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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克誠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吳禮行

吳禮仲

吳嘉裕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克誠前以被告吳禮行、吳禮仲、吳嘉裕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3月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36號卷宗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11年6月7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裕與吳禮行、吳禮仲係父子,於96年、97年間,分別擔任樺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樺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董事,告訴人楊克誠(下稱聲請人)則為樺旺公司股東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邦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與被告吳嘉裕及樺旺公司股東即案外人陳秋男、林基財、李川民等5人共同合夥,以向邦公司名義投標,標得國防部所轄之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國防部302廠投資案),由樺旺公司擔任協力廠商,負責供應國防部302廠投資案所需之物料。(一)被告吳嘉裕、吳禮仲、吳禮行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12日前某時,製作內容為聲請人可得分配新臺幣(下同)76萬6,728元之不實樺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表,惟聲請人從未受樺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足以生損害於樺旺公司及聲請人;(二)若前述剩餘財產分配表之內容為真,則被告吳嘉裕、吳禮行另共同基於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樺旺公司進行清算時,未將聲請人應得之上開剩餘財產分派予聲請人,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以此方式,侵占聲請人應分得之剩餘財產76萬6,728元。因認被告吳嘉裕、吳禮行、吳禮仲共同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吳嘉裕、吳禮行則另涉有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聲請人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是此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共同謀議,由被告吳禮行以樺旺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扣屬於聲請人之樺旺公司剩餘財產8,757,051元,主張用之以抵銷被告吳嘉裕對聲請人債權之行為,被告吳嘉裕亦供稱:因為與聲請人先前合夥做生意,聲請人欠我3千多萬元債務,協議書上寫很清楚,我沒有將應給予聲請人之剩餘財產76萬6,728元交付聲請人,是為了和我上開債務抵銷等語,可見被告吳嘉裕未交付剩餘財產給聲請人,被告吳嘉裕指示被告吳禮行,意圖為被告吳嘉裕之不法利益,違背身為樺旺公司清算人之任務,將應交付聲請人的剩餘財產苛扣不交付,再加上被告3人刻意隱瞞辦理清算之時程及事實,顯然是為了隱匿其等之犯罪事實,觸犯背信罪及侵占罪。

(二)被告吳嘉裕在沒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命令即指示被告吳禮行剋扣應發放給聲請人之樺旺公司剩餘財產8,757,051元;被告吳禮行在遵照被告吳嘉裕之指示辦理後,亦未通知聲請人關於其等業已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以及剋扣聲請人應得剩餘財產之情事,反而隱匿該等情事,皆可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之不法意識。

(三)被告吳禮仲於偵查中庭呈之樺旺公司查核簽名影本2份,形式上顯有偽造之嫌疑,依據2份查核簽名影本所示,查核時間皆為98年5月8日下午3:00,惟第一組查帳的參與人員為「楊克誠、江素從、曾祥銀、陳秋男、陳麗雪、吳石龍」,第二組查帳的參與人員為「李川民、林基財、陳麗雪、吳禮仲」,此二組人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進行查帳,且「陳麗雪」的2次簽名中,「陳」和「麗」書寫方式顯有不同,可證被告3人顯然無進行清算查核的事實,且被告3人完全沒有通知聲請人關於樺旺公司的清算進度,也未告知樺旺公司業已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並有剩餘財產的事實,聲請人亦完全不知道樺旺公司已遭被告吳禮行陳報清算完結。

(四)向邦公司早已準備好302廠相關帳冊,屢屢催促被告吳家裕就向邦公司部分併同樺旺公司帳目前來對帳,但被告吳嘉裕不願前來對帳,被告吳嘉裕依據協議書附件,主張聲請人積欠其3000萬元,但該3000萬元是被告吳嘉裕參加302廠投資案因而投入向邦公司之股款,其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吳禮仲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吳禮行是樺旺公司名義負責人,樺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吳嘉裕,我沒有參與樺旺公司股東會,樺旺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營業事項,都是被告吳嘉裕決定、處理等語。被告吳嘉裕則辯稱:樺旺公司都是我在負責實際經營,樺旺公司清算、剩餘財產等事項都是我負責,之前我與樺旺公司股東包含聲請人在吃飯時,就有講公司要解散,因我與聲請人之前合夥做生意,聲請人欠我個人3千多萬元債務,協議書上寫的很清楚,我沒有將應給予聲請人之剩餘財產76萬6,728元交付聲請人,是為了與上開債務抵銷等語。被告吳禮行於109年1月5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查:

(一)證人即樺旺公司股東陳秋男、林基財、李川民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樺旺公司是92年成立的,被告吳禮行、吳禮仲都只是樺旺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被告吳嘉裕才是實質負責人,成立時我們與聲請人是樺旺公司的創始股東,樺旺公司是為了承攬國防部302廠軍服的契約而成立,該契約期限就是5年,故樺旺公司一開始成立就是以5年為存在期間,5年契約到期後因承攬關係結束,公司就解散,這些都是公司成立時我們都知情也同意的,結算時即98年5月8日所有股東都有看過樺旺公司所有財務帳冊,認為沒有問題,我們都有到場看帳和簽名,當時聲請人還帶會計主任江素從、曾祥銀來公司看過所有帳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再參酌樺旺公司之查核帳作業聲明,內容記載約略為「茲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3:00向邦董事長楊克誠率江素從、曾祥銀小姐於樺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000號3樓核帳作業,經查核無誤,特此簽名,以示負責」等文字,並有聲請人及案外人江素從、曾祥銀、陳秋男、陳麗雪、吳石龍等人之簽名,有該聲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陳秋男、林基財、李川民前開證述相符,足認樺旺公司於結束營業清算後,確有進行剩餘財產之分配事宜,所有財務帳冊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所有股東審核認無問題。聲請人雖稱該查核帳作業聲明係偽造云云,惟上開證人均已明確證稱聲請人於當天確有實際到場參與查帳並簽名,業如前述,是聲請人稱樺旺公司未進行清算,查核帳簽名係偽造、其亦未受到通知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尚難採信。

(二)被告吳嘉裕於偵查中稱:依據樺旺公司清算的資料,樺旺公司應該給予聲請人76萬6,728元作為樺旺公司的剩餘財產分配,但我沒有把這筆錢給聲請人,因為聲請人還欠我3千萬,3千萬元是在92年匯給聲請人的,76萬6,728元還不夠抵償聲請人欠我的錢,樺旺公司不是不給聲請人錢,是因為向邦公司、旻洋公司、樺旺公司這3間公司要互相找補,但還沒完成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頁,偵卷第12頁),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證人林基財則證稱:我與被告吳嘉裕有另外投資,我們公司還在互相找補的階段,所以剩餘財產就抵銷,但聲請人在另一個旻洋公司的案件還欠我錢,總共是4,600萬的貨款,所以整個分配還沒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2頁),聲請人亦自承:

我與被告吳嘉裕確有債權債務關係,98年樺旺公司結束時,這些債權債務還沒算清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可見樺旺公司清算後確實有分配剩餘財產,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其餘投資款項有互相抵銷、找補關係,存在仍未結算之債務,是縱使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債務係源於不同公司之投資,仍無礙於因被告主觀上認其對聲請人尚有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故聲請人係因其他公司貨款債務尚待釐清而無法領取樺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難認被告3人有何具體悖於委託任務而損害聲請人財產利益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故聲請人猶指訴被告3人構成背信及侵占罪責,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3人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05