14日 現金存提 20,474 59 105年4月14日 現金存提 58,000 60 105年4月18日 現金存提 8,350 共計:79,735,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