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李國精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許乘嘉
陳素秋
陳麗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 年4 月28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國精(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 年3 月19日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
1 年4 月28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3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5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乘嘉係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素秋為被告許乘嘉之配偶,亦為臺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麗雲則為德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吉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受託擔任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之記帳士,協助上揭公司之記帳工作,又東燁公司及藍天堂公司前因資金週轉需求,由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出面向聲請人借貸款項。詎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乘嘉向德吉公司借入發票人分別為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暘公司)、立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友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發票日各為103年4月7日、15日、20日、103年5月10日、15日(2張)、20日、103年6月15日、27日,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8,500元之支票共9紙(下稱本案支票),被告許乘嘉再持之以貼現方式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誤以為本案支票為東燁公司及藍天堂公司之商業交易票據,而借出款項。嗣於102年12月間,聲請人與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間對於借款餘額發生爭議,而約定進行會算,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始告知本案支票係向德吉公司所借入,且聲請人兌領本案支票未果而發生退票,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指訴被告許乘嘉利用藍天堂公司名義簽立借據及約定,預謀設局,將個人源於民間借款,以借票於借款初期逐步轉入,經聲請人發現以周轉金、票據貼現區分,當藍天堂公司依約結算借款餘額及交付本票備償時,才告知票據貼現部分係借票,係被告許乘嘉個人私人貸款,要求一併處理,協商交付被告陳麗雲9張客票償還票據貼現款,詎第1張支票到期即存款不足退票,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債信惡化,聲請人依約將藍天堂公司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遂利用委任律師包攬訴訟方式,將舉證責任倒置予聲請人,主導整個訴訟事實陳述,聲請人反處於抗辯地位,被告以此將原預謀詐術於訴訟程序遂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所主張之民事訴訟當事人藍天堂公司所有借款為周轉金及票據貼現為偵查基礎,完全未採聲請人所提事證及法院判決內容,逕以欠缺直接證據為由不起訴,顯屬未調查,偵查實有不備,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許乘嘉係東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素秋即被告許乘嘉
之配偶為藍天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許乘嘉實際經營上開2 間公司,而聲請人前則係東燁公司、藍天堂公司之記帳士。被告許乘嘉自100 年間起,因藍天堂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乃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期間有借有還,嗣於103年1月間,聲請人要求藍天堂公司結清借款,經結算後,藍天堂公司所借款項尚有總計411萬1,537元,雙方協議以400萬元結算債務,並由被告許乘嘉、藍天堂公司先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另由被告許乘嘉、東燁公司另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以之為償還借款之擔保,並約定需優先清償250萬元之本票,另紙本票則依前開還款情形決定本票到期日,後來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將上開2張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03年度偵字第1082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證稱:我是藍天堂公司和東燁公司的記帳士,出面跟我談的都是被告許乘嘉,自100年1月1日起,因為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沒有資產,且信用不好,無法跟銀行借錢,就來跟我借錢,理由是公司周轉,因為是藍天堂公司工程周轉款項,所以有借有還,期間直到102年底,次數很多,金額也都不同,有約定年息6%,但被告許乘嘉他們都沒付,有借有還我們的名詞叫做「循環動支」,就是錢借給他們,工程款進來的話就會充當成還款,下次需要周轉再跟我借,然後工程款進來再還我,借款分成2種方式,一種是他們跟我借錢後,我去銀行領錢,用藍天堂公司代理人身分匯到他們指定的下游帳戶,後來在103年1月間,我跟被告許乘嘉他們有結清,因為借據到期要結算,於100年1月1日一開始要借款時,他們有簽借據及約定,借據上的額度是150萬元,在150萬元內循環動支,於103年1月6日、10日在中山北路6段被告他們公司也是他們住家,我們3人做結算,結算後為411萬元,雙方協議為400萬元,當天他們先開1張150萬元本票給我,103年1月19日另外開250萬元本票給我,我有對那2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前案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借據及約定、上開本票、本院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民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附卷可參(109年度他字第5328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63頁至第181頁、第101頁至第121頁),聲請人多年來提供資金供實際由被告許乘嘉負責之藍天堂公司資金周轉,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許乘嘉、藍天堂公司及東燁公司之經濟財務狀況、公司運作情形當知之甚稔,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本應自行參酌雙方之主、客觀條件、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等因素,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罪責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本案首應審究係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交付本案支票時,是否知悉本案支票無法兌現,且告知聲請人本案支票均為商業交易票據,而聲請人因本案支票為商業交易票據而同意借款,並交付借款之情事,經查:
⒈被告許乘嘉將自被告陳麗雲處取得之本案支票交予聲請人,
以擔保藍天堂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等情,為被告許乘嘉、陳麗雲所供認(110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乘嘉有說是他向被告陳麗雲拿來償還原本德吉公司到期的票,我有詢問這9張票的債信,只查第1張典暘公司票信正常,因為這是同一件事情,所以沒就不同公司的票做票信查詢,被告除了提出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這3家公司的9張支票外,沒有其他票據,他們說本案支票是客票等語(偵續卷第24頁、第25頁),佐以被告許乘嘉於偵查中供稱:與該3間公司沒有往來等語(偵續卷第23頁)及被告陳麗雲於偵查中供稱:收取本案支票有打去銀行問,銀行說票信正常等語(偵續卷第22頁),而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係分別於103年2月2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5月16日,始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共3份在卷可查(偵續卷第94頁至第101頁),被告陳麗雲收取本案支票時,該3家公司票信尚處於正常交易狀態,且被告許乘嘉向被告陳麗雲借得本案支票並交付與聲請人時,聲請人亦查詢典暘公司之債信,同無異常交易情事,難認被告許乘嘉、陳麗雲、陳素秋於被告許乘嘉將本案支票交付聲請人之際,已知悉本案支票乃無法兌現之芭樂票。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本案支票原本係100年至102年間借款
於102年到期,經協議後,被告許乘嘉給我這9張票,要償還原本的241萬8,500元,這是分期償票,被告許乘嘉自100年開始與我有借貸往來,當初不是約定票貼,是約定周轉金,借款利率是6%,沒有預扣利息,本案支票是另外的,要預扣利息,就是票據貼現,月息2分,票貼結算就是241萬8,500元,被告許乘嘉有說本案支票是他向被告陳麗雲拿來償還原本德吉公司到期的票,我有詢問這9張票的債信,只查第1張典暘公司票信正常,因為這是同一件事情,所以沒就不同公司的票做票信查詢,被告除了提出典暘公司、立友公司、德鑫公司這3家公司的9張支票外,沒有其他票據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第25頁),依聲請人所述,被告許乘嘉向其所借款項,可分為週轉金、票據貼現2種方式,並有不同利息計算及扣款方式,就本案支票係被告許乘嘉先以德吉公司之支票為票據貼現,於102年到期結算時,累計積欠241萬8,500元,始由被告許乘嘉、德吉公司交付本案支票作為分期償還原本積欠之241萬8,500元,且告知本案支票為客票,依此尚難認聲請人初始願意出借款項之原因,與本案支票有關。
⒊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係源自100年至102年間被告許乘嘉因
藍天堂公司周轉而陸續向聲請人貸借累積之款項,聲請人非因被告許乘嘉提出本案支票而交付借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乘嘉交付本案支票之際,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知悉本案支票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而執意交付,是難認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於被告許乘嘉於前揭交付本案支票之過程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㈢另按所謂訴訟詐欺,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
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必行為人提供偽造、變造之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使法院信為真正而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因而自被害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謂:「上訴人行使偽據,主張債權及地畝抵押權,係意圖以詐欺手段,取得債權及租種地畝之不法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並應成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28年上字第3912號判例略謂:「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29年上字第 990號判例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謂:「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等旨自明。故訴訟詐欺行為,以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其成立要件。至當事人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行使,無論其主觀上知否、或法律評價上是否有此權利,然若非以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為訴訟手段,則其權利之存否,本即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縱因法院判斷錯誤致使其獲得勝訴之結果,亦無由成立訴訟詐欺。查本件被告許乘嘉以被告陳麗雲於100 年間向被告許乘嘉購買已交付惟尚未付款之一批古董石桌椅、庭園景觀石與盆景變賣之,若賣出金額超過尚未到期之本案支票面額,則存貨須先退回德吉公司,惟聲請人擔心德吉公司不同意,始要求被告許乘嘉以其及東燁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聲請人既已取得上開物品,自不得對被告許乘嘉及東燁公司主張上開本票債權為由,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被告陳素秋以藍天堂公司名義主張前開1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以該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聲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藍天堂公司受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固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符,惟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於該民事訴訟中,既未向法院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許乘嘉、陳素秋、陳麗雲有積極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最終經本院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駁回被告許乘嘉、東燁公司之訴,另關於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無庸返還不當得利而駁回藍天堂公司之訴,然被告許乘嘉、陳素秋所用方法,仍不能認為詐術,聲請人徒以被告許乘嘉、陳素秋委託律師包攬訴訟,將原預謀詐術於訴訟程序遂行云云,核與訴訟詐欺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毓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