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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周皓琳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張慶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郭登富律師於111年5月24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原處分書後,旋於111年5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1年5月30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之阿姨,緣聲請人之養母即被告之胞姐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以提領或帳戶結清、解約方式,將張慶祥存放於銀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收養,該裁定於110年1月18日確定,聲請人之養母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因張慶祥過世時並無配偶,聲請人基於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為張慶祥處理後事,且在法院收養認可後,聲請人更係成為張慶祥於法律上之唯一合法繼承人。又張慶祥雖曾於遺囑上表明其上海存款及美國房產,全歸兄長張慶瑞之兒子張永騰所有,惟縱使如此,聲請人既已為張慶祥之唯一合法繼承人,此點被告明知,故被告方會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向聲請人明確表示對於上海的處理事情會公正轉給聲請人。豈料被告竟不顧聲請人對張慶祥遺產保有特留分之情形,仍將上海存款全部轉帳予張永騰,明顯侵奪聲請人之特留分。

(二)再者,張慶祥於自書遺囑上僅記載「上海存款」,而張慶祥在中國大陸是否仍有存款,本即有存疑,仍待釐清,而聲請人係張慶祥唯一合法繼承人之前提下,雖張慶祥曾以LINE請聲請人將上海花旗銀行、平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銀行所有相關提款卡帳本、存摺本、台胞證及所有帳號密碼交給被告幫忙處理轉帳事宜,縱被告欲依照遺囑將上海存款予以轉帳,轉帳之對象至少應有包括聲請人在內,不應全部轉帳予張永騰,被告於處理張慶祥之上海存款後全部轉帳予張永騰(此上海存款包含聲請人之特留分在內),被告如此行為,難謂並無意圖為第三人張永騰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犯行可言,是本案被告所為顯以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甚明。

(三)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詳查,准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併早日定期審理被告所涉侵占乙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被告之胞姐張慶祥為聲請人之養母,張慶祥於109年8月26日過世,隨後被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區,將張慶祥存放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內之遺產,以提領或帳戶結清、解約等方式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15號卷【下稱他卷】第53、55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時指訴甚詳(見他卷第159至163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及委託書4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至19、23至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張慶祥之自書遺囑內容(見他卷第61頁),其中載明:「若我離開人世,為免財產起糾紛⑴桃園房屋(向善街33號11F)百分百歸甲○○小姐擁有!⑵台灣台幣及美金存款,甲○○小姐及張慶蓮小姐各擁有新台幣一百萬。其他歸於在美國的張永騰先生。⑶上海存款及美國房產歸張永騰先生。⑷台灣保管箱之金飾歸張永騰先生!⑸我不希望其它所謂的『手足』來爭奪我的財產!面目猙獰!」等語,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自書遺囑之內容,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度偵字第36206號案件調查甚明,顯示張慶祥所有之上海存款及美國房產等遺產本即依張慶祥之遺囑內容而欲分配予張永騰無誤。再者,張慶祥隨後於109年8月7日透過LINE要求聲請人稱:「請把上海的花旗銀行、平安銀行、渣打銀行、上海銀行所有相關的提款卡帳本、存摺本、台胞證、所有的帳號以及密碼全部交給你的娃娃阿姨(即被告)幫忙處理上海的轉帳事宜」等語,聲請人聞訊後亦同意由張慶祥委託被告至中國大陸處理張慶祥如附表所示銀行內之資產等節,亦據聲請人陳訴在卷(見他卷第161、163頁),並有委託書4份及LINE對話擷圖1張附卷可考(見他卷第23至29、161、165頁)。綜上各情以觀,可見本件被告係受張慶祥之委託,至中國大陸處理張慶祥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內之遺產,隨後並依照張慶祥之遺囑將相關財產全部移轉給張永騰等情甚明,自難認被告有何如告訴意旨所稱侵占張慶祥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己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者,而在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始該當之。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行為人須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如欠缺該犯罪意思要件,或縱觀各事證難認其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存在,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要僅屬民事上糾紛而已。查本件被告係受張慶祥之委託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張慶祥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內之存款,並依照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處理,且聲請人也有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處理上開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供陳甚明(見他卷第161、16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已獲得張慶祥之授權,並基於遺囑之執行而為上開行為,實難認其對張慶祥附表所示之存款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況附表所示之存款已依照張慶祥之自書遺囑將相關金額全部移轉予張永騰,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將之侵吞入己,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至於張慶祥之自書遺囑所為財產分配究有無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乃民事法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侵占罪嫌無涉,若聲請人認有疑義,自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僅因遺產分配內容不符聲請人之期待,即逕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標的 1 109年9月中、下旬 上海花旗銀行 (上海市○○區○○○路0段00號) ⑴提領36萬元人民幣存款 ⑵26萬元人民幣基金解約後提領 2 上海銀行 (上海市○○區○○路0000000號、上海市○○區○○路000號) 提領3萬元人民幣存款 3 上海渣打銀行 (上海市○○區○○○路000號之1-2、上海市○○區○○○路000號) 提領25萬元人民幣存款 4 平安銀行 (上海市○○區○○路000號、上海市○○區○○路0000號) 新臺幣1,000萬元保險解約後提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